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富蕴县海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阿勒泰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富蕴屯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3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新和县新沙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柳红,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蕴县海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富蕴县文化西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阿勒泰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金山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副董事长,住阿勒泰市。
原审第三人富蕴屯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富蕴县文化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塔木公司)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塔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红,被上诉人富蕴县海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阿勒泰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富蕴屯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屯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海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3日,由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源公司、屯富公司三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主要业务为金属矿勘探(包括富蕴县小**根托别、塔斯比依克、托格尔托别三个矿权)。2014年5月,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桑塔木公司因债权债务纠纷,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将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海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30.6%全部转让给桑塔木公司,并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桑塔木公司成为海源公司的股东之一。2014年7月25日,桑塔木公司、开源公司、屯富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且形成会议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海源公司按各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增资1420万元,其中开源公司增资644.68万元;桑塔木公司增资434.52万元;屯富公司增资340.8万元。另查明,富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了开源公司诉桑塔木公司、第三人海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该案开源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桑塔木公司支付增资款434.52万元,支付违约金130.356万元,案件尚未审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衡量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主要有:一是公司是否出现了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四种情形之一,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能否解决公司存在的困境;四是提起公司解散的原告必须是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公司股东。本案桑塔木公司持有海源公司30.6%的股权,其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但公司解散是公司打破僵局所采取的最终手段,应当充分考虑法定条件后谨慎适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海源公司的解散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首先,公司僵局指在公司存续期间,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的矛盾冲突激烈,使得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力对峙、无法表决,进而导致公司内部事务处于瘫痪状态,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无法进行的情形。海源公司的股东为桑塔木公司和开源公司、屯富公司,三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股东会上就审议事项充分发表意见来反映其意志。海源公司曾于2014年7月3日、7月25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在近两年内就公司的重大事项形成有效决议,尚未发生公司僵局。其次,桑塔木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桑塔木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审计函和审计报告,以此证明海源公司有3000多万元的负债,要求对海源公司的财务进行重新审计,开源公司、屯富公司拒绝,导致桑塔木公司无法了解海源公司的经营状况。海源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是金属矿勘探,桑塔木公司在持有海源公司的股权前,就产生了该笔费用,在该情况下,桑塔木公司同意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海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自己,并签订承诺书。现桑塔木公司又无证据证明海源公司的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解散公司将对包括桑塔木公司在内的股东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再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要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力。在庭审过程中,桑塔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故桑塔木公司要求解散海源公司,并要求审计和清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桑塔木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桑塔木公司通过诉讼案件执行获得海源公司30.6%的股权,成为海源公司股东后,开源公司独揽公司经营权、甚至隐瞒经营状况,桑塔木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权参与公司经营,更无权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股东、董事之间无法沟通而产生较大矛盾和冲突,致使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如果继续经营将会导致桑塔木公司股东权益受到巨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认定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应当从是否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一、海源公司符合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海源公司成立后,桑塔木公司与其他股东就增资问题及债权、股权等方面产生了矛盾并持续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海源公司的股东会及董事会的会议均由开源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主导,一方股东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权和财产权,体现的正是对立股东中一方的个人意志,进而造成股东之间在对公司增资过程中出现严重矛盾和冲突,对其他股东存在事实上的压制和严重的不公平,且一方股东主导下召开的股东会也不能充分体现公司股东之间的合意,导致公司无法有效开展运营及股东冲突加剧。桑塔木公司作为海源公司的股东,基于投资所享有的知情权、投资权等经营管理权利均无法正常行使,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投资海源公司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股东之间矛盾长期持续存在亦导致海源公司无法按照该公司设立之初的预期目的良性运行,可以认定海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海源公司的存续必然使得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是最终获得收益。海源公司的股东之间无法就公司投资、运营等问题达成共识,股东冲突持续存在无法解决导致了海源公司无法按照投资设立公司时的合作初衷有效经营。海源公司的账目混乱,掺杂有开源公司探矿权证所属矿区的大量费用,严重违反了矿权法的规定。导致海源公司无法实现其设立目的,股东合作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对股东的实际权益必然造成侵害。海源公司的存续不仅无法使各股东设立公司的期待利益得到满足,反而使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海源公司若维持存续的现状,必将使股东权益受到持续、更大的损失。三、海源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桑塔木公司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前,已通过多种形式与开源公司就股东间的矛盾进行沟通磋商,但均未达成有效共识。海源公司的股东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最终解决纠纷,符合条件。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桑塔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海源公司负担。
海源公司答辩称,对桑塔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认可。桑塔木公司依据其占有的海源公司的股份比例,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但是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解散公司需满足三个条件。即1、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海源公司均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形。桑塔木公司在2014年5月5日因法院执行其债权成为海源公司股东,海源公司及开源公司、屯富公司积极协助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宜,并及时在2014年7月3日、25日召开股东会议,桑塔木公司均派人参加,在会议中确定新一届董事会成员,股东会成员,桑塔木公司均有人员成为新一届董事、监事,在之后的经营生产中桑塔木公司知晓海源公司所有财务状况。桑塔木公司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具有明显恶意,其同意增资扩股,之后为了拒绝履行该义务才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也正因为桑塔木公司没有按约定承担增资义务,致使2015年度海源公司没有生产经营。海源公司曾多次找桑塔木公司调解此事,但是桑塔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拒而不见。现在开源矿业已履行增资扩股义务,屯富矿业也履行了第一期增资义务,以上的增资款项均在海源公司账户内,不存在海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情形,海源公司属于矿产勘探企业,主要经营是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在矿产没有被探测出来之前投入资金是进行勘探的必要手段,但是桑塔木公司却恶意称海源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海源公司曾召开过股东会议,也通知桑塔木公司参加会议,但是桑塔木公司既不参加也不回应,并非开源公司独自享有公司经营权,即使桑塔木公司认为海源公司出现以上困难也应当与其他股东进行协商,桑塔木公司并未履行协商的行为即向法院诉讼,亦不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矛盾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开源公司答辩称,同意海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桑塔木公司称开源公司独揽海源公司经营权、隐瞒公司现状,不符合客观事实。海源公司自成立起就是由三家股东共同经营,桑塔木公司的股权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形式取代了原股东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大股东时,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由该公司的负责人***担任,直至***被依法羁押,该公司无法正常履行股东权利与义务,并对外有大量债务的情形下,海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改选,由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海源公司总经理职务一直由屯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海源公司公章、出纳也是由屯富公司人员保管和兼任,桑塔木公司称由开源公司独揽公司经营权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桑塔木公司的上诉请求。
屯富公司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海源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桑塔木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公司解散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一、根据桑塔木公司、海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2014年5月5日,桑塔木公司取得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成为海源公司的股东,同年7月3日、7月25日海源公司的股东开源公司、桑塔木公司、屯富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两份股东会决议:对海源公司的董事、监事人选进行表决确定,批准公司2013年财务决算报告、2014年筹资计划及财务预算方案,确定公司增资方案,修订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等。海源公司不存在两年内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二、桑塔木公司称开源公司独揽公司经营权,甚至隐瞒经营状况,其他股东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亏损,无法实现公司设立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桑塔木公司关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理由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东行使权利作出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时,应首先由公司各股东通过协商等途径解决,只有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时,才能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桑塔木公司并未提供已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矛盾纠纷的证据。综上,桑塔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疆桑塔木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建军
审判员胥彩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