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工程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悦志能与某某、通号工程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1民初2212号
原告:悦志能,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雨,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0043670。
被告:***,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058703921U,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泗阳道30号1号楼301-306。
法定代表人:刘东,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803224462N,营业场所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
负责人:赵占民,总经理。
原告悦志能与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志能的诉讼代理人罗雨,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保天津市河东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志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55878.46元(其中医疗费38210.07元、续医费9300元、护理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8天=2940元、误工费120元/天×300天=36000元、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00元、车辆维修费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9.1元:23484元/年×3年÷2人×10%=3522.6元、23484元/年×6年÷2人×10%=7045.20元、23484元/年×5年÷2人×10%=587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7日17时许,在叙州区酒都路路口,原告驾骑川Q×××××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津K×××××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宾川戎医院住院治疗98天,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大粗隆撕脱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搓擦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大粗隆撕脱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9300元;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另据调查,津K×××××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登记为通号工程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津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相关赔偿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人保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宾川戎医院住院病历、缴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宾市戎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宜宾市戎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15年度房屋租赁合同、16年度房屋租赁合同、17年度房屋租赁合同、18年度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母亲的身份证、海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子女出生医学证明、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车辆保单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17时05分许,原告悦志能驾骑川Q×××××电动自行车由戎州桥方向经三江路往三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宜宾市三江路西段(酒都路路口)事故地点时,与被告***驾驶的由三中方向经三江路(酒都路路口)左转向长江大道方向行驶的津K×××××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悦志能受伤的交通事故。悦志能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川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大粗隆撕脱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搓擦伤。原告住院治疗98天后,于2019年3月5日好转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38210.07元,出院医嘱: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2018年12月10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80000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悦志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悦志能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4日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川临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悦志能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大粗隆撕脱骨折,现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65%,鉴定为九级伤残。2.悦志能行复查X线片及右股骨大粗隆撕脱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玖仟叁佰圆。3.悦志能属部分护理依赖。4.悦志能误工期约300日,护理期约为180日,营养期约为150日(均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由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后被告人保天津市河东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4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悦志能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9%,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悦志能因本次事故导致其车辆损坏,产生车辆修理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悦志能户籍地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海滨村1社38号,2015年1月1日起原告悦志能租住于宜宾市安阜新街五粮液宿舍14幢2-18号。宜宾市戎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悦志能于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在丽雅大院项目刘秀彬组陆续从事石匠工作。悦树云(已故)与贺仁云(1938年5月18日出生)系夫妻,二人共生育悦志能等二个子女。悦志能与罗庆容二人共生育悦青群(2003年10月4日出生)、悦清乙(2006年1月23日出生)二女。被告***驾驶的津K×××××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通号工程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准驾车型为C1M,***系通号工程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该车辆己在被告人保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确定原告悦志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再因《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1万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2万元”之规定,原告悦志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津K×××××7号车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津K×××××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方即通号工程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并由承保该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悦志能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悦志能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悦志能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赔偿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经鉴定原告悦志能的误工期约300日,护理期约为180日,故相应赔偿项目的起赔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悦志能长女为3年、次女为5年、母亲为5年,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32天,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悦志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悦志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38210.07元、续医费9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98天=2940元、护理费100元/天×148天+50元/天×32天=16400元、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20年×10%=66432元、误工费100元/天×300天=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4元/年×13年÷2人×10%=1526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元/天×150天=3000元、车辆维修费195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2196.67元。由人保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19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70246.67元由被告人保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40%的民事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8098.67元。被告人保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赔偿总额为150048.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K×××××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悦志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004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悦志能负担1200.60元,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悦志能支付,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乃松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