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漳州永利达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4民初2480号
原告:漳州永利达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北星村64-4号。统一信用代码91350600753148392K。
法定代表人:杨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谊,福建闽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苹,福建闽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北磨荔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84881422。
法定代表人:陈素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兰芳,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漳州永利达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永利达公司)因与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德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永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谊、沈清苹,被告中建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永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德信公司返还质保金48.4万元,并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德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漳州永利达公司(乙方)与中建德信公司(甲方)就中建德信公司通过政府采购中标的莆田市荔城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中机电工程、电气及自控工程、水电消防工程、工艺管道工程等项目的采购安装调试,订立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包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资料制作整理、竣工图制作整理、配合甲方整理财政预结算送审资料、本项目相关单位协调、包验收合格的承包方式承包。合同价格968万元[含设备采购、设备(包含甲方自购的设备)安装、水电、消防管网等]。另外还约定,工程款按施工节点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正常运行24个月),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漳州永利达公司着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1日经建设监理、设计、运营和施工单位完成联合调试,运行结果:通电后运转正常,显示正常,各参数可以正常设置,手动自动开关设备正常。评定意见:系统运行过程中各设备运转正常,各项指示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17)设计及要求》。此后,设备一直处于运行中,并且正常。故质保期应从2019年1月21日起算。但中建德信公司并未按付款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为此,漳州永利达公司起诉中建德信公司,判决已经生效。按合同要求,涉案工程质保期限至2021年1月20日,再一个月,应于2021年2月19日前支付质保金,但中建德信公司并未支付。
中建德信公司辩称,一、漳州永利达公司诉求质保期从2019年1月29日计算不能成立,应从2019年5月24日开始计算。二、漳州永利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无任何约定,应不予支持。三、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已经审理过,当时漳州永利达公司申请款项时有确认暂扣55万元,诉讼时中建德信公司没有提起反诉,法院认为可另行起诉,现漳州永利达公司诉求质保金,中建德信公司请求对前期工程款及采购费合并审理。四、因本案均为建设施工合同,其在前期有对漳州永利达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及采购,该费用漳州永利达公司在2018年8月28日确认20万元,并承认可予扣除,因此在本案中该20万元应予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漳州永利达公司(乙方)与中建德信公司(甲方)就中建德信公司通过政府采购中标的莆田市荔城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中机电工程、电气及自控工程、水电消防工程、工艺管道工程等项目的采购安装调试,订立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包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资料制作整理、竣工图制作整理、配合甲方整理财政预结算送审资料、本项目相关单位协调、包验收合格的承包方式承包。合同价格968万元[含设备采购、设备(包含甲方自购的设备)安装、水电、消防管网等]。另外还约定,工程款按施工节点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正常运行24个月),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漳州永利达公司着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1日经建设监理、设计、运营和施工单位完成联合调试,运行结果:通电后运转正常,显示正常,各参数可以正常设置,手动自动开关设备正常。评定意见:系统运行过程中各设备运转正常,各项指标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17)设计及要求》。2019年5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中建德信公司并未按付款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为此,漳州永利达公司提起诉讼,判决已经生效。生效判决还认定“中建德信公司主张其代垫的前期采购以及施工项目的价款为55万元应在其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供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为证,但该表中记载的是‘55万元(暂扣除甲方单位前期采购及施工项目)’,即55万元为暂扣金额,并非经双方结算确认的款项。且在一审要求补强证据时,其提供的发票、汇款凭证及预算书,在数额、时间上无法对应,内容上也无法证实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预算书也明确记载并非本案分包项目。德信公司并未提供后续关联的证据证实其具体采购的物品名称、价格以及代为施工的具体内容清单,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结算确认金额为55万元。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在债权债务金额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中建德信公司主张应在未付工程款内直接扣减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限至2021年1月20日,再一个月,应于2021年2月19日前支付质保金,但中建德信公司并未支付。现漳州永利达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及利息,中建德信公司主张暂扣款20万元应予以扣除,而漳州永利达公司不同意抵扣。致讼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漳州永利达公司提供《承包合同》、(2020)闽0304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3民终3284号《民事判决书》、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告知书》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漳州永利达公司与中建德信公司订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承包合同》约定漳州永利达公司为中建德信公司位于莆田市荔城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中机电工程、电气及自控工程、水电消防工程、工艺管道工程等项目的采购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漳州永利达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1月21日调试合格运转正常。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额的5%即48.4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正常运行24个月,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中建德信公司应于2021年2月19日支付给漳州永利达公司质保金48.4万元。现质保金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漳州永利达公司提起本诉。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德信公司的该反诉与漳州永利达公司提起之本诉没有关联且两个诉合并审理并不能达到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的目的,故不予合并审理,中建德信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现漳州永利达公司请求中建德信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48.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该款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漳州永利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成就后有向中建德信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予以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建德信公司主张暂扣款20万元应予以扣除,因漳州永利达公司不同意抵扣,中建德信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中建德信公司主张质保期应当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版)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漳州永利达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8.4万元及该款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漳州永利达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300元,漳州永利达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元彬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徐素红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