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现代家俱装饰有限公司

***与湖南现代家俱装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81民初244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现代家俱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新市镇S308线。
法定代表人:杨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现代家俱装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及反诉原告湖南现代家俱装饰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于2019年12月22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224.66元(自2019年11月9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之后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9日原告转账20万元给被告作为预付金租赁被告公司内二号生产厂房。同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厂房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0日止,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前陆续向原告交付该厂房,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占用该厂房,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签订合同后已做好准备于2020年1月20日前交付租赁物,但原告既不使用租赁物,也不继续支付租金,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已收租金不予退还。
反诉原告诉称,2019年11月反诉被告支付20万元要求租赁本公司位于汨罗市××镇××号××房××宿舍××楼,并于12月21日签订了《厂房租赁承包合同》,该合同自2020年2月1日生效,双方约定2020年1月20日前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陆续交付上述厂房等。但反诉被告未接收厂房,也未付租金,经多次催收无果。反诉原告于2020年5月7日与他人再次签订了合同将厂房出租,请求法院判令:一、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租金219147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96元。二、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严重不实。反诉被告没有实际使用租赁物一天,没有给反诉人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司法查询打印;
二、周波出具的证明;
三、厂房承包租赁合同;
四、案涉厂房现场照片;
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六、2020年5月电话录音;
七、2020年12月10日电话录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收据;
二、被告与他人于2020年5月签订的《厂房租赁承包协议》。
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就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2019年11月9日,原告因有意租赁被告名下位于湖南省汨罗市新市镇S308线南侧被告公司内二号生产厂房(5307平方米)、宿舍一楼(400平方米),通过第三人转账20万元给了被告。同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湖南现代家俱装饰有限公司厂房承包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上述厂房及宿舍楼,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0日止。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前陆续向原告交付该厂房,年租金821,800元,物业管理费68,480元,共计890,28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签订合同起按半年度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5‰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三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0,000元,被告收取后应开具收款凭证。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原告微信与被告公司员工杨某某联系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后一直未按约定到被告公司中接手租赁物。2020年5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仇某某、许某某另行签订了一份《厂房承包租赁合同》,将原租赁给原告的租赁物以年租金60余万元租赁给了他人。后原、被告双方就租赁事宜产生了纠纷,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承包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庭审中,原告提出该合同于2019年12月22日即已解除的主张,因其与被告公司员工杨某某的微信聊天中杨某某既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经被告公司任何授权,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系对该合同双方达成的新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双方形成的租赁关系中有根本违约行为,故其主张退回20万元预付金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20万元应视为租金的预付款。庭审中,反诉原告主张的219,147元租金经本院确认系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止共计96天的租金,经本院核算该租金为233,516元(890,280元÷366天×96天),除去已付20万元,反诉被告还应给付反诉原告33,516元。由双方没有实际就租赁物进行移交,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现代家俱装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签订的《湖南现代家俱装饰有限公司厂房承包租赁合同》;
二、由反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湖南现代家俱装饰有限公司剩余租金33,51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3元,减半收取2,226元,反诉费2,500元,合计4,726元,由原告承担2,726元,被告承担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蔡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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