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2990号
原告:江苏海网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中山南路山水豪庭商住楼1-1103。
法定代表人:韩兆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夕然,女,1995年7月10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琴,女,1983年1月13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徐州和平妇产医院集团有限公司,住徐州市云龙区尚仕名邸D2、D3、D5商业裙房2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开德,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燕,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海网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和平妇产医院集团有限公司(原徐州和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海网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琴,被告徐州和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款133800元,同时支付合同违约金累计26760元(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与原告签署了总价为肆拾肆万陆仟元(446000元)的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弱电系统的安装施工。被告在2015年12月14日付款44600元,2016年1月30日付款44600元,2016年8月15日付款223000元,余款13380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虽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价款为446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存在工程量的增减,故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一致同意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2017年1月17日,经原告涉案的项目经理韩川签字确认,总计涉案工程的总额为35245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312200元,此外,被告曾于2016年5月9日因垃圾清运问题给原告下发文件,明确垃圾清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也予以签字并认可,故对于涉案工程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此外,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在2017年1月17日就涉案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总额进行了确认,但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直至2021年2月向贵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徐州瑞博妇产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海网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签订《安装服务工程合同》,约定甲方为徐州瑞博妇产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江苏海网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徐州和平妇产医院弱电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徐州和平妇产医院;3、工程内容徐州和平妇产医院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图纸、招标文件、现场答疑等全部内容;2、双方确定的设备配置方案;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开槽等一系列基层工作;弱电各系统正常运行所必须的管、线、设备及保修期运行所发生的一切保修、更换费用;呼叫系统的开槽及埋管安装所需的材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试运行、专业一次性验收通过。工期:2015年12月10日到2016年6月1日(以发包人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合同价款:金额为肆拾肆万陆仟元整(446000元)。本合同价款为最高限价。合同价款的支付:签订合同一周内支付总金额的10%(即44600元),弱电系统的整系统线路铺设完毕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44600元),全套设备安装完毕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133800元),整系统调试完毕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89200元),验收交付后三日内并收到承包人出具的全额工程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111500元),合同总金额的5%(22300元)留作工程质保金,工程质量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交付竣工工程后,做到施工场地清洁,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否则,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和罚款。设备质保期为2年,整系统质保为2年,质保期自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通知后2小时内派员至现场予以免费保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外人韩川为原告涉案工程负责人,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2200元。
关于案涉工程款总额,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446000元系最告限价,结算时应当据实结算。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是446000元,应按照合同金额及发票来结算。被告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价款为446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工程量的增减,应当据实结算,并提供了由原告涉案工程负责人韩川签字确认的《验收实际工程量》清单五张,签字日期2017年1月17日,内容记载“多媒体会议系统50292元、综合布线系统158487.6元、无线AP系统57412.4元、有限电视系统23621元、门禁系统20604元、呼叫系统线管825元、新增工程量41208元”,以上合计352450元。被告辩称原告施工产生的垃圾未清运,为此产生了垃圾清运费18720元,垃圾清运费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但其未提供支付垃圾清运费的证据。原告同意承担垃圾清运费8000元。被告称因原告的施工不能满足机房改造要求需要第三方机构另行整理并支出光纤改造费用3436元,并提供了徐州三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和平妇产医院机房光纤改造》清单一份,载明“改造合计3436元”,时间为2017.1.3,被告辩称光纤改造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徐州和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徐州和平妇产医院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和平妇产医院集团有限公司是徐州瑞博妇产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原告收到工程款的银行回单显示付款人为“周杰”和“徐州和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摘要为“工程款、弱电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州瑞博妇产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服务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真实有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作为徐州瑞博妇产医院的股东,自愿承担付款责任,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总额,虽然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为4460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工程量的增减,应据实结算。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负责人韩川对实际施工量进行了签字确认,结算单总金额为35245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已付312200元,还应支付40250元。对于垃圾清运费,合同约定交付竣工工程后,做到施工场地清洁,原告亦同意承担垃圾清运费,但被告未提供支付垃圾清运费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原告自认的8000元予以扣除,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3225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支持32250元。对光纤改造费,因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予以免费保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保修责任原告予以拒绝,需要另找他人进行施工,故其抗辩从工程款中扣除光纤改造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和平妇产医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海网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款3225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海网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1元,减半收取为1755.5元,由原告江苏海网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1055.5元,被告徐州和平妇产医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迟崇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