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7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象山花苑3-46。
法定代表人:邵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3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二、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鄂城区法院以我重新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五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未认可为由,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我重新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五虽然是复印件,但原件均被***收回在其控制之下,而且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其真实可信度极高。依法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法院在***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把“***电话称对复印件不认可”作为对证据二、证据五真实性不采信的理由不充分。二、鄂城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后诉没有把***作为被告,鄂城区法院以需要***作证为由要求补上,我照办后导致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后诉标的是566963.38元,前诉标的是1190000元,前后诉讼标的完全不同。后诉的核心诉讼请求二项,前诉核心诉讼请求一项,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是把前诉法院裁判部分核心结果作为前提和基础,重新提供新的证据依法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本谈不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林海公司辩称,坚持我公司一审中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林海公司对债务人***应偿还货款119万元中的未偿还款566963.38元货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林海公司对债务人***应偿还货款119万元本金在清偿过程中造成的所有法律支持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以自己及林海公司名义与***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2014年12月26日,林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负责鄂州市奥星非织造布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合同的签订、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2015年1月6日,林海公司与鄂州市奥星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就奥星综合楼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照与***签订的合同及工程进度向奥星综合楼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其中,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6日,***向***供应钢材总计价款623036.62元。2015年7月10日,***与***进行结算,***将自己及林海公司作为欠款人向***出具下欠***钢材款119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即日起月息2%,并在欠条上注明“即日起前所有钢材数据单无效”。因***未履行支付义务,***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林海公司共同承担付清钢材款120万元;2.***、林海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支付***货款119万元,利息损失1万元;二、驳回***对林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认为“对***挂靠承包建设奥星综合楼工程项目期间的相关行为,***与林海公司应共同对***承担相关责任。***在原审提供的相关供货单据4张,总金额623036.62元的钢材也实际运用在奥星综合楼工程项目,***对***在原审提交的上述供货单据的真实性亦予认可。据此,本院对***就该部分货款金额请求***与林海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予以支持。***并未举证证明***出具的119万元欠条除前述款外,其他金额亦与奥星综合楼工程项目有关,故***请求***与林海公司对其他金额共同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判决: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支付***货款119万元,利息损失1万元’;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对林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林海公司对***前述应偿还货款119万元中的623036.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12月4日,林海公司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对(2015)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林海公司责任承担的重新认定,即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要件,林海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与林海公司均是前后诉当事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是否追加***不影响该事实成立。其次,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前后诉的诉讼标的均是***与***、林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再次,前诉判决林海公司对***应支付119万元货款中的623036.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诉请求林海公司对***未偿还款566963.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应支付119万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湛少鹏审判员刘岳鹏审判员郭玥彤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思书记员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