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士达电源(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二中行终字第14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宝士达电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号1幢8层2座901。
法定代表人段成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雨晨,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新中街2号。
法定代表人崔燕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勤,男。
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国柱,男。
一审第三人北京中城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14号4号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杨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诚,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石,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
宝士达电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士达公司)因诉北京市东城区财政局(以下简称东城区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8日,东城区财政局作出东财采投(2015)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宝士达公司投诉事项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投诉。
宝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0月21日,该公司参与了“派出所应急电源项目”招投标。该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复印件(招标文件中未要求提供原件),同时提供了2013年依法纳税证明和“企业近期未交税情况说明”。但该项目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近三个月依法缴税的有效凭证,若未提交则投标被拒绝。招标文件的要求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该公司针对该项目中标结果向东城区财政局进行了投诉,现对东城区财政局作出的第1号决定书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1号决定书。
东城区财政局辩称:本案所涉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需提供2013年度经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或提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和“近三个月依法缴税的有效凭证”。但宝士达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正本及副本中,银行资信证明文件均为招商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书正面的复印件,而招商银行出具的有效的资信证明书应为资信证明正面及附带背面的原件。同时,尽管宝士达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出具了“企业近3个月连续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未产生增值税税额”的说明,但也可以持相关证明到税务局开具近三个月依法缴税(零纳税)的缴税证明。宝士达公司提供的说明不能作为“近三个月依法缴税的有效凭证”使用。因宝士达公司投标文件中上述材料不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评标委员会根据规定拒绝宝士达公司的投标。评标委员会对通过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单位递交的投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审,推荐综合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单位为预中标单位。评标委员会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评标职责。该公司在接到宝士达公司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第1号决定书并向宝士达公司送达。该机关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宝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中城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华公司)述称:宝士达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该公司没有通过资格审查。此次招标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东城区财政局作为本辖区的政府财政部门,依法负有对本辖区政府采购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宝士达公司作为供应商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有权向东城区财政局提出投诉。东城区财政局作为一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宝士达公司的投诉具有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东城区财政局在收到宝士达公司的投诉后,履行了审查、受理、发送投诉书副本、核查投诉问题、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通知投诉处理结果等法定程序,投诉处理程序合法。根据宝士达公司诉称、东城区财政局答辩和中城建华公司的陈述,各方争议的事实焦点系招标文件第四章第3部分评分办法中关于必要合格条件评审(附表1)中评审内容第3项、第5项的要求是否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政府采购法》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确立了严格的准入限制制度。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应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具备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等基本条件,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该条第二款还允许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需求,对供应商设定特殊资格条件,但要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同时,《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从此不难看出,对供应商条件的要求和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及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是法律赋予采购人的权利,只要其提出的条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本案中,招标单位的招标文件所确定的上述争议内容非针对某一特定供应商制定,而是针对所有供应商制定的平等条件且并无歧义,故该条要求并不违法。故宝士达公司所谓《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只规定供应商应“具备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并未要求必须要有近三个月缴纳税收证明,而本案招标文件却要求供应商需提供近三个月缴纳税收证明,若未提供则被拒绝而认为该条款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宝士达公司提出自己已经提供了“2013年依法纳税证明”而不应被拒绝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和个人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只有税务管理机关的证明才能客观全面正确反映,宝士达公司对自己的纳税情况自己做出说明不能当然使人信服。故对宝士达公司的该意见,亦不采信。关于宝士达公司认为其已提供了“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复印件而不应被拒绝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宝士达公司提交的银行资信证明文件为招商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书正面的复印件,而招商银行出具的有效资信证明书为资信证明书的正面及附带背面的原件,背面明确注明:“本证明书正、副本各一份,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只限送往所致单位,涂改、复印无效。副本由我行留存”。