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网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江苏海网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12民初6900号之一
原告:江苏海网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中山南路山水豪庭商住楼1-1103。
法定代表人:韩兆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丙权,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昌,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海网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网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丙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陈泳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海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好处费254550元及利息损失(以2545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5月10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通过关系找到原告,告知其可以帮助原告获得徐州吉高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保证工程项目的可靠、安全且保证能顺利拿到工程款。原告遂委托被告操作该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多万的好处费。为此,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好处费254550元。2017年11月13日,徐州吉高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徐州吉高中医骨伤医院智能化工程中的智能化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所说的项目是虚构的,客观上并不存在。原告以及其他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以徐州吉高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蔺东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己向公安机关举报。目前,蔺东己被网上通缉,尚未归案。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支付的好处费用于委托被告处理徐州吉高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但客观上该项目是不存在的项目,也不可能实际履行,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好处费全部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双方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也认可了被告的居间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与他人签订了合同。2、被告实际没有得到原告的居间报酬20余万元,实际得到5万元。3、原告以本案事实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原告认可了该案实际拿到报酬的人员是蔺东。具体报酬数额是韩兆摞与蔺东协商好的,对于蔺东拿到的费用韩兆摞是同意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没有请求权基础,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海网公司陈述被告**的儿子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兆摞系朋友关系,**主动找到韩兆摞说有一个徐州吉高中医骨伤医院智能化工程项目,问韩兆摞是否愿意做。原告称其委托**帮忙做该工程,后原告中标该工程。2017年8月22日,招标人徐州吉高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公司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后于2017年11月13日与发包人徐州吉高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21日,合同总价1798000元。原告陈述涉案项目是一个新项目,再加上与**儿子关系特殊,其并没有实地考察过涉案项目,中标前也没有去看现场。签订合同后,原告称其到项目现场查看,经过询问现场工作人员得知徐州吉高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任何租赁合同,该项目不存在。2018年初包括原告在内所有施工单位以蔺东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铜山区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报案。
原告称其累计向被告支付好处费254550元,具体为:2017年6月27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韩兆摞的微信向**支付3600元。2017年6月28日,原告通过汇兑的方式分四笔向韩兆摞转账共计20万元,韩兆摞当日将20万元取出,又通过ATM或POS机取款方式分七笔取出2万元。**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工程业务费贰拾贰万元,如有闪失原数退还”。2017年7月2日,原告通过韩兆摞微信向**支付好处费1000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通过韩兆摞微信向**支付好处费1800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通过韩兆摞微信向**支付好处费2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韩兆摞微信向**支付好处费1800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韩兆摞微信向**支付好处费3150元。2018年2月5日,原告通过韩兆摞微信向**支付好处费32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以上收取的好处费。
被告陈述是通过其儿子认识韩兆摞,但是原告先找到**的儿子说想干涉案项目工程,让**帮忙协调。**是做药和医疗器械的,和医院比较熟悉。徐州吉高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也是让**帮忙立项成立的,该公司答应给**干股0.5%,实际**并未出资。蔺东是徐州吉高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伙人之一,涉案项目确实存在,蔺东也投入了几千万,但后来因为投资方的原因没有进行下去。本案应是居间合同关系并非委托关系。实际**对于居间合同的义务是提供信息,至于是否受骗,合同审查义务在于原告,**没有义务保证合同具体履行,原告是以蔺东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没有主张**涉嫌诈骗。2017年6月28日**虽然出具22万元的收条,但实际拿到钱的时间是2017年8月20几日,是在中标之后。韩兆摞与蔺东协商的按照工程款10%收取居间报酬,因为**帮助韩兆摞和蔺东牵线,所以留了5万元作为居间费用,剩余17万元经**交给蔺东。后来工程没有实际施工,韩兆摞与蔺东、**三人在矿山路铸造厂西门的小饭店谈返还居间费用的问题,**拿了5万元并且向韩兆摞借了2万元,当时没有钱所以给韩兆摞打了一个7万元的借条。按照法律规定居间费用5万元完全可以不用返还,但是**愿意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确实是韩兆摞带着**去考察的花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另查明,2018年7月26日,韩兆摞、张彬、耿世涵、陈先锋、王磊、张秀贞等人向铜山区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报案,提交了关于蔺东、**等人利用徐州吉高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虚构工程项目实施团伙诈骗的报案材料,载明:徐州吉高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进行任何实体工程施工,是皮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英的真实身份是驾驶员。2017年5、6月份,以蔺东、**为首,以徐州吉高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主体,称在徐州市(徐州广旭重型机电有限公司院内)有一徐州吉高中医骨科医院装饰工程需要建设,并通过不存在的所谓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并收取招标保证金、中标管理费合计70余万元。该工程施工工地系他人房屋,并非蔺东、**等人所有或租赁,并利用收取好处费、打点等名目非法骗取被害人财务,数额巨大,其中包括韩兆摞30.3万元。
韩兆摞在报案情况说明中主张2017年6月初经朋友刘贺介绍认识其父亲**,**自称为徐州吉高医院院长,医院正在进行前期建设准备阶段,需要找智能化建设方面的供应商。6月27日**要求韩兆摞安排吃饭和医院董事长蔺东见面,并于6月28日从原告处拿走22万元作为项目好处费,**陈述该款是交给蔺东的,由**打条。7月3日**以打点公司其他人员为由,从原告处拿走苹果手机1台及8000元现金。8月份通过亿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招标,原告中标后交纳17000元中标管理费。9月30日**又以医院买车缺钱为由要求韩兆摞打款2万元。11月14日,原告给吉高医院公户打款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1月23日晚韩兆摞微信转给蔺东借款1万元。2017年6月到春节,**以各种理由让韩兆摞买烟共计13000余元,期间招待蔺东及**花费约3万元。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原告共计花费近40万元。中标后韩兆摞询问工程进展,**回复项目前期手续没有办理完,直到2018年元旦,项目现场才开始进行临时办公场所装修。春节后才发现项目所在地根本不属于吉高医院,除原告外,其余装修、消防、监理、家具等商家均被骗,现蔺东失联,医院账户钱被取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徐州吉高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微信交易清单、银行流水明细单、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等人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本案中,原告主张蔺东、**等人成立徐州吉高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并利用虚构的徐州吉高中医骨伤医院智能化工程,骗取原告进行投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此累计支付好处费、招待费等费用近40万元。经查询,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招标代理公司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兆摞与他人已于2018月7月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蔺东、**等人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正在进行调查,韩兆摞书写的报案材料将所有花费一一列明,其中包括本案中举证支付给被告**的254550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海网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33元由本院退回。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尚雪梅
人民陪审员  吴 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