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田林县教育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29民初1185号 原告:***,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乐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业县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林县教育局,住所地:田林县乐里镇教育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0290080302124。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 被告:广西永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龙翔路龙景新都一品苑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西林县。 被告:***,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 原告***诉被告田林县教育局(以下称为“被告一”)、被告广西永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告二”)、被告***(以下称为:“被告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林县教育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广西永捷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农民工劳务报酬52000元给原告;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业主被告一把田林县教育局潞城乡风洞小学教学楼主体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二负责建设施工;被告二又把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三组织施工;被告三找到原告,并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原告于2019年8月开始组织了10多个农民工对田林县教育局潞城乡风洞小学教学楼主体建设施工工程进行施工,于2020年7月底完成主体施工且已验收交付给下一个施工队进行施工。事后经过原告与被告三结算,减除已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尚欠原告方农民工劳务费280000元整,2020年7月被告三写有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21年9月1日前付完所欠农民工工资。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三追款,现尚欠原告劳务费52000元,被告三以被告二未付工程款余款为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农民工工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一田林县教育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连带支付农民工劳务报酬52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被告一通过政府招投标程序于2019年5月5日与被告二签订《田林县乐里镇风洞小学教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二承揽工程项目后违法分包给个人即被告三***,被告三在承包了风洞教学楼主体建设项目后找到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三追讨劳务报酬,截止日前仍有52000元尚未结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发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二在承揽被告田林县教育局公开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后,擅自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被告三***),导致拖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田林县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444646.24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进度款,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按审计结算价分三年付清工程余款。第一年30%,第二年20%,第三年结算工程余款。在此期间所有的工程款均不向施工单位支付利息"。该项目于2019年5月开工建设,2020年11月4日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因实际需要增加了埋设涵管、拆除旧房、基础超深及抽水等项目,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增加埋设涵管、拆除旧房等工程,增加工程量预算为302880.45元(实际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至此合同内及合同外项目预计总造价4747526.69元,目前该项目尚在审计结算中,尚不能确定最终审计结算价。截止2021年3月2日,被告一田林县教育局就案涉工程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含增加签证部分)给被告二,支付率达89.99%,履行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进度款”付款周期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发包人向原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即本案被告二广西永捷公司的工程价款,在本案中,田林县教育局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亦无须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诉状里诉请田林县教育局立即连带支付农民工劳务报酬52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一田林县教育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田林县教育局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施工合同,证实施工的内容; 2、项目变更签证申请审批单,证实施工内容; 3、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实施工内容; 4、工程项目拨款申请材料及支付凭证,证实工程款支付进度情况。 被告二广西永捷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首先,我公司从未找原告做工,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没有考勤表记录或者接受过我公司的岗前培训教育。其次、原告以《农民工工资欠条》作为起诉证据,该证据并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同时作为被告三***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无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得到我公司的任何授权代表我公司对外从事任何工作。同时,我公司也没有把案涉项目交付给被告三***组织施工。被告三***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第三、原告亦没有提供任何的考勤表、劳务合同等证明其工作的内容事项,是什么工种等。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是其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那原告不能超越权限代表其他农民工起诉要求应属于其他的民工工资支付到原告个人手上,且应属于其他农民工的工资也是不可以支付到原告个人手上的,这是法律不允许的。同时,原告及被告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说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转包以及借用资质的五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原告自称是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的人,性质与法律上定义的实际施工人不同,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调整的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可见,连带责任既可由法律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但本案中,原告与我公司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五、根据《民法典》第465条合同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欠条》来看,欠款人是***;施工队确认签字是原告***。该《农民工工资欠条》对原告***和被告***具有约束力,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六、案涉项目农民工的工资发放都经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出去,不存在向其他人员支付民工工资的行为,每次拨付工程进度款,建设方都会按照农民工工资占工程款的比例支付到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专户上。再由我公司通过项目部提供的民工名单及工资表等发放到民工个人账户中。综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人,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广西永捷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三***辩称,小学是在2019-2020年竣工,竣工后还拖欠原告52000元,但是该项目中被告一田林县教育局也没按照进度拨款,而且竣工验收等材料提交半个多月,被告一也没有付款,因此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款项,被告三也没有能力支付给原告款项。只要被告一拨付款项,被告三就会第一时间付清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 被告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一无关。 被告二:对其真实合法由法院裁定,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二的公司无关。 被告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1、2、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程款余款未付清,总工程款是4700000元,但是被告一只支付了工程款4000000元,剩余还有余款未结清,因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5月,被告一田林县教育局作为建设单位,通过招标的形式将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小学(原告诉状中称为“潞城风洞小学”)教学楼发包给被告二广西永捷公司承包建设。被告二又将该项工程的框架主体交给被告三***实际施工,被告三再将该工程框架主体交给原告***负责具体施工。该框架主体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三与原告经结算,被告三应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并于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该欠条经被告三与原告签字捺手印确认。随后,被告三前后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前,尚欠原告工资52000元。庭审中,被告三对尚欠原告的52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一发包给被告二的案涉工程田林县乐里镇风洞小学教学楼合同中标价款为4444646.24元,加上施工过程中需要增加的埋设涵管、拆除旧房、基础超深及抽水等项目,增加工程量预算为302880.45元,至此合同内及合同外项目预计总造价4747526.69元。该项目于2020年11月4日竣工验收,目前该项目尚在审计结算中,尚未确定最终审计结算价。截止2021年3月2日,被告一田林县教育局就案涉工程已实际支付被告二工程款4000000元(含增加签证部分)。被告二再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三***,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三支付劳务费的,然后被告三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二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三、被告三通过银行转账原告的流水账凭证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三被告谁是本案责任主体?2、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5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性质问题,本案是由被告二广西永捷公司与建设方田林县教育局(被告一)签订中标工程项目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理由:一、被告二系田林县乐里镇风洞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二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二与建设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三***与案涉建设方没有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关系,双方没有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全案证据表明,被告三没有证据证实其本人具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二广西永捷公司将本应属于自己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三***,转包行为无效,被告三***应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四、被告三***作为实际施工人,又将该工程中的主体框架工作交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因工程付款问题而引发纠纷,而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工程造价是被告二与建设方(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组成部分,非***与***之间的工程项目。五、无证据证实被告三***与被告二广西永捷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综上,***与案涉建设方(被告一)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被告三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在该项目中所做的工作量,是整个项目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关于本案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二将涉案工程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被告***没有相应资质而是以被告广西永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将该工程的框架部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被告三***已向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是本案的主要责任主体,而被告二广西永捷公司违法转包被告三的行为,应就该案涉工程欠款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涉工程款额以庭审被告三与原告认可的款额52000元为准,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一田林县教育局而言,作为建设单位通过招标的形式将案涉工程对外发包,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的权利义务对被告一和被告二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二作为具备资质和独立法人的中标单位,应是案涉工程施工人,也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二违法转包被告三实际施工的行为对被告一不具有拘束力,被告一对被告二的违法转包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广西永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52000元,被告***、被告广西永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后收取550元,由被告***、被告广西永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