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锐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西安智云点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锐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4001号
原告(反诉被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张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锐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千阳县电化教育中心,,住所地:千阳县
法定代表人:郑岁强,该教育中心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锐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捷公司”)、第三人千阳县电化教育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海、汤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锐捷公司中标第三人千阳县电化教育中心负责实施的千阳县智慧校园建设项目。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81112000001)(以下简称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千阳县智慧校园建设项目所需教师平板电脑、学生智能终端等设备,设备总价(含税)为人民币100万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产品的交付:“1、交付地点:甲方指定;2、交付方式: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付验收。”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甲方收到项目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业主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甲方的银行收款凭证为准),甲方电汇支付乙方预付款300000元,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乙方在收到款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预付款部分的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甲方接到用户终验报告,甲方收到项目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业主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甲方的银行收款凭证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款项60000元,即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乙方在收到款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甲方提供此次付款金额的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剩余1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甲方需于最终用户将千阳县智慧校园建设项目质保金支付甲方后5个工作日内电汇支付乙方,乙方在收到款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甲方提供此次付款金额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产品的验收:“1、货到后甲方负责验收产品的数量和质量,产品验收合格以前风险由乙方承担。2、甲方在货到后7日内完成验收,如存在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和产品破损、灭失等情况,甲方应当及时通知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并经乙方签字确认)如产品交付后7日内甲方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原告预付货款40万元、2018年12月13日预付44万元,合计88万元。原告收到货款后,依照被告的指定,于2018年12月21日向千阳县红山中学、2018年12月25日向千阳县幼儿园、2018年12月27百向千阳县燕伋小学交付了案涉设备,收货单位验收无误后向原告出具了货物签收单。现被告中标的千阳县智慧校园建设项目早已通过竣工验收,但截至2020年7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16万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锐捷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均已收到,但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1)签订合同,甲方收到项目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业主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甲方的银行收款凭证为准),甲方电汇支付乙方预付款300000元;(2)甲方接到用户终验报告,甲方收到项目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款项600000元;(3)剩余100000元,甲方需于最终用户千阳县智慧校园建设项目质保金支付甲方5个工作日内电汇支付乙方。”实际上,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尽致使被告额外产生增购设备费用,还导致项目业主(本案第三人)扣留被告部分质保金,因原告原因,导致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锐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智***公司向反诉原告锐捷公司赔偿损失68194.86元;2.本案本诉费及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千阳县智慧校园建设项目所需教师平板电脑、学生智能终端等设备,合同总价为100万元。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致使反诉原告增购设备,并产生交通、住宿、培训等费用,共计68194.86元,以上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智***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供的网络设施设备是其与第三人千阳县教育局的新增合同,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提供的所有软件设备均符合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并无质量问题,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千阳县电化教育中心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后第三人于2020年9月16日到庭接受询问,该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郑岁强称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所采购物品与其单位在被告处签订的两份校园建设项目合同中所载的产品名称及数量一致,该项目已经经过验收,产品均合格,因质保期未满,故质保金100000元尚未支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智***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锐捷公司(甲方)就千阳县智慧校园建设项目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和金额,合同总价款为1000000元;第二条对交付地点及交付方式作了约定,即甲方指定交付地点;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付验收。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甲方收到项目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业主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甲方的银行收款凭证为准),甲方电汇支付乙方预付款300000元,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乙方在收到款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预付款部分的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甲方接到用户终验报告,甲方收到项目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业主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甲方的银行收款凭证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款项600000元,即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乙方在收到款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甲方提供此次付款金额的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剩余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甲方需于最终用户将千阳县智慧校园建设项目质保金支付甲方后5个工作日内电汇支付乙方,乙方在收到款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甲方提供此次付款金额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产品的验收:1、货到后甲方负责验收产品的数量和质量,产品验收合格以前风险由乙方承担。2、甲方在货到后7日内完成验收,如存在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和产品破损、灭失等情况,甲方应当及时通知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并经乙方签字确认)如产品交付后7日内甲方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0日、12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锐捷公司分别向原告(反诉被告)智***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440000元。2018年12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智***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千阳县红山中学发货教师平板电脑97台、学生智能终端186台、移动充电柜3台、互动系统反馈式多频基站31台、课堂互动反馈器1705个;2018年12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智***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千阳县幼儿园发货交互平板10套、智能遥控器10套;2018年12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智***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千阳县燕伋小学发货教师平板电脑103台、学生智能终端198台、移动充电柜4台、互动系统反馈式多频基站33台、课堂互动反馈器1815个。
另查明,第三人千阳县电化教育中心称其从被告(反诉原告)锐捷公司采购的产品无质量问题,该产品涉及的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已通过验收,因产品约定的质保期未满,故质保金100000元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长安银行电子回单、货物签收单、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该产品涉及的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已通过验收,故被告应按照《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三项对剩余100000元货款约定了付款条件,现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质保金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00000元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待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500元,因原告诉请并未全部支持,故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87.5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68194.86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皆因涉案产品之外的软件及配套设施问题,反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锐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87.5元。
二、驳回原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陕西锐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以上共计3070元,由原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918.70元、由被告陕西锐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151.3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反诉费752元,由反诉原告陕西锐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伟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艺华
打印:扈艳红校对:付一飞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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