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贾某2、贾某1等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神榆路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1674号
原告贾某2,男,汉族,***年9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系死者高宇***之夫。
原告贾某1,女,汉族,2003年7月***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系死者高宇***之女。
法定代理人贾某2,男,汉族,***年9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系原告贾某1之父。
原告高由由,男,汉族,1936年12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兴县,系死者高宇***之父。
原告白去儿,女,汉族,1941年12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兴县,系死者高宇***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东,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育生,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鸿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神榆路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南东兴街路西80号。
法定代表人高益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睿,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鲁润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维,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江,男,汉族,***年12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永康巷44号。
法定代表人吴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雄,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法定代表人刘忠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清,男,汉族,1953年2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横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神木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神木镇滨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武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男,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2、贾某1、高由由、白去儿与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省交建集团公司)、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路桥公司)、陕西神榆路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榆路业公司)、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公司)、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木路桥公司)地面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2、贾某1、高由由、白去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东、被告交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鸿鹏、被告陕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维、董传江、被告神榆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睿、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雄、被告东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神木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2、贾某1、高由由、白去儿共同诉称,2016年2月10日,原告贾某2驾驶京N×××××号越野车沿省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被告神榆路业公司发包给被告陕西路桥公司在被告省交建集团负责经营管理与养护的省道204线杨陈公路上承建的神木店塔镇转盘高架桥时,因桥面未施工完毕,桥北桥梁护栏未建成,沥青路面与水泥路面、沙石路面落差巨大,导致车辆失控,驶入路西坠于桥下,致贾某2及妻子高宇***、女儿贾某1受伤,车辆受损,其中高宇***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现场为神木店塔镇转盘高架桥桥北未完工路段,从原告贾某2的行进方向,在桥梁入口处有向大柳塔方向的行进指示标志,但无其它任何防范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777139元(其中医疗费2781元、丧葬费***938元、死亡赔偿金6***500元、被扶养人贾某1的生活费68232元、被扶养人高由由的生活费22744元、被扶养人白去儿的生活费272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863487.8元,六被告应承担90%,计算为777139元);2.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省交建集团公司辩称,其公司是S204线杨陈一级公路的管理人,原告诉称贾某2所驾驶的车辆是从高架桥上翻下掉落到其公司管理的204省道。1.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事故发生路段不属于其公司管辖。
被告神榆路业公司辩称,其公司是店塔至红碱淖一级公路的管理人和该项目的实际发包人。1.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与道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道路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道路施工人,而不是道路所有人,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陕西路桥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建的店塔至红碱淖一级公路路基N1合同段在2016年1月5日交工验收。该工程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业主一致认定质量合格,准予交工。而原告贾某2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6年2月10日,也就是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与业主之间的施工合同,对事发路段不再具有管理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1.涉案公路在事故发生时已属可通行公路,原告以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院民事诉讼案由规定。2.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与道路无关,原告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归责于通行的道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的事故原因是驾驶员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即在限速20码的道路上驾驶员自称以40、50码超速行驶且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致。3.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与其公司无关。涉案的施工路段其公司已经分包给被告东旺公司,事发时施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和管理控制人均为被告东旺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东旺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原告方所遭受的不幸深感惋惜和同情,但其公司不是事发时事发路段路面的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公司承包的是路面工程,路面工程系在平整路基基础上进行,路面工程必须在交安设施完工的情形下才可以进场。事发时工程发包方天元公司并未将事发路段的路面移交给东旺公司,所以其公司没有进场施工。且从现场图片看,如果交安设施的防撞护栏已完工,凭借防撞护栏的硬度、高度、厚度,即便原告的车辆出现紧急状况,也不会出现较大的人身伤亡事故。2.天元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方,天元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东旺公司和神木路桥公司,属于建筑法规定的违法分包。