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工程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通号工程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全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078号
原告:通号工程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男。
被告:上海全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婷,女。
原告通号工程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全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663,950元及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94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辩称,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超过法定利率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数据中心新金融科技服务平台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需方(被告)向供方(原告)采购网络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941,000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全部货款的5%;设备到货后经需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付全额货款的10%;设备交付验收合格后180天内需方向供方付清全额货款至结算合同总价的100%;需方在收到供方相应通知及发票后未能按时履行其付款义务,每延期二周应按照全部货款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签署《设备到货确认单》。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称: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663,850元,现承诺最晚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按欠款总额的1%/月计息作为违约金。原告在该承诺函上盖章。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数据中心新金融科技服务平台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到货确认单、承诺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数据中心新金融科技服务平台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后果,原告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承诺函》对涉案合同项下关于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作出了变更,应当按照《承诺函》作为判定被告违约责任的依据。据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全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号工程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63,950元,并偿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63,950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6元,减半收取9,888元,由被告上海全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梦亚
书 记 员 许梦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