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20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反诉人、二审上诉人):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建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睿,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木路桥公司)因反诉刘佳宸、徐玉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15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木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追加平顶山市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基础上提出反诉,未超出本诉与反诉当事人范围。刘佳宸及徐玉红为反诉被告,一、二审裁定遗漏当事人。2、本案本诉与反诉基于相同事实而产生,两者具有明显牵连性和因果关系,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追加刘佳宸、徐玉红及平顶山市保险公司为必要诉讼人参加诉讼,其对申请人造成的路产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另案起诉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2019)陕0428民初4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陕0428民初44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9)陕04民终1590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申请人反诉请求,追加平顶山市保险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佳宸、徐玉红诉神木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本诉原告是刘佳宸、徐玉红,本诉被告是神木路桥公司。神木路桥公司申请追加平顶山市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对其申请已裁定驳回,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平顶山市保险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刘佳宸、徐玉红与平顶山市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平顶山市两级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403民初4505号判决已生效。原审裁定认为神木路桥公司所提反诉的当事人超出了本诉当事人范围,不构成反诉并无不当。神木路桥公司就其请求可以通过另诉解决。
综上,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桂    红
审  判  员   董    琪
     审  判  员   周 晓 雯
 
二O二O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 伟 平
书  记  员  侯 秀 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