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南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武汉南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及零部件产业园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3民初843号
原告:武汉南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汉**纱帽街微湖路**。
法定代表人:刘玉高,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靖宜,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及零部件产业园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
负责人:戴意涛,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悦,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南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冠公司)与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及零部件产业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产业园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宁靖宜、被告产业园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卓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产业园办公室向原告南冠公司支付工程款232631.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起,以232631.5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产业园办公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产业园办公室与原告南冠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武汉市金汇泉饮料食品有限公司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工期总日天数为30天;合同价款为24.9038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审计结算,一次性付清。合同签署后,原告便组织人员、材料、机械等进场施工,2018年1月27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5日武汉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武汉市金汇泉饮料食品有限公司项目场地平整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武诚造咨字[2018]187号】,确认工程造价为232631.57元,原告及被告均签字盖章认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支付。
被告产业园办公室辩称,原告未依照合同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出具了审计报告后没有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对方要求支付利息是不成立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产业园办公室与南冠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薇××路与××路交叉路口以南的武汉市金汇泉饮料食品有限公司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南冠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对应武汉市汉南区勘察队提供的土方测量报告范围内的施工内容清表后杂草树木外运、抽排水、平整、碾压、沟塘清淤、整理临时道路等,合同价款为24903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审计结算,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7日。涉案工程已经移交给产业园办公室投入使用。2018年10月15日武汉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32631.57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产业园办公室未向南冠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2631.5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审计结算,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5日审计结算完成,双方未对逾期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应自工程完成结算审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及零部件产业园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南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32631.57元及利息(以232631.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2631.5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武汉南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及零部件产业园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