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民终24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象山花苑3-46。
法定代表人:邵金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娆,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敏,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鲁仲涛,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一审被告鲁仲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205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海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脚手架为何倒塌而致***受伤的原因,亦未认定***存在的过错,且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笔录相互矛盾;其二、证人笔录不具有客观性;其三,脚手架倒塌原因是***抽拉脚手架顶层上的模板所致;其四,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的过错,判令其承担全部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2.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没有病历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中,三名证人出庭对此前他们所出具的证明和笔录不一致问题作出了说明,均表示是听到他人说其受伤才赶到现场,都不清楚其受伤的具体原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其身高不足1.6米脚手架有两米,其根本无法够到脚手架上面的模板。脚手架垮塌的原因有多种可能。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医院的病历根本不会载明其伤残程度,损伤程度只能由鉴定部门作出。且林海建筑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对该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林海建筑公司与鲁仲涛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073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10月30日在林海建筑公司承接的黄金山王圣大道万德福纸厂工地工作时,因工作需要前往脚手架处搬运模板,因脚手架倒塌致使***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计支付治疗费16358.77元,此款***支付5226.42元,林海建筑公司垫付11132.35元。2022年5月19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因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另认定,***系林海建筑公司雇请,鲁仲涛系林海建筑公司安排在万德福工地的现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受林海建筑公司雇请从事工作,其与林海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林海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海建筑公司认为***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系因***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前往脚手架处搬运模板,在搬运模板的过程中脚手架倒塌致***受伤。林海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此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林海建筑公司要求***自行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二、***应获赔偿为:1.医疗费16358.77元;2.残疾赔偿金:40278元/年(2022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0年=80556元;3.后续治疗费2000元;4.误工费:49572元/年(2022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65天×150天=20372元;5.***主张的护理费8148.8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660元;7.鉴定费依据票据计算为23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37255.57元,扣减林海建筑公司已经垫付的11132.35元,林海建筑公司还应支付***126123.22元;三、鲁仲涛系林海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并非***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林海建筑公司在保险公司处购买的商业保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应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林海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26123.2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7元,由***负担51.40元,由林海建筑公司负担1405.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足以改变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其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div><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受林海建筑公司雇请,在林海建筑公司承接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地脚手架垮塌,导致***被压伤。因林海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聘请***之前对***进行了业务培训,也没有证据证明林海建筑公司对***的具体工作作了明确分工安排,故即使林海建筑公司所述***系因抽拉脚手架顶层上的模板被压伤的事实成立,***也是根据工作需要所实施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存在过错。况且脚手架到底是因何种原因垮塌,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排除脚手架自身不牢固等因素,经轻微外力导致垮塌的可能。因此,难以认定***对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此外,林海建筑公司聘请***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双方的关系理应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工受伤,林海建筑公司本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林海建筑公司对***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因案涉鉴定机构和人员均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后,经一审庭审质证,林海建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案涉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林海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皆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林海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志刚
审判员  吕 林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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