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

莆田壶山自来水有限公司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闽0302民初1628号
原告莆田壶山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莆田公司)、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霞、曾武缘,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英,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招标文件》《投标保证保险》《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参加《招标文件》中的项目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认定与福建凯盛建工有限公司存在计算机硬件信息(网卡MAC地址)雷同,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2016版)》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的内容为:投标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的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二)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原告系本案投标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招投标投保,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赔偿款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自来水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招标文件(专用本14、17页、通用本10页)一份,欲证明2018年9月30日,原告就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的项目发布《招标文件》,明确载明:投标截止时间至2018年10月31日8时30分,投标保证金20万元,投标保证金形式包括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以及在《招标须知》中载明,中标人若存在下列情况招标人将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另外赔偿重新招标造成的中标价差价损失及招标过程所产生的费用...6、中标人因被投诉或其他原因而取消中标资格的;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通用本:第10页中有注明:明确投标人,在本次投标中,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投标。专用本:第14页证明投标文件编制工具软件供应商: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 三、投标保证保险、保险条款第六条(凭证)一份,欲证明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为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就原告发布的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项目提供投标保证,承诺投保人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其保证无条件地向原告给付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款项。第六条保险条款也有注明:投保人与其它投保人互相串标的行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莆田市第三水厂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招标编号:E3503010301100128001)发现投标单位采用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函及新点系统八家汇总表各一份,欲证明招标代理单位福建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发现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建凯盛建工有限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电脑MAC地址相同(网卡MAC地址同为:40-8D-5C-DA-70-CE@BFEBFBFF000306C3)另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也是该号码)。 五、关于请求协查确认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招标编号:E3503010301100128001)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情况的函一份、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一份,欲证明莆田市水利局请求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予以协查,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确认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和福建凯盛建工有限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电脑MAC地址相同(网卡MAC地址同为:40-8D-5C-DA-70-CE@BFEBFBFF000306C3另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也是该号码)。 六、告知函《莆壶水(2018)92号》一份及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回复函》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配合通知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将保单正本提供给原告及保单中的投标保证赔偿款转到原告账上。 七、告知函《莆壶水(2018)89号》一份、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回复函》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将保单中的投标保证赔偿款转到原告账上。 八、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一份,欲证明福建省住建厅发布的电子投标雷同的认定标准,及认定标准的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招标文件通用本及专用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首先,MAC地址相同是否可以认定是串通投标等弄虚作假行为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不能认定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招标文件通用本第4.3条款;其次,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34.2.5条款明确写明:“中标人若存在下列情况招标人将没收其投标保证金……”显然关于没收投标保证金的内容系针对中标人,而本案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中标人。从招标文件专用本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3页):银行保函格式及内容应满足招标文件提供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格式)》内容要求及招标文件通用本投标须知(第26页)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格式可以看出,对于投标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原告已通过招标文件的形式予以列明,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出具的投标保险凭证完全是按照原告招标文件要求予以出具,只有满足上述列明的四种条件之一的,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才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对证据三保险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只有存在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才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但本案并不符合下列四种情形之一。1、投保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的;2、投保人中标后,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金的;3、投保人中标后,因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对证据三中保险条款系法院责令提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以非格式条款为主。从原告招标文件内容及保险公司出具的凭证可以看出,保险凭证上列明的4个条件是亚太财保莆田公司与原告方约定的结果属非格式条款,因此应当以保险凭证上列明的内容为主。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上述材料不具有权威性,福建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的相关技术并不一定能够科学客观的反映出MAC地址相同,上述信息是可以通过其他技术手段予以干预的,以此认定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与他人MAC地址相同不具有客观性且该证据无法证明MAC地址相同就是串标。更重要的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MAC地址相同招标人就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回复函并不代表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就MAC地址相同予以认可,MAC地址相同的原因有可能是员工操作或系统错误导致,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其次,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中标人,保险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要求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支付保险金没有依据。对证据七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反而证明了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已经告知原告其并未符合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并告知原告省厅出具的指导意见系于2018年10月10日才实施,原告项目是9月30日发布,且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出具的保险凭证中并未新增列明投标文件雷同属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之一。