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阿勒泰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桑塔木种业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新4322执175号
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金山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阿克苏地区新和县新沙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阿勒泰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15)富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345200元及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1340元、执行费16114.32元。被执行人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
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9月2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七个协助查询单位先后进行了六次查控,并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股权进行了必要的现场调查。查明财产如下:1、车辆共八辆:新NX**、新NX**、新NR**、NXXX、新NX**、新NX**、新NX**、新NX**;2、新(2017)新和县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第000XXX号两套房屋;3、被执行人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乌鲁木齐红蜻蜓商贸有限公司19.120%、新疆嘉盛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31.883%、新和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48.997%。本院已对上述房屋、车辆进行了查封,公司出资人股权进行了冻结。并对被执行人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除房屋和车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房屋、车辆无法进行处置只能采取查封措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皓晔
审判员*****·**提汗
审判员波拉提汗·哈里甫汗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索胡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