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公司,陕西神榆路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白去儿,神木某某公司,某某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3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神榆路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法定代表人:高益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福,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雄,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包头市,系死者高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汉族,2003年7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XX大街XX街XX小区XX栋XX号,系死者高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包头市,系贾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由由,男,汉族,1936年12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兴县XX镇XX村XX,系死者高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去儿,女,汉族,1941年12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兴县XX镇XX村XX,系死者高某某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东,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育生,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鸿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瑞瑾,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程道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法定代表人:刘忠怀,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神木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武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神榆路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榆公司)、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某、高由由、白去儿、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公司)、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木路桥公司)地面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福,上诉人天元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雄,被上诉人***、贾某某、高由由、白去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东,原审被告交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鸿鹏、葛瑞瑾,原审被告路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原审被告神木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旺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神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存在地面施工的事实,也无地面设施,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地面设施损害责任纠纷错误。本案所涉道路在2016年1月5日已交工验收,而被上诉人***驾驶车辆行经该路段的时间是2016年2月10日,这足以说明,2016年2月10日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不存在地面施工行为。现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路段是交警部门允许正常通行的道路,路面除砂石、泥土路面外再无任何设施。被上诉人一审提举的证据清楚地表明发生交通肇事路段是可通行的道路,而非正在施工的道路,所以,本案应是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一审判决所称的地面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于神木县交警大队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故原因相背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明确不要求被告省交建集团公司和陕西路桥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且有枉法裁判之嫌疑。二、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没有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交通事故的成因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在没有科学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事故原因认定,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近5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贾某某、高由由、白去儿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并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上诉人天元路业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上诉人神榆路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交建集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路桥集团未提出答辩意见。

神木路桥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我们公司不承担责任均没有异议。

上诉人天元路业公司同意神榆公司上诉理由并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因被上诉人一审时明确放弃对住所地在西安市二被告的诉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首先,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已明确放弃对住所地在西安的两名被告的起诉,剩余四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西安市。其次,因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陕西省神木市XX镇内,故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最后,为便于人民法院勘验现场、调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本案更适宜由陕西神榆路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原审被告所在地神木市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事故的发生与路面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首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以及责任划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有明确记载,认定书中并没有提及事故的发生与路面有关,是驾驶员自己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次,事故路段的路面早已通车运行,不存在施工行为,事故的发生与路面无关。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无任何法律依据。案涉路段在发生事故时不存在施工行为,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既不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贾某某、高由由、白去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并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上诉人天元路业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上诉人神榆路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交建集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路桥集团未提出答辩意见。

