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用杜,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逸,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象山花苑3-46。
法定代表人:邵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又林,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再审申请人张用杜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杨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民终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用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采信金额为542179元的四张送货单以及2015年1月7日的欠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张用杜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用杜于2015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杨又林、林海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1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该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由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杨又林支付张用杜货款1190000元,利息10000元,林海公司对杨又林前述应偿还货款1190000元中的623036.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用杜提起本案之诉,要求林海公司对杨又林应偿还货款1190000元中未偿还的566963.38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为否定前诉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其提起本案之诉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张用杜若认为前案生效判决有误,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前案申请再审,其另行提起本案之诉,于法无据。
综上,张用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用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峰峰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赵莉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耿丽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