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阿勒泰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43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勒泰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金山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燕,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新和县新沙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柳红,女,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富蕴县海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富蕴县城文化西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冯广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武,阿勒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阿勒泰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塔木公司)、原审第三人富蕴县海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燕,上诉人桑塔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柳红、张康,原审第三人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桑塔木公司支付违约金1303560元。事实和理由:开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桑塔木公司承担因其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金1303560元。该违约金的约定系开源公司与桑塔木公司、富蕴屯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屯富公司)的一致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桑塔木公司在一审中从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的请求,一审法院主动进行违约金调整,违反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
桑塔木公司答辩称:桑塔木公司暂未履行增资义务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桑塔木公司多次要求对海源公司进行详细审计,确认工程决算和审计后才能确定增资额,2014年7月26日董事会决议上也有进行审计的内容,但开源公司拒绝,一直未审计,桑塔木公司对增资数额有异议。桑塔木公司不仅不应承担增资义务,亦不应承担开源公司要求的违约责任。
海源公司答辩称:桑塔木公司在履行增资义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开源公司上诉请求认可,请依法公正判决。
桑塔木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开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开源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开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5月5日,桑塔木公司受让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海源公司1020万元占30.6%的股权,2014年6月30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成为海源公司股东至今。2014年7月26日,桑塔木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了2014年股东会会议决议,在未对海源公司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同意向其增资。2014年,海源公司已成立7年,但公司没有任何收入和实际资产。桑塔木公司成为海源公司第二大股东1年多来,从未被通知参加过海源公司的股东会或其他会议,海源公司监事石柳红及其他股东多次要求海源公司向桑塔木公司公开经营状况和进展,并要求聘请专家评估,海源公司均不予理睬。在此种情况下,桑塔木公司不能也不可能继续向海源公司进行增资。桑塔木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于法有据。二、海源公司账目混乱,掺杂开源公司费用。开源公司把本应自身承担的探矿权费用计入海源公司名下,增大了海源公司的费用负担。海源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会议均由开源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主导,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权和财产权。桑塔木公司作为海源公司股东,基于投资所享有的知情权、投资权等经营管理权力均无法正常行使,投资海源公司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海源公司的存续不仅无法使各股东设立公司的期待利益得到满足,反而使股东的合法权利及利益均受到损害。桑塔木公司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向海源公司继续增资。
开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桑塔木公司的上诉请求。桑塔木公司是通过其他诉讼案件执行程序成为海源公司股东。桑塔木公司主动与开源公司、屯富公司联系,要求配合其股权变更登记,并同意向海源公司进行增资,同时出具了承诺书。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2014年7月3日、7月25日,海源公司的股东开源公司、桑塔木公司、屯富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对海源公司的董事、监事人选进行表决确定,批准公司2013年财务决算报告、2014年筹建计划及财务预算方案,确定公司增资方案,修订公司章程相关内容,三方股东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但桑塔木公司对已经签字盖章确认的股东会决议视而不见,在开源公司多次与桑塔木公司联系时采取回避态度,拒绝履行股东会决议。开源公司作为海源公司股东,严格按照股东会决议将增资款汇入海源公司账户,屯富公司也履行了第一期增资义务。桑塔木公司拒不履行增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海源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并向开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开源公司不存在独揽海源公司经营权的问题。虽然开源公司的人员担任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海源公司总经理职务一直由屯富公司的罗运涛担任,海源公司的公章、出纳由屯富公司人员保管和兼任;3、桑塔木公司在上诉中声称不清楚海源公司的财务状况,但2014召开的两次股东会,桑塔木公司均派人参加,在会议中确定新一届股东会成员、董事会成员,桑塔木公司均有人员成为新一届的董事、监事,其陈述不属实。
海源公司答辩称:海源公司认可开源公司的答辩意见。1、2014年5年5日桑塔木公司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受让了海源公司30.6%的股权。2014年7月3日,海源公司召开董事会,任命桑塔木公司的石柳红为监事会主席,屯富公司的罗运涛任董事,证明桑塔木公司实际参与海源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2014年7月26日,海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开源公司、桑塔木公司一致同意公司增资1420万元,桑塔木公司按比例应当增资434.52万元;3、2014年5月5日,桑塔木公司承诺认可并同意增资。海源公司经营的是探矿作业,前期投入较大,探明矿藏储量后才能赢利,见效较慢。4、桑塔木公司提出不安抗辩权的问题。作为公司股东,出资是法律强制性义务,如果桑塔木公司认为海源公司给公司股东造成侵害,对公司财务未公开,应当另案诉讼。请求驳回桑塔木公司的上诉请求。
开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桑塔木公司向海源公司支付增资款4345200元;2、桑塔木公司向开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3560元;3、桑塔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开源公司与桑塔木公司同为海源公司股东,其中开源公司持股45.4%,桑塔木公司持股30.6%,屯富公司持股24%。2014年4月14日,屯富公司与开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对海源公司按各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增资1420万元(其中2013年度570万元,2014年度850万元)。按照持股比例,开源公司应当增资644.68万元,雄峰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增资434.52万元,屯富公司应当增资340.8万元。2014年5月5日,桑塔木公司与雄峰控股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雄峰控股集团公司将其在海源公司30.6%的股权转让给桑塔木公司折抵欠款8005328.62元。2014年5月5日,桑塔木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按照30.6%的股份比例即434.52万元,对海源公司进行增资,对于2014年4月14日海源公司股东会关于增资决议内容予以认可。2014年7月25日,海源公司召开2014年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海源公司按各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增资1420万元(其中2013年度570万元,2014年度850元),开源公司应当增资644.68万元,桑塔木公司应当增资434.52万元,屯富公司应当增资340.8万元,上述增资款分两次汇入海源公司账户。