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06行初458号
原告北京中青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承泽苑1号楼底商186室。
法定代表人庄丽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肖敬,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峰,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升,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韩忠永,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仡佬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国,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青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建业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韩忠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青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东,被告丰台人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峰和刘旭升,第三人韩忠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5月21日,丰台人保局应韩忠永申请,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423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11月7日,韩忠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9-11后肋骨折,胸10-11右侧横突骨折,胸9-10椎体棘突骨折,腰1椎体左侧横突多发骨折。韩忠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中青建业公司诉称,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其伤害事故同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其不能证明在原告承包的项目施工,不能证明受伤的真正时间及场所。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存在错误,其未将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副本送达原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亦未进行认真核查。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台人保局辩称,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台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1.申请人韩忠永提交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韩忠永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2038号《裁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门劳人仲字[2019]第834号《裁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3805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2538号《民事判决书》、(邮寄)送达地址确认书、企业注册登记信息;2. 中青建业公司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关于韩忠永所称受伤情况的情况说明、证据目录、撤案书、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2038号《裁决书》、民事起诉状、申请书;3.京丰人社工受字[2021]第037238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 京丰人社工限字[2021]第43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5.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材料。被告丰台人保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为法律依据。
第三人韩忠永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其未出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丰台人保局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6日,韩忠永向丰台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实理由为其系中青建业公司员工,2018年11月7日,在从事外墙工作时摔伤。韩忠永提交的申请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2038号《裁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门劳人仲字[2019]第834号《裁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3805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2538号《民事判决书》等。病历显示,韩忠永因从1米高架子上摔下,2018年11月7日14时50分到北京华坛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该医院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韩忠永高处坠落伤,右侧第9-11后肋骨折,胸10-11右侧横突骨折,胸9-10椎体棘突骨折,腰1椎体左侧横突多发骨折,胸12陈旧性骨折。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2038号《裁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门劳人仲字[2019]第834号《裁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3805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25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韩忠永于2019年5月14日前开始申请仲裁,直到2021年3月29日争议才处理完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中青建业公司与发包方中迅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丰台区花乡夏家胡同项目R2二类居住用地(配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1#、7#、8#楼订立外墙装饰、幕墙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方式主要为劳务承包。……中青建业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系蔡某挂靠在中青建业公司名下承接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韩忠永实际与蔡某约定报酬、安排工作,工作内容亦属于中青建业公司承包内容范围,报酬按出勤情况计算,蔡某与陈某曾向其支付工资,蔡某系中青建业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陈某系蔡某收料员。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韩忠永在中青建业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上从事了外墙装修工作,双方就此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判决确认韩忠永与中青建业公司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4月20日,丰台人保局受理韩忠永提出的申请。
2021年4月22日,丰台人保局向中青建业公司邮寄送达京丰人社工受字[2021]第037238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京丰人社工限字[2021]第43号《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接受调查并于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中青建业公司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丰台人保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关于韩忠永所称受伤情况的情况说明、撤案书、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2038号《裁决书》、民事起诉状、申请书等材料。中青建业公司在关于韩忠永所称受伤情况的情况说明中表达了其不认可韩忠永受伤为工伤的意见。2021年5月21日,丰台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中青建业公司不服,直接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丰台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韩忠永与中青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韩忠永在中青建业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从事外墙装修工作等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韩忠永认为在从事外墙装修工作中跌落受伤属于工伤,中青建业公司不认为是工伤,依据上述规定,中青建业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成立。丰台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青建业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青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中青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琴
人 民 陪 审 员 邬 颖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景雨晴
书 记 员 霍云蕾
书 记 员 付 玉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