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信荣合科技有限公司

***与方仁江、北京光亿合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91民初939号
原告:***,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仁江,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北京光亿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Q578。
法定代表人:方仁江。
被告:北京联信荣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甲13号8号楼5层511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小成,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玲,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方仁江、被告北京光亿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亿公司)、被告北京联信荣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升、被告方仁江、光亿公司、联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797899.4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3日,原告受被告方仁江所雇,开始为其从被告联信公司承包的位于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变电站进行视频监控安装施工,联信公司违法发包给光亿公司,光亿公司包给被告方仁江。2019年11月12日11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方仁江承揽的工程安装视频监控施工过程中从高处跌落,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后被送进河北省张家口市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12月2日出院,现住父母家养伤。原告多次找三位被告主张赔偿相关费用,三位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原告产生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方仁江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方仁江是光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在发生事故后,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方仁江代表公司向被告及其亲属分批支付了费用,但该行为不代表方仁江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权利义务的关系。二、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本案伤害的发生。
被告光亿公司辩称,一、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本案伤害的发生。二、光亿公司已向被告支付58857元,这些费用应在最后的赔偿费用中扣除。
被告联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具备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未将工程发包给方仁江,而是外包给方仁江为法人代表的光亿公司。答辩人与光亿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张家口(榆林、黄金岛、宣东、阎家屯、上花园、赵川220KV变电站)视频监控系统实施外包合同》,双方约定答辩人将其最终用户张家口(榆林、黄金岛、宣东、阎家屯、上花园、赵川220KV变电站)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中施工外包给光亿公司,并明确工程地点、内容及完成时间等内容,外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次,答辩人并非将整个工程项目发包,而是将工程中的施工部分外包,且不涉及资质要求问题。根据《实施外包合同》约定,施工方光亿公司要配合答辩人做好线缆布放,设备安装,配合完成设备调试及现场实施管理。答辩人负责此工程前期设计,设备采购,设备系统调试,数据处理,施工现场指挥与最终用户关系协调等。施工方的工作内容为单纯的施工安装,不涉及工程项目的设计等技术性内容,不涉及资质要求问题。原告***为施工方光亿公司所雇,原告与光亿公司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光亿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实施安装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导致受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自称有多年安装施工经验,在明知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导致从高空中跌落受伤,存在违规操作。根据《实施外包合同》约定,施工人员需严格遵守安全规章制度,如因违反相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的事故,由施工方自行负责,答辩人及答辩人现场项目经理不承担任何由于施工人员原因所造成的任何事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费用;证据2、增值税票据,证明购买辅助器具费用;证据3、收据、华佗药房购药凭证、超市发购物凭证,证明日用品、食品、药用品花费、护理花费;证据4、门诊票据及POS机签购单,证明出院后检查及购药费用;证据5、收条,证明看病、检查所花交通费;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中绦胡同;证据7、证人杨某书面证明、证人叩强、王某1、王某2庭审证言,证明原告在北京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8、微信记录,证明工资每日300元,原告收入来自城镇务工;证据9、辽宁天弘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年薪10万元,经常居住地沈阳;证据10、暂住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北京。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表示医疗费是43533.97元,所有的医疗费光亿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及原告父亲;对证据3、4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是普通的购物单,没有医嘱、没有病历,不能证明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应有真实的票据证明出发地到目的地,以及与原告的就医相关;对证据6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按照房屋租赁法律法规规定,租赁房屋应当办理备案登记,应当有房屋的产权证明,有原告的租金凭证;对证据7不认可,表示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北京工作和生活以及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只能证明光亿公司以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在工作上的联系及相关款项的支付,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自务工;对证据9的三性不认可,表示光亿公司已支付护理费6400元,可按照法律规定及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的暂住证、驾驶证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在北京长期工作或生活。
被告提供证人谢某庭审证言,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对证人证言,表示出事时证人不在现场,认为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其中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证人杨某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人证言,证人已出庭作证,证据形式合法,证言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10,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就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作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庭审证言,证人已出庭作证,证据形式合法,证言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光亿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一种科技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专业承包等。2019年8月1日,被告光亿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联信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张家口(榆林、黄金岛、宣东、阎家屯、上花园、赵川220KV变电站)视频监控系统实施外包合同》,约定联信公司将其最终用户张家口(榆林、黄金岛、宣东、阎家屯、上花园、赵川220KV变电站)的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中整套视频系统设备安装、接线、布管穿线、机柜内设备安装、接线、线缆绑扎整理施工外包给光亿公司,光亿公司要配合联信公司做好线缆布放、设备安装、布管,配合完成设备调试及现场实施管理,联信公司负责此工程前期设计、设备系统调试。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及违约责任等。2019年10月,被告方仁江代表被告光亿公司雇佣原告***,为其从被告联信公司分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阎家屯变电站进行视频监控安装,2019年11月12日,原告在安装作业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省张家口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部分)伴左肩关节半脱位;2、左侧臂丛神经损伤;3、左侧肩袖撕裂;4、左肱二头肌近端长头肌腱离断;5、左尺骨鹰嘴骨折;6、左尺骨干近端骨折;7、左肘关节关节囊撕裂并肘管损伤;8、左侧尺神经损伤;9、T3、T4、T6椎体压缩性骨折;10、胸椎轻度后凸并左侧弯畸形(创伤性);11、T10-12、L1-4左侧横突骨折;12、腰背部肌肉软组织挫伤;13、创伤性湿肺;14、左锁骨可疑裂隙性骨折,原告住院20天,先后花去医疗费48293.17元。经张家口市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误工期截止至鉴定日、1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二次手术1人护理期15天,原告花去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708元。原告与妻子育有女儿冯梓桐,现年6周岁。另,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方仁江代表公司先后给付原告相关款额58857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光亿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光亿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了技术服务、专业承包内容,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被告联信公司分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联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方仁江作为被告光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雇佣原告从事被告光亿公司分包的业务,应属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光亿公司负责,原告要求被告方仁江承担赔偿责任,也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可减轻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情节,酌定由被告光亿公司承担70%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所花除外购药之外的医疗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真实、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不当,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12600元(120元×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3000元×10级×33%)。原告依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考虑到原告的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予以支持,分别为235870.8元(35738元×20年×33%)和46496.3元(23483元×12年×33%÷2人)。原告按照300元/日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误工费21346元(42115元÷365天×18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光亿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仁江、被告联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光亿公司已给付的款额,予以相应扣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光亿合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8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8元,减半收取计3624元,原告***负担1087元,被告北京光亿合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八)赔偿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应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