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南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武汉南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民申1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南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茜,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982号。
负责人:刘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俊辉,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南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南冠公司)因与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汉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字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南冠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诉争货款包含古田公司所欠的388875元货款,一审时古田公司项目经理李从利出庭作证,证实古田公司确实差欠华新汉南分公司货款388875元,华新汉南公司***证明将古田公司所欠货款在未取得南冠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此笔欠款以武汉南冠公司张波名下武汉汉南鹏飞经营部、汉南区全辉建材经营部的材料款予以抵扣,并通过双方往来对账单据和华新汉南分公司财务表格可以证明诉争货款包含古田公司欠款。2、华新汉南分公司向二审提交的《抵款申请单》未得到武汉南冠个与华新汉南分公司的同意,抵款不能生效。因业务需要武汉南冠公司及鹏飞公司都在华新汉南分公司处,《抵款申请单》未获各方当事人同意,仅是华新汉南分公司私自盖章。李从里、冯洋、***与武汉南冠公司无利害关系,三人的证言毋庸置疑,二审以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推翻一审认定事实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华新汉南分公司答辩称:1、武汉南冠公司差欠华新汉南分公司货款522789.5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2015年2月28日的《对账函》、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对账确认书》、《发票交接及对账确认书》等证据均证明截至2015年5月31日,武汉南冠公司共差欠华新汉南分公司货款873127元。2、2014年12月31日《发票交接及对账确认书》证明双方此时的货款清零,符合双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供混凝土货款的购砼款。3、本案争议的388875元如何形成及如何抵扣等事实对方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更没有得到古田公司的认可。古田公司与华新汉南分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4、本案中存在通过其他单位的货款来抵扣货款的情况,均是经相关反盖章同意后才办理抵扣手续。不存在未经相关方同意私自划账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武汉南冠公司和华新汉南分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发票交接对账确认书》、《对账确认书》、华新汉南公司的财务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截止2015年6月30日,武汉南冠公司的欠款为522789.50元。2015年6月29日,武汉南冠公司与武汉汉南鹏飞经营部、汉南区全辉建材经营部向华新汉南分公司出具的两份《抵款申请单》证实武汉汉南鹏飞经营部及汉南区全辉建材经营部已将其在华新汉南分公司的债权406020元冲抵了湖北古田公司的货款,该《抵款申请单》上加盖有武汉南冠公司的印章。武汉南冠公司认为《抵款申请单》上的加盖其公司印章未获得公司认可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对《抵款申请单》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据证人证言认定华新汉南分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包含湖北古田公司所欠货款388875元的事实与两份《抵款申请单》及《发票交接对账确认书》、《对账确认书》、华新汉南公司的财务明细等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不相符,故二审依据书面证据认定武汉南冠公司的欠款为522789.50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南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一鸣
审判员  金莉萍
审判员  陈 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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