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符耀成,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斌,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北磨荔城路。
法定代表人陈素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车辽村旧公路旁第三层东西两套房。
负责人刘汉清,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棋,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军。
被告冯训辉。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福建省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德信防城港分公司)、王建军、冯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毓、林业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耀成、聂斌,被告德信公司、德信防城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冯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王建军、冯训辉挂靠被告德信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承建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3#、4#、5#、6#、7#、8#六座石灰窑建筑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红砖建筑材料。经结算,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尚欠原告材料款462226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共同支付材料款4622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德信公司、德信防城港分公司的身份;3、身份证,证明被告冯训辉的身份;4、《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建盛隆公司石灰窑建筑工程项目;5、结算单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62226元。
被告德信公司、德信防城港分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实际施工人即被告王建军、冯训辉、案外人刘红建主张红砖货款,与被告德信公司、德信防城港分公司无关。且被告王建军、冯训辉、刘红建不单承包被告德信公司、德信防城港分公司的工程项目,还承包施工其他建筑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如盛隆公司的住宅楼项目,故根本无法分清是哪个项目的材料欠款。二、被告德信公司、德信防城港分公司将中标的盛隆公司共19项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建军、冯训辉、刘红建合伙施工,双方是工程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三、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权起诉发包人与承包人。而原告并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买卖、购销合同的供货方,故原告只能起诉购买方。四、被告德信公司、德信防城港分公司不存在拖欠被告王建军、冯训辉工程款的情况。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信公司、德信防城港分公司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份、《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德信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将中标的盛隆公司3#、4#、5#、6#、7#、8#石灰窑建筑工程转包给王建军、冯训辉、刘红建合伙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三人与第三人(包含材料款)与被告德信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无关;2、《王建军、刘红建、冯训辉施工汇总表》、《工程汇总表》、《工程结算表》、《工程计价表》、《进度款审签表》、《收尾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王建军、刘红建、冯训辉承包施工的共19项工程,发包方盛隆公司共下拨给德信防城港分公司总工程款为62857543元,按转包合同约定,德信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应支付给王建军、冯训辉、刘红建总的工程款为58004781元;3、《付款明细表》、转账凭证、收条、汇票收据、借条、委托书、承诺书、《对账清单》等,证明德信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共支付给王建军、冯训辉、刘红建工程款59430979元;4、《收据》、《对账单》,证明盛隆公司的工程项目由德信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转包给王建军、冯训辉、刘红建施工,材料由该三人向原告自行采购,与德信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无关;5、《协议书》,证明王建军、冯训辉、刘红建还承建其他项目;6、其他案件诉讼证据材料、《民事调解书》、《结婚证》,证明有类似判例。
被告王建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冯训辉书面答辩称,由于王建军私下向被告德信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借了不少款,致使工程款到帐后,德信公司以此作借口不支付材料款,从而导致原告收不到材料款。其是打工拿工资的,不应该也担不起本案偿还债务的责任。
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德信公司、德信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其与业主即盛隆公司签订的,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告对被告德信公司、德信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更证实了被告德信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与被告王建军、冯训辉是挂靠关系;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建军、冯训辉是否承包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德信公司、德信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提交证据1中的《委托书》,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对被告德信公司、德信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于该证据涉及被告德信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与被告王建军、冯训辉之间的关系,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德信公司、德信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6,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德信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系被告德信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4月3日,被告德信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与被告王建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德信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将盛隆公司3#、4#、5#三座日产500t石灰窑建筑工程转承包给被告王建军;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6月14日,被告德信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与被告王建军、冯训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德信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将盛隆公司6#、7#、8#三座日产500t石灰窑建筑工程转承包给被告王建军、冯训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建军、冯训辉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俞老板砖(款)共计金额462226元,其中3、4、5王建军占127691元,6、7、8冯训辉占334535元。此前所有结算单作废,以此单为凭证”的结算单据,被告王建军、冯训辉与原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31日,因被告王建军、冯训辉未支付上述材料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结算单据的内容,被告王建军、冯训辉作为盛隆公司3#、4#、5#、6#、7#、8#三座日产500t石灰窑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买砖,并拖欠砖款462226元。原告作为出卖人主张被告德信公司与被告德信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对被告王建军、冯训辉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具体约定,涉案砖款应由被告王建军、冯训辉按照结算单据约定的内容予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军向原告***支付砖款127691元;
二、被告冯训辉向原告***支付砖款3345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3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2233元,被告冯训辉负担6000元。原告***已预交的8233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王建军、冯训辉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233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明娟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 梁 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馨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