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南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与武汉南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与武汉南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1-11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260号
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982号。
负责人:刘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新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剑刚,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南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诉被告武汉南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新红、曹剑刚、被告武汉南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承建的汉南区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每月对供货量及款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在每年6月30日前付清确认的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送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2月28日止,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624320元。后我公司又向被告供货计828807.50元,被告仅支付930338元的货款,仍欠我公司货款522789.5元未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此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842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结算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诉讼管辖等事项;
3、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函、3月1日至3月29日的《对账确认书》、4月1日至30日的《对账确认书》5月1日至31日的《对账确认书》、《发票交接及对账确认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2789.5元的事实。
被告武汉南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认可对账的金额。理由:1、2015年2月28日即原告起诉时的证据不是最终的对账单,且该单中的388875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我公司相关人员没有在此单上盖章,而是原告公司业务员在对账单上盖的章,因为业务的需要,我公司的章子是放在原告汉南站的。
被告武汉南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最后一次的对账单,用于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33914.5元;
2、应被告的要求由原告财务打印的2011年11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流水账目,用于证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汉南站将案外人古田建筑公司的混凝土款406020元划到被告所属的武汉鹏飞建材公司承担,目的是原告将对案外人的应收款充抵其欠鹏飞的应付款,而鹏飞建材实际是被告经理张波所申请的个体工商户,此后所有的混凝土款项结算都是以张波的所设立的四个个体工商户的材料款或现金来支付的;
3、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确认书,用于证明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混凝土款538875元,后因武汉古田建筑工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下欠款项为388875元,而原告为了便于催收此款就直接将案外人的该笔债务延续到被告的账面上;
4、原告与案外人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河兰庭项目结算的账目凭证,用于证明该项目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88875元,由于原告是上市公司,为了把帐做平,在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下直接把案外人武汉古田建筑有限公司的这笔欠款做到了被告的名下(因原告欠被告的鹏飞建材款,故被告可以用砂石抵原告的货款);
5、到庭证人张某、冯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确因业务的需要将公章放置在原告业务员的手上的事实及因原告是上市公司,为了财务账目的需要将案外人武汉古田建筑有限公司欠其货款充抵至被告处的事实;
6、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起诉的货款中有388875元应由案外人武汉古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给予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公章不是其所加盖,而是原告汉南站的员工自己所加盖的,理由是原、被告自建立买卖关系以来,被告不是以常规的支付货款的方式来支付混凝土款,而是以其经理业务张波注册的四个建材门市部的砂石来抵原告的货款,由于抵款次数很多,被告公司的公章就放在了原告汉南站,另外关于《发票交接及对账确认书》认为有388875元材料款不应其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人证言(该证人均系原告当时的负责人和业务员)能够证明在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中为了方便双方业务的开展及保持业务关系,被告将其公章放在原告处方便工作是有可能的,且证人李某已明确认可其欠原告货款388875元,另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故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873127.5元的数据不持异议,但对备注和加盖的公章有异议,认为此公章的加盖不能确定是其公司所盖,且备注是被告经理张波自己加注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本公司财务人员的确认,且该证据上体现的充抵金额与后面几份证据显示的充抵数量不相符合,另充抵要经被告、项目部及公司财务三方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案外人武汉古田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所述事实;对证据4的来源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应该在案外人古田建筑公司处,而不应在原告处,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的总数是认可的,但不认可被告提出的总数中有案外人应承担的金额,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原汉南站负责人冯某、业务员张某及实际欠款单位武汉古田建筑有限公司的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33914.5元,且原告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其财务账目,故对上述被告的证据给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与被告武汉南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汉南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每月26日对上月25日至本月26日期间的供货量进行对帐确认,双方以对帐确认书为最终结算依据,赊销额度1500000元,超出部分以现款方式支付,被告在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所供混凝土确认货款,每年12月30日前再次付清所供混凝土的购砼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按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公司送货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522789.5元(包括证人李某认可的388875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10日,原告为案外人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河兰亭一标项目(该项目系案外人李某借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所承接的御河兰亭一标项目1、2号楼)送混凝土计73887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案外人该项目部经理李某于2012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538875元未付。因被告公司是案外人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河兰亭目三标的得主,且一标经理和三标的经理之间比较熟,所以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张波向案外人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河兰亭项目经理李某催收,后无果。2012年年底,原告通过电话或上门多次向案外人催收,案外人项目经理李某于2012年年底再次向原告付款150000元。为了减少应收账款给公司带来不利影响,原告在未取得案外人认可的情况下,将其所欠货款以被告的鹏飞建材、全辉建材两门市部的材料款给予抵款,达到销账的目的。致使被告在原告处的财务账目挂账多出388875元。现被告实欠原告货款应为133914.5元(522789.5元-38887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了所需混凝,且原、被告对货物的数量及价款经过核对均不持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被告无故拖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未支付货款时,按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没有提出异议,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原告为了公司的利益,将案外人所欠的388875元货款以被告经营的材料来抵销,没有取得案外人的同意,同时证人李某也认可案外人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该笔货款,与被告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的转移需经三方同意,本案原告在没有取得案外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外人的债务转移给本案被告的行为是无效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2789.5元货款中的133914.5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欠货款的金额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388875元货款原告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南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支付货款13391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3391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6元,由被告武汉南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978元,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负担6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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