故评标委员会认定宝士达公司投标文件中未提供银行出具有效资信证明,作出拒绝其投标的评价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宝士达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东城区财政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第1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宝士达公司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士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宝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该公司已经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了“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复印件,该招标中未要求提供原件;该公司已经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了2013年依法纳税证明及“企业近期未交税情况说明”,满足招标文件中提到的要求供应商有依法缴纳税收证明的条件;招标文件第四章附表1“必要合格条件评审5”中要求“提供近三个月依法缴税的有效凭证,若未提供近三个月依法缴税的有效凭证则投标被拒绝”,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并未要求供应商必须提供近三个月缴税证明。故招标文件该项要求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东城区财政局、中城建华公司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区财政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宝士达公司的投诉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宝士达公司就涉案中标结果向中城建华公司提出过质疑,及质疑答复后宝士达公司向东城区财政局提出投诉和代理人的代理手续及身份证明;
2、投诉受理通知书和给宝士达公司的投诉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投诉受理说明函、给东城公安分局的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和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4、投诉受理说明函、给中城建华的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和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5、投诉受理说明函、给中标单位的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和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6、投诉书回复说明;
7、第1号决定书 ;
8、送达回证;
9、涉案招标项目招标文件;
10、投诉人投标文件;
11、招商银行资信证明书;
12、中标通知书;
13、评标报告;
14、《政府采购法》;
15、《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6、《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在举证期限内,宝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招标文件。
2、《政府采购法》
中城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招商银行资信证明格式,证明宝士达公司资信证明不符合要求;
2、《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证明招标单位有权提出合理要求。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东城区财政局、宝士达公司及中城建华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东城区财政局、宝士达公司及中城建华公司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派出所应急电源项目”是东城公安分局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中城建华公司受东城公安分局的委托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招标编号为2014-ZCZB-018。在招标过程中,中城建华公司履行了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文件、按期开标、依法抽取评标专家、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发布中标结果公告等招投标程序。《招标文件》关于资格证明文件格式中要求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符合格式要求的内容,并同时明确“如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将被拒绝。其中第四项要求“投标人资信证明(提供投标人2013年度经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或提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第六项要求投标人提供“近三个月依法缴税的有效凭证”。评标办法中关于必要合格条件就通过与拒绝做出明确的评审标准。
宝士达公司作为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前提交了投标文件。其中投标人资信证明一项其提交的是“招商银行资信证明书复印件”;近三个月依法缴税的有效凭证提交的是该公司自行制作的“企业近期未交税情况说明”。根据招标文件要求,评标委员会专家对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的必要合格条件进行评审。在资格审查中,专家组对宝士达公司提供的“银行资信证明”及“依法缴税证明”未通过。宝士达公司此次投标被拒绝。宝士达公司未再参与此次招标的后期评标活动。2014年10月22日,中城建华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后,宝士达公司遂向中城建华公司提交质疑书,提出的质疑事项一是对其未中标原因说明,二是选择价格第二高的供应商的原因,要求予以解释和说明。对此,中城建华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书面回复。2014年11月28日,宝士达公司向东城区财政局提交投诉书。东城区财政局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第1号决定书,驳回宝士达公司投诉,并于当日送达宝士达公司。宝士达公司对此不服,向北京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3日,北京市财政局作出京财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1号决定书,并于同月19日向宝士达公司送达。另,招商银行的有效资信证明书为资信证明书的正面及附带背面的原件,背面明确注明:“本证明书正、副本各一份,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只限送往所致单位,涂改、复印无效。副本由我行留存”。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的规定,对于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的资格,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作出“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等规定外,采购人也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需求设定特殊资格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根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该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本案中,中城建华公司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结合本案所涉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对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作出提供“近三个月依法缴税的有效凭证”的要求,并不违反《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要求并未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另,由于招商银行所出具的资信证明书背面明确注明“本证明书正、副本各一份,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只限送往所致单位,涂改、复印无效。副本由我行留存”,故宝士达公司所持其提交的银行资信证明书正面复印件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于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和个人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只有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才具有证明力,宝士达公司自行制作出具的证明,不能当然实现证明其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的目的,故宝士达公司所持其提交的“2013年依法纳税证明”及“企业近期未交税情况说明”能够满足招标文件中对于供应商依法缴税规定的诉讼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东城区财政局在核实以上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宝士达公司投诉事项无事实依据,并据此作出本案被诉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宝士达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宝士达电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元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