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青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中青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9067号
原告:北京中青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承泽苑1号楼底商18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0930899717。
法定代表人:庄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伯成,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白莉,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影,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青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青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伯成、武白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青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840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1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900元,鉴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唐山中心医院工地从事支模工,期限为两到三天,属于缺乏稳定性和持续性的短期劳务工。2018年10月12日,被告在该工地干活时,违反规章制度不系安全带,导致自己受伤。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该项目负责人钱伯成派人护理并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等,在出院时又向被告给付了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便申请了工伤认定;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被告将新伤和旧伤(非案涉事故造成)均纳入鉴定范围,以夸大受伤程度,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故意不系安全带造成新伤,又以新伤和旧伤一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行为,有故意制造工伤事故,通过工伤待遇获取高额赔偿的嫌疑。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按法律规定提起仲裁程序,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该委作出的裁决超出被告(申请人)请求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被告并非故意制造工伤,原告对工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对被告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其伤残鉴定,因此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内容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证一、仲裁申请书、北劳人仲案【2021】12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1.路北区仲裁委超范围裁决,在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被告)并未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在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中却有,属于超范围裁决。2.被告只是缺乏稳定性和持续性的短期劳务工,不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3.退一步讲,如果必须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但路北劳人局认定的各项待遇所依据的社平工资和被告的平均工资有误,被告是在2018年11月发生的工伤,因其属于短期劳务工,其工资收入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按2018年河北省所公布的建筑业的平均工资57681元及月平均4806.75元来计算。社会平均工资应按2018年公布的5969作为依据来计算。按照上述标准在计算的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3260.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8356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358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8454元;证二、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的工资收入在劳动仲裁庭审时被告已提交的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其工资为每天350元,按劳动法的规定,每月21.75个有效工作日计算被告的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主张工伤赔偿的劳动仲裁庭审是在2021年,各项工资标准应按2021的年度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没有法律依据。证二,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的:证一、(2019)冀02民终6028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唐山中心医院项目工地上班,工作内容为支模,工资350元/天。证二、病历一组,证明2018年10月12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腰一椎压缩性骨折;证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复印件、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原告在唐山市路北区中心医院项目工地的木工,2018年10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摔落受伤,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伤残为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证四、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原代二:证一,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在一审法院认为及二审法院认为部分并未明确被告的工资为350元/天。原代一:证一,因为现场的工期紧张,通过马辉民介绍被告到我们工地,说好两到三天,一天一结工资,这是抢工期间的工资是350元/天。当时同行业的工资标准是每天220元-250元。我提交一份介绍人的书面证明,因为疫情他无法来到现场。被告住院期间我公司担负了所有医疗费用及找专人进行了护理,还因他生活困难另给了他3000元。证二,三性无异议,但在病历中入院记录第一页已标明“继往10年前曾有外伤腰部骨折史”,证明被告的腰部存在旧伤。证三,原告公司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地不一致,被告以前的送达文件都送到了注册地,造成我们未收到工伤停工留薪期表,只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我们对停工留薪期和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这是对新伤和旧伤一起认定的,有失公平。证四,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北京中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唐山中心医院从事支模工作,干一天给一天工资,不干活没有工资。2018年10月12日,被告在该工地干活时受伤。被告按350元/天支付了原告2018年10月11日一天的工资。被告曾因认定工伤事宜起诉讼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9月1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民终602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北京中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6月30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
2021年3月11日,被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工伤赔偿共256304.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1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8404.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900元、鉴定费600元。2021年9月30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2021】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1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8404.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9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应为每日220元-250元,并提交了一份马辉民的证言复印件,内容为:“在2018年10月10日,唐山中心医院项目土建施工负责人钱伯成找我,让我帮忙找几个木工做支模活,工期大概3-4天,当时钱伯成本队伍木工工资大概220-250元一天,因考虑短期抢工,工人不太好找,我介绍***等3人去帮忙抢工,谈好工资350元一天,一天一结账……”。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受伤出院后,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过3000元。原告主张如果判决其承担责任的应予扣除此费用。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但对于被告工资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因被告在原告处仅工作一天,虽被告按350元支付,因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是干一天给一天工资,不干活没有工资,被告月工资具有不稳定性,根据公平原则,同时结合被告所从事职业的行业标准及原告认可范围,本院认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每月7500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7500元(7500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员工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7500元/月×8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互不履义务,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即2019年6月1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4个月、6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一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即83571.83元(71633元/年÷12个月×14个月)和35816.5元(71633元/年÷12个月×6个月)。因原告已支付了被告3000元,故在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青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3571.8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8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47488.3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000元,还需支付244488.33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青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中青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治
书 记 员 张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