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富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阿勒泰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冯广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鲁平,男,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燕,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新和县。
法定代表人:胡晓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柳红,女,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富蕴县海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富蕴县。
法定代理人:冯广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勒泰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矿业公司”)与被告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塔木种业公司”)、第三人富蕴县海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源矿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燕、曲鲁平,被告桑塔木种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石柳红,第三人海源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增资款4345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356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为海源矿业公司股东(海源矿业公司共有三家股东,其中开源矿业公司持股45.4%,桑塔木种业公司持股30.6%、富蕴屯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股24%)。2014年7月25日,海源矿业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决议中三家股东一致同意对海源矿业公司按各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增资1420万元。原告按照持股比例应当增资644.68万元;被告按照持股比例应当增资434.52万元;富蕴屯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增资340.8万元,上述增资款分两次汇入海源矿业公司账户。第一次增资款570万元按各股东持股比例应当于2014年8月20日前到账,第二次增资款850万元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应当于2014年9月30日前汇入海源矿业公司账户。另外,依据股东会决议第五条规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如届时未能按规定的时间缴纳增资款项,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负担认缴增资额30%的违约金。股东会决议形成后,原告已经按照决议规定的期限将认缴增资款全额到账,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其增资义务,导致海源矿业公司无法正常经营。
被告桑塔木种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2014年5月5日与海源矿业公司原股东雄峰控股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雄峰控股集团持有的海源矿业公司30.6%的股权,并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4年7月26日,被告在完全不清楚海源矿业公司经营状况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股东会会议决议。原告作为海源矿业公司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着海源矿业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均为冯广生。原告以2014年7月31日为基准日对海源矿业公司进行审计并由第三方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确定仅长期待摊费用高达3800余万元,流动资产仅100余万元,净资产3900万元。海源矿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截止到2014年净资产全部为已经花费的成本,公司的勘探工程始终由原告一方独占,其他股东不得参与。另外,被告作为海源矿业公司第二大股东,从未被通知参加有关海源矿业公司的股东会或其他经营会议,公司监事石柳红多次反映要求向被告公开经营状况和进展,但第三人置之不理,被告增资的前提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经营的真实详细情况和第三方出具的工程决算及财务审计报表,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源矿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诉求及事实,三家股东召开股东会进行增资决议,属真实意思的表示,三方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履行。2014年5月5日,雄风控股集团与被告达成股权转让书,被告对雄风控股集团的股权进行接收,并于当日出具承诺书同意增资事宜,增资金额为1420万元,被告同意按照其占有的股份比例增资434.52万元。2014年7月25日,第三人的三家股东召开股东会再次对增资事宜进行了确定。原告已将出资款出资到位,被告没有履行出资,第三人的经营范围主要从事勘探工作,之前所花费的费用均为正常的投资而并非亏损,公司目前因被告方没有按时出资导致无法正常经营,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海源矿业公司完成股东变更后召开了股东会,三方股东一致同意对海源矿业公司进行增资1420万元,被告应当增资434.52万元,被告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进行增资,应当向海源矿业公司缴纳增资款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承诺书是真实的,也是在被告不了解海源矿业公司实际运营的情况下出具,该承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承诺书虽然为复印件,但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2014年4月14日海源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2014年7月26日海源矿业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用以证明三方股东一致同意对海源公司进行增资1420万元,被告应当增资434.52万元,如届时未能按照规定的时间缴纳增资款项,违约方须承担认缴增资额30%的违约金,被告在决议书上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以及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对2014年4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2015年7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股东会召开的程序违法,股东会的召开未让被告参加,而是事后让被告签的字;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证实三股东均同意增资,且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依照股东会决议增资644.68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易时间与加盖业务公章的时间不一致;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均加盖有银行办理业务的专用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3日股东会决议一份,2014年7月26日董事会纪要一份,用以证明股东会决议形成以后,被告在海源矿业公司有一名董事,能够证实被告在进驻公司前对公司有充分的了解;被告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委派两名董事,会议纪要证明了增资的程序未经过董事会提议,和公司章程相违背,在签署股东会决议的时候,被告对公司不了解的,其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以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两份、公司章程两页,用以证明被告享有股东应有的义务,董事会成员应有被告的两名董事,董事会提议增资应由股东大会批准,增资的程序不合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成员还没有变更,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达成一致意见不必要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签订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经营的主要项目是勘探,前期主要是投资,三方股东多次召开会议,被告是完全知晓第三人的经营状况;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以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海源矿业公司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审计是以2014年7月31日为基准进行的审计,之前的7月26日股东会决议是被告在对公司没有任何了解的情况下决议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审计报告显示资产总计为3900万元,长期待摊费用高达3800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海源矿业公司是进行矿产勘查的公司,截止目前还没有到采矿阶段,前期费用均是勘探费用,被告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成为海源矿业公司的股东,海源矿业公司对外的所有勘探和投入与被告是否做出增资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以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海源矿业公司2015年度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参会人员是冯广生、秦纪华、曲鲁平、李竟成、罗运涛等人,该次会议未让被告参加,其实际经营已经绕开了被告,被告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一直未履行增资义务,开会时原告电话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拒绝参加会议也未增资,导致海源矿业公司下一步的勘探无法进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三方达成增资决议后,被告多次推诿且拒绝增资,其他股东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被告拒绝参会,两位股东才召开2015年度会议,不存在不让被告参与经营这一说法。