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万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江门***封材料有限公司、中山市万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4民初403号
原告:江门***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高新东路40号1幢内自编F/2C区。
法定代表人:唐勇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红,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万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康龙六路11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徐立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门***封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万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524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货款数额为315245.2元。
本院查明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灌封胶产品。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时,由被告的仓管人员在《购销合同兼发货证明》上签收确认。被告最后一次对账回传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8月11日。
202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405245元,被告承诺于2022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出具付款计划书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15245.2元未付。
裁判结果与理由
争议事项一:被告在付款计划书中确认的欠款405245元是否应扣除因质量问题需要退货的979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货款中相应扣除979元,并提供联络函佐证。由于被告在出具付款计划书时,被告的财务尚未入账,故在付款计划书中确认欠款金额时并未扣除该979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被告主张该扣款的联络函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而付款计划书出具时间为2021年9月7日,被告的欠款应以计划书中确认的数额405245元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15245.2元。
争议事项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在2021年3月至5月期间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除了已扣除的退货货款外,还造成被告废品损失,并要求在被告应付的货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2021年3月至5月期间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价款已经在货款中扣除,即付款计划书确认拖欠的货款405245元已经扣除有质量问题的相应价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联络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均在数天或者两个月内发现质量问题并提出异议。而被告主张2021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直至2021年9月7日出具付款计划书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赔偿,且被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在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后,原告提供的货物还有其他质量问题需要扣款,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事项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其数额。原告提交《购销合同兼发货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佐证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明在制作形式上类似于送货单,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以表格的形式记载,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在表格下方以较小的字体记载,且该证明是由被告的仓管人员在客户代表签收一栏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仓管人员的职责只是清点、签收货物,其无权代表被告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确实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应支付利息损失给原告。原告主张付款计划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对付款计划承诺的日期不予确认。被告最后一次对账回传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8月11日,故被告应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万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1524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15245.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封材料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门***封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6.36元,减半收取3268.18元,财产保全费2365.45元,两项合计5633.63元(已由原告江门***封材料有限公司预交5783.63元),由原告江门***封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80.63元,被告中山市万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53元。原告江门***封材料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5303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山市万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5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雪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婧
书 记 员 马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