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民二初字第163号
原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丽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合天,南宁市亭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建鑫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谭梅英,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培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建鑫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菊焜、陈伟生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合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对承接的施工项目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书。起初双方合作关系发展顺利,原告通常通过多种付款途径履约向被告支付检测费,被告也履约提供工程项目检测服务并出具检测报告及检测费税票。2011年8月16日原告授权陈少英,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专用于原告所承接的中国移动北海信息楼节能检测费32550元。此后,迟迟未见被告派员对工程项目进行检测,也未见其出具任何相关检测报告和检测费发票,同时拒绝退还该检测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么提供检测报告和票据,要么如数退还检测费,但至今被告仍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检测费3255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员工陈少英代为支付检测费32550元给被告的事实;
2、说明,证明事项同证据1;;
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25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已完成广西移动北海信息楼节能检测项目,也已经把完成检测的相关材料交给了原告的员工陈少英。二、本案在诉讼之后,双方已私下进行调解,虽没有签订有书面的协议,但实际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且口头确认了我公司应向原告退还12555元,之后,我公司已将12555元退回给了原告。综上,我公司无需再向原告退回任何费用。
被告就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进账单,证明被告已将12555元退还给原告;
2、移交清单,证明被告已完成检测义务并向原告移交工作成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仅有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对,因此对其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1《进账单》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于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即被告已退还1255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证据2移交清单仅为复印件,被告未提供相应原件予以核对,且该份证据所反映的“移交接收人”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故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综合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已完成检测义务;2、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检测费,返还数额是多少。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将广西移动北海办公楼信息楼项目交由被告进行检测。2011年8月16日,原告委托其员工陈少英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检测费32550元。2013年2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派员对项目进行检测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检测费。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12555元。被告向本院陈述称:被告已按约完成检测义务,相关材料已交给原告的员工陈少英,在本案诉讼之后,原告和被告经过结算及协商,双方口头确认原告应付检测费19695元,被告需退还12555元。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均予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广西移动北海办公楼信息楼项目交由被告进行检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揽人负有按原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被告提出其已完成该合同义务并且其与原告已就检测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检测费用的具体数额。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已完成检测义务及其与原告曾进行结算等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检测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退还12555元,被告现应向原告退还199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鑫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19995元。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6元,由被告广西建鑫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7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扬慧
审 判 员 刘菊焜
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昕昕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