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城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宝士达电源(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东城区财政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东行初字第300号
原告宝士达电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号1幢8层2座901。
法定代表人段成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雨晨,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新中街2号。
法定代表人崔燕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勤,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
第三人北京中城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14号4号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杨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诚,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石,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宝士达电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东财采投(2015)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1号决定书”),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下称东城分局)、北京中城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中城建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段成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燕生及委托代理人张秀山、翟勤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诚、高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东城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8日,被告作出“(2015)1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投诉事项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投诉。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我方参与了“派出所应急电源项目”招投标。我方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复印件(招标文件中未要求提供原件),同时提供了2013年依法纳税证明和“企业近期未交税情况说明”。但该项目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近三个月依法缴税的有效凭证,若未提交则投标被拒绝。招标文件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我方针对该项目中标结果向被告进行了投诉,现对被告做出的“(2015)1号决定书”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2015)1号决定书”。
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被告及第三人中城建华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需提供2013年度经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或提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和“近三个月依法缴税的有效凭证”。但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正本及副本中,银行资信证明文件均为招商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书正面的复印件,而招商银行出具的有效的资信证明书应为资信证明正面及附带背面的原件。同时,尽管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出具了“企业近3个月连续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未产生增值税税额”的说明,但也可以持相关证明到税务局开具近三个月依法缴税(零纳税)的缴税证明。原告提供的说明不能作为“近三个月依法缴税的有效凭证”使用。因原告投标文件中上述材料不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评标委员会根据规定拒绝原告的投标。评标委员会对通过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单位递交的投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审,推荐综合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单位为预中标单位。评标委员会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评标职责。我方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2015)1号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我方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如下:
1、原告的投诉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就涉案中标结果向第三人中城建华提出过质疑,及质疑答复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和代理人的代理手续及身份证明。
2、投诉受理通知书和给原告的投诉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投诉受理说明函、给东城分局的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和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4、投诉受理说明函、给中城建华的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和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5、投诉受理说明函、给中标单位的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和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6、投诉书回复说明;
7、“(2015)1号决定书”;
8、送达回证;
9、涉案招标项目招标文件;
10、投诉人投标文件;
11、招商银行资信证明书;
12、中标通知书;
13、评标报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15、《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6、《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处理办法》。
原告与第三人中城建华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中城建华述称,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其没有通过资格审查,认为此次招标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在庭审中,第三人中城建华出示以下证据。
1、招商银行资信证明格式,证明原告资信证明不符合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证明招标单位有权提出合理要求。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对证据1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派出所应急电源项目”是第三人东城分局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第三人中城建华受第三人东城分局的委托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招标编号为2014-ZCZB-018。在招标过程中,第三人中城建华履行了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文件、按期开标、依法抽取评标专家、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发布中标结果公告等招投标程序。
《招标文件》关于资格证明文件格式中要求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符合格式要求的内容,并同时明确“如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将被拒绝。其中第四项要求“投标人资信证明(提供投标人2013年度经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或提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第六项要求投标人提供“近三个月依法缴税的有效凭证”。评标办法中关于必要合格条件就通过与拒绝做出明确的评审标准。
原告作为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前提交了投标文件。其中投标人资信证明一项其提交的是“招商银行资信证明书复印件”;近三个月依法缴税的有效凭证原告提交的是自己出具的“企业近期未交税情况说明”。根据招标文件要求,评标委员会专家对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的必要合格条件进行评审。在资格审查中,专家组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资信证明”及“依法缴税证明”未通过。原告此次投标被拒绝。原告未再参与此次招标的后期评标活动。
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中城建华发布中标通知书后,原告遂向第三人中城建华提交质疑书,提出的质疑事项一是对其未中标原因说明,二是选择价格第二高的供应商的原因,要求予以解释和说明。对此,第三人中城建华于2014年11月2日做出书面回复。
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诉书。被告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1号决定书”,驳回原告投诉,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向北京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3日,北京市财政局作出京财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2015)1号决定书”,并于同月19日向原告送达。
招商银行的有效资信证明书为资信证明书的正面及附带背面的原件,背面明确注明:“本证明书正、副本各一份,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只限送往所致单位,涂改、复印无效。副本由我行留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作为本辖区的政府财政部门,依法负有对本辖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原告作为供应商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对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不满意,有权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作为一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原告的投诉具有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履行了审查、受理、发送投诉书副本、核查投诉问题、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通知投诉处理结果等法定程序,投诉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和第三人的陈述,各方争议的事实焦点系招标文件第四章第3部分评分办法中关于必要合格条件评审(附表1)中评审内容第3项、第5项的要求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确立了严格的准入限制制度。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应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具备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等基本条件,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该条第二款还允许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需求,对供应商设定特殊资格条件,但要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从此不难看出,对供应商条件的要求和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及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是法律赋予采购人的权利,只要其提出的条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本案中,招标单位的招标文件所确定的上述争议内容非针对某一特定供应商制定,而是针对所有供应商制定的平等条件且并无歧义,故该条要求并不违法。故原告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只规定供应商应“具备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并未要求必须要有近三个月缴纳税收证明,而本案招标文件却要求供应商需提供近三个月缴纳税收证明,若未提供则被拒绝而认为该条款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自己已经提供了“2013年依法纳税证明”而不应被拒绝的意见。本院认为,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和个人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只有税务管理机关的证明才能客观全面正确反映,原告对自己的纳税情况自己做出说明不能当然使人信服。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采信。关于原告认为其已提供了“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复印件而不应被拒绝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资信证明文件为招商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书正面的复印件,而招商银行出具的有效资信证明书为资信证明书的正面及附带背面的原件,背面明确注明:“本证明书正、副本各一份,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只限送往所致单位,涂改、复印无效。副本由我行留存”。故评标委员会认定原告投标文件中未提供银行出具有效资信证明,作出拒绝其投标的评价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做出的“(2015)1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士达电源(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梅
审 判 员  刘润华
人民陪审员  陈 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