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以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审计的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和海源矿业公司沟通,要求邀请第三方对海源矿业公司独立进行审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申请的是对海源矿业公司审计,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在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已委托阿勒泰金诚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此时被告已经参与到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并知晓第三人的财务状况,2015年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增资,公司一直处于停止状态,故2015年不需要进行审计;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以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地质勘查项目任务书两份、富蕴县小土尔根铜矿勘探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把其他不属于第三人的探矿权费用也加到第三方名下;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有多个探矿权;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在小土尔根有三个矿权;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以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只用了一个探矿权,其他的探矿权属于开源矿业公司;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在2007年7月,此时被告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该三处矿权之前均是在开源矿业公司名下,但现在已经全部转移到第三人名下;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以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2014年股东会会议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合法,海源矿业公司的股东会通知签发人是开源矿业公司,能够证实海源矿业公司由开源矿业公司实际控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撤销召开股东会,石柳红也到会参加了股东会会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法规定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开源矿业公司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三家股东也按时参加了股东大会并确定了增资事宜;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以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海源矿业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3日监事会决议一份、2014年7月3日董事会决议一份、2014年7月26日监事会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排石柳红参与海源矿业公司的经营并任监事会主席,罗运涛为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公司是由三家股东共同经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监事会决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被告在得知审计报告结论后才拒绝出资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以及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为海源矿业公司股东,其中开源矿业公司持股45.4%,桑塔木种业公司持股30.6%,富蕴屯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股24%。2014年4月14日,富蕴屯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开源矿业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对海源矿业公司按各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增资1420万元(其中2013年度570万元,2014年度850万元),开源矿业公司按照持股比例增资644.68万元,雄峰控股集团按照持股比例应当增资434.52万元;屯富矿业公司应当按照持股比例应当增资340.8万元,上述增资款分两次汇入海源矿业公司账户。第一次增资款570万元按各股东持股比例应当于2014年6月10日前到账,第二次增资款850万元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应当于2014年8月20日前汇入海源矿业公司账户。2014年5月5日,被告与雄峰控股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雄峰控股集团将其在海源矿业公司30.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折抵欠款8005328.62元。2014年5月5日,被告桑塔木种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按照30.6%的股份比例对海源公司注册资本金进行增资即434.52万元,也对于2014年4月14日海源公司股东会关于增资决议内容予以认可。
2014年7月25日,海源公司三股东召开2014年股东会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海源矿业公司按各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增资1420万元(其中2013年度570万元,2014年度850元),开源矿业公司按照持股比例增资644.68万元,桑塔木种业公司按照持股比例应当增资434.52万元;屯富矿业公司应当按照持股比例应当增资340.8万元,上述增资款分两次汇入海源矿业公司账户。第一次增资款570万元按各股东持股比例应当于2014年8月20日前到账,第二次增资款850万元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应当于2014年9月30日前到账。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如届时未能按规定的时间缴纳增资款项,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认缴增资额30%的违约金。开源矿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以及2014年9月25日在新疆农村信用社分四笔向海源矿业公司汇入增资款644.68万元。
2014年7月3日,经股东会决议选举石柳红为海源矿业公司监事,经监事会决议选举是石柳红为监事会主席。2014年7月26日,经2014年董事会会议纪要规定李竟成为海源矿业公司副总经理。石柳红、李竟成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
经海源矿业公司委托,新疆阿勒泰金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公司总资产为3923.4万元,地质勘查前期费用为38007376.12元。
另查明,原告桑塔木种业公司诉被告海源矿业公司、第三人开源矿业公司、富蕴屯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桑塔木种业公司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海源矿业公司解散并进行审计清算。本院(2016)新432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桑塔木种业公司依法提起上诉后被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增资款;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被告桑塔木种业公司在2014年7月25日召开的海源矿业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中同意增资434.52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晓武在该决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股东会决议支付增资款434.5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股东会协议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的违约金即1303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预期利益未实现,确已造成原告的相应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被告赔付原告的损失为从应当支付增资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对于被告辩称其未实际参与经营故不应当增资,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举证,被告在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第三人向被告出示审计报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在海源矿业公司担任相关职务,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富蕴县海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增资款4345200元;
二、被告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阿勒泰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增资款43452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阿勒泰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0元(原告已预交25670元),由被告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 利
审 判 员 罗家均
人民陪审员 熊五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