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市立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2013)兴民二初字第3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2012年7月1日《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该公司的住所地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18号,属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上述合同关于对管辖的约定条款属约定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兴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首先,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的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日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从该表述上看,可以理解为争议解决既可以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也可以不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协议管辖的约定并非唯一而确定,因此对于上述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的条款因约定不明而不具有约定管辖的法律效力。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兴宁区法院是被上诉人住所地,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调期间所提出的,是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约定在先的行为。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原审法院兴宁区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中请。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二初字第345—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选择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其住所地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18号,该地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