广西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北流市豪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81民初587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亮、王伦军,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坤盛,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告:广西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流市新城国际第**楼**天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201369R。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流市豪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朱砂路金旺旺商贸城****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057505595P。

法定代表人:覃雨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梁坤盛、广西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辰公司)、广西北流市豪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亮,被告同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坤盛、豪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坤盛、被告同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4460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4601.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豪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同辰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包括13#楼在内的数栋楼的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梁坤盛施工。2019年7月,经陈泳旭介绍,被告梁坤盛又将13#楼的砌砖等劳务作业承包给原告,并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以原告实际完成的面积按40元每平方米结算工程劳务费,并在完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清劳务费。原告承揽到该劳务作业后便带领二十左右个工友一同进行砌砖施工,于2019年10月17日完工并在验收后,交付给被告进行下一步施工。施工期间,梁坤盛委派其人员钟家冰进行现场施工管理。

完工后,根据原告及工友实际丈量,原告实际砌砖面积为3036.25平方米,应得人工劳务费为3036.25×40=121450元。另外,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砌筑了女儿墙192.77米、天面烟道23.68米,双方按70元每米计算人工劳务费,该项劳务费为:(192.77+23.68)×70=15151.5元,总劳务费为136601.5元。三被告仅通过被告豪达公司的财务李思桦支付了92000元,至今尚欠44601.5元,经原告及工友多次追讨而拒不支付。

被告梁坤盛拖欠原告及工友的劳务费,应负法律责任;而被告同辰公司作为该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豪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业主),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同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仅与被告梁坤盛签订《合同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梁坤盛。被告同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本案工程劳务费的责任。第二、根据被告豪达公司创客小镇项目部的相关材料可以知道,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为砌砖2298.69平方,屋面女儿墙为192.77米,总劳务费105442元。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施工,且未按照其与被告梁坤盛的合同约定施工,存在中途退场的行为,致使有施工洞及部分女儿墙等未能完工,经结算应扣除返工、另请他人施工费用13220元,原告在该资料上签字确认,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该项目的实际工程劳务费为92222元。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136601.5元,只是其自行作出的单方结算,并未经劳务发包人被告梁坤盛的结算确认。第三、在本案的项目中,被告同辰公司作为承建方,已经将项目的劳务费支付给被告梁坤盛,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况,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梁坤盛、豪达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经陈泳旭介绍,原告***与被告梁坤盛于2019年7月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1、***单项承包北流市创客小镇二期抹灰工程:(砌砖)所有全部砌砖工程:放线找平、调运、铺砂浆、淋砖、运转、挂线、找平、吊直、砌砖包括窗台虎头砖腰线门套、流洞(配电带洞、空调冷、冷凝孔、消防栓洞、信报箱洞、排气孔、排烟孔)、安防小型构件、砌体门窗俩侧转角处砖孔安放钢筋、浇筑、砌柱、砌砖过梁、构造柱制作安装模板、钢筋、捣制、拉结筋预埋、植筋、搭拆自用架子、墙面修正、清扫墙面、清扫及翻调落地灰、施工预留洞的砌砖或支模、屋面烟道及风道砌筑、出屋面踏步的砌筑全部工作,做到工完场清。废料搬运(砖渣、水泥浆、建筑垃圾)到指定位置、如发现乱到、乱放所发生的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严禁酒后上岗,严禁无故闹事,要为自己的安全负责,必须按质量完成所有的砌砖工程,中途退场余下工程不在结算,因乙方质量问题所造成发生的费用。2、梁坤盛必须配合***所有的工作,材料必须充足,按时发放工程进度款。3、工程单价与结算方式:(1)工程单价40元㎡。(2)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面积结算。(3)付款方式,按月进度完成的工作量支付80%,工程全部完成支付90%,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清全部工程进度款等。

《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屋面女儿墙工程。原告交付工程后,被告梁坤盛的代表钟家冰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劳务结算单》一份。《劳务结算单》主要写明:“一至五层及屋面共2298.69㎡,金额2298.69㎡×40=91948元。屋面女儿墙192.77×70=13494元。合计总金额105442元;前面已借支75000元,现结余30442元。扣除部分:13#一层门头梁堆砖3000;施工洞6000(未完工);女儿墙1000(未完工);室内烟通600;烟道盖板360;一层步级(平台)360(未完工);13#窗边线条1500元;13#7米夸假柱400,合计扣除13220元。30442元-13220=17222元,现暂按17222元支付给过春节”。原告***在《劳务结算单》落款处签写“同意***2020年元月4日”。此后,原告领取了17000元,原告共领取了劳务费92000元。

另查明,被告豪达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从事对房地产等投资、开发经营的企业;被告同辰公司为依法成立的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经营的企业。被告同辰公司承认与被告梁坤盛存在承包劳务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及被告同辰公司提供的《劳务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坤盛与被告同辰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梁坤盛将承包的北流市创客小镇二期抹灰工程交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梁坤盛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因原告***没有劳务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梁坤盛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落款时间2019年10月18日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但没有被告方的签名认可,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交付工程并通过验收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梁坤盛(代表)已经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双方签署了《劳务结算单》,该《劳务结算单》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及计付劳务费的依据。按照《劳务结算单》约定,原告所交付工程通过验收部分的工程,应得工程劳务费为:105442元-13220元=92222元。原告已经领取92000元,目前,被告梁坤盛尚欠劳务费:92222元-92000元=222元,原告主张被告梁坤盛支付尚欠工程劳务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尚欠劳务费为44601.5元不当,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劳务结算单》中对利息计付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本案被告梁坤盛应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劳务结算单》签订的2020年1月4日计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17日起支付利息不当,对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同辰公司、豪达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就北流市创客小镇二期工程,被告同辰公司与被告梁坤盛存在承包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梁坤盛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交原告施工;被告同辰公司抗辩已经全部支付清劳务费给被告梁坤盛,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同辰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梁坤盛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同辰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豪达公司为北流市创客小镇二期工程业主(发包人),与本案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豪达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坤盛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22元;

二、被告梁坤盛支付原告***的工程劳务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2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至本案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三、被告广西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梁坤盛工程劳务费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计4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坤盛、广西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元;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水金

书 记 员  罗 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