对证据八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指导意见不具有强制力,其仅仅是内部的文件,且其内容也只是规定只有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的情况下,才能依据招标文件没收投标保证金。该份指导意见是在本案招标开标之后才实施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但需要强调两点:1、《招标须知》中第34.2.5条款是针对中标人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而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涉案招标工程的中标人,故该条款不适用于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2、整份《招标文件》尤其是《招标须知》中,均没有载明电子投标文件电脑MAC地址相同属于电子投标文件个性特征存在雷同或构成串标行为,也没有载明出现电子投标文件电脑MAC地址相同的情况可以没收投标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投标保证赔偿款,没有依据。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万元投标保证赔偿款应由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承担,与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无关。退一万步讲,即使认为是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属于串标,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这个赔付责任也应当是保险公司来承担。证据四中,对“关于…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汇总表及截图(5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函件仅笼统地记载“此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却没有具体指明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哪个规定。2、招标文件并没有明确记载电子投标文件电脑MAC地址相同,即属于电子投标文件个性特征存在雷同或构成串标行为。因此,即使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凯盛建工有限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电脑MAC地址相同,也不构成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证据五中,对“关于…特征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内容不完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凯盛建工有限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电脑MAC地址相同,但不能据此就认为两家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个性特征存在雷同,更不能认定两家公司构成串标行为。证据六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告知函》中仅认为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凯盛建工有限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电脑MAC地址相同,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并没有规定“MAC地址相同”就构成串通投标行为,因此该《告知函》的通知依据不能成立。2、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招标工程向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应由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承担支付投标保证赔偿款。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告知函》中仅认为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凯盛建工有限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电脑MAC地址相同,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并没有规定“MAC地址相同”就构成串通投标行为,因此该《告知函》的通知依据不能成立。2、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承认承保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赔偿款应由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承担。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告知函是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第40条第2项,认为本案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构成雷同。但是根据这份证据文件,第1条第1款第1项的内容,是要求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等信息均相同,才构成雷同,但是本案只是MAC地址相同,所以不应该认定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与德信公司投标文件构成雷同,更不构成串标行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2017年修订版的通知一份,欲证明相关部门根据(2018)闽29省厅指导意见在2018年10月10日发布的招标文件内容必须增加投标文件雷同处理事项及调整投保保函格式内容,说明指导意见仅是内部文件并不能直接进行适用,依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的前提下才可以,但本案招标文件中投保保函内容并没有列明文件雷同保险公司需要支付保证金。 对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的理解是错误的,这份通知载明的是2017年修订版的招标文件内容要载明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况,但不等同于在2018年10月之前发布的招标文件,电子投标文件存在雷同时,就不是违法行为。福建省住建厅2018年9月就予以认定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认定与处理意见,并且本案招投标过程也是在2018年11月份,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福建凯盛建工公司的串标行为没收保证金。 对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根据该文件要求,在招标投标时,应该明确载明雷同情形,但是本案招标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所有MAC相同也不构成串标行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在庭审后补充如下证据:福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委托抽取申请表一份,福建省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一份,评标报告一份,中标公示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认定被告提供的电子投标文件,个性特征存在雷同,其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并且该认定也在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公示。 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抽取结果记录表、网络终端委托抽取申请表、中标公示及评标报告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抽取结果记录表、网络终端委托抽取申请表并不能证明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行为;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及中标公示内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更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依法不应当采信。本案中,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行为,招标文件及现行法律均没有规定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行为,且评标报告中澄清说明事项、及中标公示内所引用的莆建管[2018]88号指导意见不具备任何的行政效力,且莆建管[2018]88号指导意见内容明显与省厅出具的闽建筑[2018]29号指导意见内容相冲突,省厅指导意见提出MAC地址、CPU系列号和硬盘系列号等硬件均相同的情况下是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委员会不属于权威机构,其澄清说明的事项及所引用的指导意见均无法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更重要的是,本案原告诉求实质是投标保证赔偿款而不是投标保证金。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的保险条款第六条中明确提到即使发生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事故的,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承担的是损失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即使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原告也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符合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列明的四种情形之一及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串标的违法行为,且没有举证证明其符合保险凭证列明的条件三,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壶山自来水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莆田壶山自来水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吉辉
书记员  储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