在违法分包情形下,天元公司也是事发路段的施工人,应对该路段的工程承担全方位的管理与协调责任,因此天元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对本案的事故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本案驾驶人贾某2违法超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此次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神木路桥公司辩称,其公司负责301省道店红路段LM-1标段碾房湾收费站至21KM+400路段即204省道与304省道互动式立交西侧的交安工程,于2015年6月下旬进场,2015年9月下旬离场。其公司未负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交安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2时许,原告贾某2驾驶京N×××××号奥迪越野车沿省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店塔镇转盘高架桥驶入路西坠于桥下,致车上乘坐人高宇***与原告贾某1受伤,其中高宇***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察及调查,原告贾某2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神木××大队)认定,原告贾某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宇***与原告贾某1不承担责任。原告贾某2在神木××大队陈述事故发生时其有些疲惫,车速为50码左右,并陈述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聚源达服饰(北京)有限公司。经查,事故发生时该高架桥由南向北入口处设有限速标志,限速20公里,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发路段路面柏油尚未铺设完成,系柏油路与砂石路的交汇处,南侧柏油路面高,北侧砂石路面低,两路面有落差,且该路段西侧即车辆坠落处无防护栏。
高宇***受伤后被送至神木惠民医院抢救,花费门诊医疗费2781元。高宇***属城镇户口,兄弟姐妹5人;原告贾某2系高宇***的丈夫,原告贾某1系其与高宇***的女儿,现15周岁,属城镇户口;原告高由由系高宇***的父亲,现81周岁,属农业户口;原告白去儿系高宇***的母亲,现76周岁,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住宿费3000元。事故车辆的拖车施救费为1000元。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75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2744元;陕西省2017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743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306元。
被告省交建集团公司是S204线杨陈一级公路的管理人,被告神榆路业公司是204省道店塔至红碱淖一级公路的建设方和管理人。2015年8月20日,被告省交建集团公司神府分公司(甲方)与被告神榆路业公司(乙方)达成协议,约定乙方为修建店塔至红碱淖一级公路店塔互通式立交桥,需对甲方所属杨陈公路终点处634米范围内进行道路加宽改造,乙方负责期间的交通保畅、安全生产等工作,乙方在对甲方所辖630米路段加宽改造完成后,由甲方参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进行养护、管理。
被告陕西路桥公司是店塔至红碱淖一级公路路基、桥涵工程N1标段的承包人和施工人,路基N1合同段于2013年6月3日开工、2016年1月5日交工验收。
被告天元公司是店塔至红碱淖一级公路路面、交通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天元公司承包后将店塔至红碱淖LM1标K0+000-K7+000段的路面劳务工作及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东旺公司施工,并将店塔至红碱淖LM1标全线安全设施的劳务工作及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神木路桥公司施工。庭审中,被告神木路桥公司称其公司仅实际施工了LM1标碾房湾收费站至21KM+400段的交安工程,并未施工事发路段的交安工程。被告东旺公司称事故发生后2016年6月被告天元公司才将涉案路段的交安工程交由其公司施工。对此被告天元公司予以认可,并称涉案路段路面铺设沥青时因村民阻拦而停滞,2016年5月涉案路段恢复施工,此时被告神木路桥公司已撤出工地,故其公司将案涉路段的交安工程交由被告东旺公司施工。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省交建集团公司和陕西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要求被告神榆路业公司、被告天元公司、被告东旺公司、被告神木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合同、照片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共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时事发路段的路面工程及交安工程均未完工,柏油路面尚未铺设完毕存在落差、路面西侧未设置防护栏,且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同时原告贾某2疲劳且超出限速标识驾驶,上述原因结合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考虑上述原因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事发路段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被告东旺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因事发时事发路段的交安工程施工人已撤出工地,故由交安工程的第一承包人即被告天元公司承担30%的责任。同时,虽然事发时事发路段的路面工程和交安工程因当地村民阻拦而停滞,但具备基本通行条件,此种情况下,事发路段的管理人被告神榆路业公司未尽到道路管理义务,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应与被告东旺公司、被告天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神木路桥公司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合同,分包涉案路段的交安工程,但被告神木路桥公司称其不是事发路段交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天元公司和被告东旺公司亦认可事发路段的交安工程于2016年5、6月由被告东旺公司实际施工,现无证据显示被告神木路桥公司系事发时事发路段交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神木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认定2781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4823元/月计算6个月为***9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高宇***属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按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计算20年为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贾某1属城镇户口,现15周岁,其生活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744元计算3年,再除以2个扶养义务人,为34116元;高由由属农业户口,现81周岁,其生活费参照陕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306元计算5年,再除以5个扶养义务人,为9306元;白去儿属农业户口,现76周岁,其生活费参照陕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306元计算5年,再除以5个扶养义务人,为9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27***元。5.住宿费,按票据金额认定3000元。6.施救费,因原告贾某2陈述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聚源达服饰(北京)有限公司,故施救费既非高宇***所遭受的损失,亦非四原告因高宇***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上述共计776947元,按30%的赔偿比例计算为233084.1元。被告东旺公司应向四原告赔偿233084.1元,被告天元公司亦应向四原告赔偿233084.1元,同时被告神榆路业公司应与被告东旺公司、被告天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某2、贾某1、高由由、白去儿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3084.1元。被告陕西神榆路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某2、贾某1、高由由、白去儿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3084.1元。被告陕西神榆路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贾某2、贾某1、高由由、白去儿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2元,由原告承担4622元,被告东旺公司和神榆路业公司连带承担3475元,被告天元公司和神榆路业公司连带承担347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东旺公司、天元公司和神榆路业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叡婕
人民陪审员  王亚兰
人民陪审员  姜 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