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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和县鸿鑫不锈钢材料行、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725民初45号 原告:***,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现住福建省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泰(南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政和县鸿鑫不锈钢材料行,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道北大街**101店。 经营者:***,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 被告:**,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石屯镇长城村**/div> 负责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和县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北磨荔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政和县鸿鑫不锈钢材料行、**、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提出撤回对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与政和县鸿鑫不锈钢材料行、**、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政和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予以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