第一次增资款570万元各股东应当于2014年8月20日前到账,第二次增资款850万元各股东应当于2014年9月30日前到账。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如届时未能按规定的时间缴纳增资款项,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认缴增资额30%的违约金。开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及2014年9月25日分四笔向海源公司汇入增资款644.68万元。2014年7月3日,经股东会决议选举石柳红为海源公司监事,经监事会决议选举石柳红为监事会主席。2014年7月26日,经2014年董事会会议纪要聘任李竟成为海源公司副总经理。石柳红、李竟成均为桑塔木公司工作人员。经海源公司委托,新疆阿勒泰金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公司总资产为3923.4万元,地质勘查前期费用为38007376.12元。另查明,桑塔木公司起诉海源公司、开源公司、屯富公司,请求判令海源公司解散并进行审计清算一案,富蕴县人民法院以(2016)新432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驳回桑塔木公司的诉讼请求,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桑塔木公司在2014年7月25日召开的海源公司股东会中同意增资434.52万元,桑塔木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武在该决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故对开源公司要求桑塔木公司按股东会决议支付增资款434.5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股东会决议:”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开源公司主张桑塔木公司支付30%的违约金即1303560元,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桑塔木公司的行为致使开源公司的预期利益未实现,确已造成开源公司的相应损失,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桑塔木公司赔付开源公司的损失为从应当支付增资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桑塔木公司辩称其未实际参与经营,不应当增资的意见,根据各方的陈述及举证,桑塔木公司在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海源公司向桑塔木公司出示审计报告,桑塔木公司工作人员也在海源公司担任相关职务,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富蕴县海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增资款4345200元;二、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阿勒泰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增资款43452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阿勒泰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40元,由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开源公司、海源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桑塔木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新疆富蕴县小土尔根铜普查年度性工作总结》(2013年度);2、《2013新疆地矿局自有探矿权勘查项目申请书》;3、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质勘查项目任务书》;4、《2014新疆地矿局自有探矿权勘查项目申请书》;5、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质勘查项目任务书》。证据来源是海源公司另一股东屯富公司提供。证明目的:开源公司并未就该区域探矿权转让给海源公司,开源公司将自己所属的探矿权费用记入海源公司运营成本中。开源公司的行为,给桑塔木公司及屯富公司的股东权益造成了损害。
开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这是第四地质大队工作总结,不是仅仅针对海源公司提出,第一项写明普查属于新疆地矿局自筹资金地质勘查项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至证据5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海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作为专业的专门事项应当由专业机构作出解释。即便桑塔木公司的主张成立,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开源公司实施该行为,属于股东竞业禁止行为,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产生桑塔木公司的不安抗辩权,桑塔木公司承担出资义务与开源公司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至证据5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第四地质大队的总结,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至证据5均系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桑塔木公司应否向海源公司支付增资款4345200元;桑塔木公司是否违约,应否向开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2014年5月5日,桑塔木公司承诺向海源公司增资434.52万元,同年7月25日,海源公司的股东开源公司、桑塔木公司、屯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三股东按各自占股比例,承担增资义务,如未按规定时间缴纳增资款项,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认缴增资额30%的违约金。开源公司按股东会决议在规定的时间已完成交纳增资款644.68万元的义务。桑塔木公司也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向海源公司交纳增资款434.52万元。桑塔木公司上诉称其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应交纳增资款。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因对方出现经济状况恶化等情形,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可以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本案交纳增资款是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各股东应履行的股东义务,桑塔木公司作为海源公司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确定的金额和时间履行增资义务。履行股东会决议确定的义务,不适用不安抗辩权。桑塔木公司认为其作为股东的知情权、经营权等权利未得到保证,可以通过适当途径解决,亦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增资义务的理由。桑塔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桑塔木公司未按股东会决议履行增资义务,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增资款外,还应当按股东会决议向守约方开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股东会决议确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认缴增资额30%的违约金,桑塔木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303560元(434.52万元×30%)。桑塔木公司未提出违约金明显过高而申请法院进行调整的请求,且该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对所有违约股东均适用,也并非畸高,一审法院主动对违约金调整不当,应予纠正。开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开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桑塔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富蕴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富蕴县海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增资款4345200元;
二、撤销富蕴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阿勒泰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富蕴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阿勒泰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303560元;
四、驳回上诉人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73元,共计119213元,由上诉人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建  军
审 判 员 胥  彩  霞
代理审判员 乔丽盘阿德力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斌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