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82民初458号
原告:新泰市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新兴路959号2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CCMH156。
法定代表人:徐西庆,经理。
被告:四川宝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2号B4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13MA1NX9P2X2
法定代表人:李磊,经理。
被告:四川宝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32层3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TN7M4B。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宝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四川宝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泰市祥***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00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宝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预应力管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管桩,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实际出售管桩9160米,总价款950040元。供货完成后,被告已支付价款710000元,剩余价款240040元并未依约支付给原告价款。四川宝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四川宝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母公司理应承担分公司的还款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书中提供的被告四川宝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址查无此人。因此,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泰市祥***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秀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邢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