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万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市万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志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7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万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康龙六路11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徐立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萍,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志刚,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嘉懋,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万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盏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志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189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万盏公司支付唐志刚2019年4月及5月工资共4270元。事实与理由:(2019)粤2072民初1189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万盏公司与唐志刚签订的《薪酬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唐志刚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绩效奖金组成。基本工资是2100元/月,而绩效奖金需要绩效考核结果满足约定的条件才能获取。而唐志刚2019年4月、5月的绩效考核结果并未能满足相应条件,因此,万盏公司只需要支付唐志刚2019年4月及5月的工资共4270元。综上,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万盏公司现特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给万盏公司一个公正、公平的裁决。
唐志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万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盏公司仅需支付唐志刚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工资4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志刚于2014年6月20日入职万盏公司任职研发工程师,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唐志刚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清明节休息一日、每周日休息,唐志刚于2019年4月出勤25天;唐志刚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日休息、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每周日休息,唐志刚于2019年5月出勤20天。
2019年6月14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唐志刚的劳动仲裁申请,唐志刚请求裁决:一、万盏公司支付其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劳动报酬21776.8元;二、万盏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三、万盏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天通知离职的代通知金12000元。唐志刚于仲裁庭审后申请撤回第二项、第三项仲裁请求。2019年8月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9〕287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万盏公司支付唐志刚2019年4月及5月工资21692.31元;二、准许唐志刚撤回第二项、第三项仲裁请求。唐志刚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万盏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9年8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中,万盏公司将诉求金额变更为4270元。
万盏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唐志刚每天出勤8小时、每月出勤26天且达到特定考核条件的月工资为12000元,唐志刚2019年4月及2019年5月的绩效考核结果未达薪酬协议所约定获取绩效奖金的条件,其仅需支付唐志刚2019年4月及2019年5月的工资4270元,并提交薪酬协议、研发部绩效考核表为证。唐志刚确认薪酬协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研发部绩效考核表,辩称万盏公司在仲裁时确认其每天出勤8小时、每月出勤26天的工资为12000元,并提交月平均工资计算表、仲裁庭审笔录为证。万盏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经查,薪酬协议反映双方于2017年1月2日签署薪酬协议书,约定唐志刚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月、转正后满足协议中所列条件的可分别获得绩效奖金7000元、1900元、1000元。研发部绩效考核表显示被考核人唐志刚2019年4月考核分数为37分(满分100分),2019年5月考核分数为32分(满分100分),但未显示有唐志刚的签名。月平均工资计算表反映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为12100元、12100元、12100元、12142元、12000元、7715元、12000元、10420元、4400元、12280元,2019年4月至5月工资为4200元,未显示有任何签章。仲裁庭审笔录反映唐志刚在中劳人仲案字〔2019〕2877号仲裁庭审时主张其“每月出勤26天,每天出勤8小时的月薪12000元,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时,万盏公司表示“确认唐志刚的工资标准,不确认月平均工资……”。另,万盏公司未就唐志刚的绩效考核情况提交其他依据,亦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唐志刚2019年4月及2019年5月不符合领取绩效奖金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薪酬协议书约定唐志刚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月、转正后满足协议中所列条件可分别获得绩效奖金7000元、1900元、1000元,但经万盏公司确认真实性的中劳人仲案字〔2019〕2877号仲裁庭审笔录反映万盏公司确认唐志刚每月出勤26天、每天出勤8小时的月薪为12000元,且万盏公司提交的研发部绩效考核表未显示有唐志刚的签名而唐志刚对此亦不予确认,万盏公司亦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唐志刚2019年4月及2019年5月不符合领取绩效奖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上述研发部绩效考核表不予采信,并结合唐志刚2019年4月及2019年5月出勤情况认定万盏公司应支付唐志刚2019年4月及2019年5月工资21692.31元[12000元/月÷26天/月×(25天+1天)+12000元/月÷26天/月×(20天+1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万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唐志刚2019年4月及2019年5月工资共21692.3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万盏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要求万盏公司提供2019年3月份之前的绩效考核表,万盏公司称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人员重组导致一些文件不存在无法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唐志刚月工资标准是多少。从唐志刚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自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除2018年11月、2019年2月唐志刚自认有请假、放假情形之外,其工资金额基本稳定在12000元左右,按常理分析可推定唐志刚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虽然万盏公司提供的《薪酬协议》显示唐志刚基本工资仅为2100元/月、绩效合格考核后可获得绩效奖金共9900元/月,但万盏公司无法提供2019年3月前相关绩效考核表,故本院无法确定在2019年3月前万盏公司是否严格按照《薪酬协议》对唐志刚进行考核,也就无法确定万盏公司之前是严格按照《薪酬协议》约定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工资,还是仅根据唐志刚出勤情况发放工资。由于万盏公司在仲裁时已确认唐志刚主张的每月出勤26天、每天出勤8小时月薪12000元的工资标准,且万盏公司提交的研发部绩效考核表未显示有唐志刚的签名且唐志刚亦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按照唐志刚2019年4月及2019年5月出勤情况认定唐志刚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并判令万盏公司支付工资21692.3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万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瑄
审判员 钟平春
审判员 王小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