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中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湛江市中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91民初147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10,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海滨大道中26号北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11,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告:湛江市中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湛江市中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作为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共84172.99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约5000元;2、被告中宇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在湛江市中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湛江市承宙机电有限公司工作,老板为***,工资为每月12000元人民币。由于拖欠工资109172.99元,原告上告到湛江市开发区劳动局,第一被告讲当时无钱支付,经劳动局协调,于2019年8月15日在劳动局办公室协商写下欠条,欠条承诺分期以每个月支付5000元的方式支付拖欠工资,从2019年8月起。后于2019年8月31日支付5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5000元,后一直未有支付过,原告打电话被告***也没接听电话,发信息也不回,至今日止共三个月未有支付拖欠我工资总数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不能每月按时支付拖欠工资,2020年4月20日开庭当中法官调解也不肯支付,严重不守信用,请求全部清偿拖欠工资,被告中宇公司作为被告***的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帐到工商银行5000元、2019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到工商银行5000元、2020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到建设银行15000元。为维护打工仔合法权益,请求贵法院支持。 被告***、中宇公司共同辩称,我方认为中宇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只是***拖欠了原告的工资,当时,我们明确约定公司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个人支付6000元,中宇公司的工资已经支付过了。原告主张的拖欠的工资84172.99元含有个人所得税,原告的总收入共有31.2万元,有接近20%的个人所得税,欠条上写得很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资109172.99元,现从2019年8月开始扣除个人所得税后每月支付5000元整人民币,直至结清所有拖欠工资为止,所扣除的个人所得税***需提交完税单据证明,每月支付工资日期为当月月底最后一天。原告确认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31日转账5000元、2019年9月30日转账5000元、2020年4月20日转账15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中宇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故原告基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拖欠劳动报酬,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辩称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总收入为312000元,个人所得税为62400元(312000元×20%),欠条拖欠的工资109172.99元应扣除上述个人所得税62400元,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总收入为312000元,亦没有提交完税单据证明原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624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2020年7月2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55000元(11月×5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2019年8月-2019年12月),仍拖欠工资3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宇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涉案《欠条》系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原告主张被告中宇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9.32元,由原告***负担1306.32元,被告***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上诉法院的要求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