神木路桥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我们公司不承担责任均没有异议。

上诉人神榆公司同意上诉人天元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

原审原告***、贾某某、高由由、白去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 777139 元(其中医疗费 2781 元、丧葬费28938 元、死亡赔偿金 659500 元、被扶养人贾某某的生活费 68232 元、被扶养人高由由的生活费 22744 元、被扶养人白去儿的生活费27292.8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住宿费 3000 元、施救费1000 元,合计 863487.8 元,六被告应承担 90%,计算为 777139 元); 2.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 年2月10日 12 时许,原审原告***驾驶京NXXX** 号奥迪越野车沿省道 204 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X镇转盘高架桥驶入路西坠于桥下,致车上乘坐人高某某与原审原告贾某某受伤,其中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察及调查,原审原告***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神木交警大队)认定,原审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与原审原告贾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审原告***在神木交警大队陈述事故发生时其有些疲惫,车速为 50 码左右,并陈述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聚源达服饰(北京)有限公司。经查,事故发生时该高架桥由南向北入口处设有限速标志,限速 20 公里,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发路段路面柏油尚未铺设完成,系柏油路与砂石路的交汇处,南侧柏油路面高,北侧砂石路面低,两路面有落差,且该路段西侧即车辆坠落处无防护栏。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神木县惠民医院抢救,花费门诊医疗费2781 元。高某某属城镇户口,兄弟姐妹 5 人;原审原告***系高某某的丈夫,原审原告贾某某系其与高某某的女儿,现 15 周岁,属城镇户口;原审原告高由由系高某某的父亲,现 81 周岁,属农业户口;原审原告白去儿系高某某的母亲,现 76 周岁,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花费住宿费 3000 元。事故车辆的拖车施救费为 1000 元。内蒙古自治区 2016 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32975 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 22744 元;陕西2017 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 67433 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 9306元。原审被告省交建集团公司是 S204 线杨陈一级公路的管理人,原审被告神榆路业公司是 204 省道店塔至红碱淖一级公路的建设方和管理人。2015年8月20日,原审被告省交建集团公司神府分公司(甲方)与原审被告神榆路业公司(乙方)达成协议,约定乙方为XX店XX公路店塔互通式立交桥,需对甲方所属杨陈公路终点处634 米范围内进行道路加宽改造,乙方负责期间的交通保畅、安全生产等工作,乙方在对甲方所辖 630 米路段加宽改造完成后,由甲方参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进行养护、管理。XX路XX店XX公路路基、桥涵工程  N1 标段的承包人和施工人,路基 N1合同段于 2013 年 6 月3日开工、2016 年1月5日交工验收。XX店XX公路路面、交通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等工程的承包人,原审被告天元公司承包后将店塔至红碱淖LM1标 K0+000-K7+000 段的路面劳务工作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东旺公司施工,并将店塔至红碱淖 LM1 标全线安全设施的劳务工作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神木路桥公司施工。庭审中,原审被告神木路桥公司称其公司仅实际施工了 LM1 标碾房湾收费站21KM+400 段的交安工程,并未施工事发路段的交安工程。原审被告东旺公司称事故发生后 2016 年6月原审被告天元公司才将涉案路段的交安工程交由其公司施工。对此原审被告天元公司予以认可,并称涉案路段路面铺设沥青因村民阻拦而停滞,2016 年5月涉案路段恢复施工,XX路XX工地,故其公司将案涉路段的交安工程交由原审被告东旺公司施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明确不要求原审被告省交建集团公司和陕西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要求原审被告神榆路业公司、原审被告天元公司、原审被告东旺公司、原审被告神木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时事发路段的路面工程及交安工程均未完工,柏油路面尚未铺设完毕存在落差、路面西侧未设置防护栏,且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同时***疲劳且超出限速标识驾驶,上述原因结合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考虑上述原因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原审原告承担40%的责任,事发路段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审被告东旺公司承担 30%的责任,因事发时事发路段的交安工程施工人已撤出工地,故由交安工程的第一承包人即被告天元公司承担 30%的责任。同时,虽然事发时事发路段的路面工程和交安工程因当地村民阻拦而停滞,但具备基本通行条件,此种情况下,事发路段的管理人被告神榆路业公司未尽到道路管理义务,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应与被告东旺公司、被告天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神木路桥公司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合同,分包涉案路段的交安工程,但被告神木路桥公司称其不是事发路段交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天元公司和被告东旺公司亦认可事发路段的交安工程于 2016 年 5、6 月由被告东旺公司实际施工,现无证据显示被告神木路桥公司系事发时事发路段交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神木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认定 2781 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 4823 元/月计算 6 个月为28938 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高某某属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按内蒙古自治区 2016 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2975 元计算 20 年为 659500 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贾某某属城镇户口,现15周岁,其生活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 2016 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22744 元计算 3 年,再除以 2 个扶养义务人,为 34116元;高由由属农业户口,现81周岁,其生活费参照陕西省 2017 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9306 元计算 5 年,再除以 5 个扶养义务人,为 9306 元;白去儿属农业户口,现76周岁,其生活费参照陕西省 2017 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9306 元计算 5 年,再除以 5 个扶养义务人,为 9306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 52728 元。5.住宿费,按票据金额认定 3000 元。6.施救费,因原告***陈述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聚源达服饰(北京)有限公司,故施救费既非高某某所遭受的损失,亦非四原告因高某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该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 30000 元。上述共计 776947 元,按 30%的赔偿比例计算  为 233084.1 元。被告东旺公司应向四原告赔偿 233084.1 元,被告天元公司亦应向四原告赔偿 233084.1 元,同时被告神榆路业公司应与被告东旺公司、被告天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高由由、白去儿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233084.1元。被告陕西神榆路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高由由、白去儿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233084.1元。被告陕西神榆路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贾某某、高由由、白去儿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 11572 元,由原告承担 4622 元,被告东旺公司和神榆路业公司连带承担 3475 元,被告天元公司和神榆路业公司连带承担 3475 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东旺公司、天元公司和神榆路业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神榆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 :1、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店塔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道路从2016年1月5日后路面未能铺设油面,未制作护栏的原因是因为当地村民阻拦,政府要求路面必须通行,所以使用单位在平整路面后,神木交警大队制作了限度标志限度20码,该路通行,该路段无需设置障碍物,发生交通肇事与道路无关。2、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店塔至红碱淖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明批复XX路XX路要保持畅通,是边施工边通行的道路。上诉人天元路业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称证据内容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贾某某、高由由、白去儿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称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书证需经办人签字,而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明只有盖章,不符合规定,该证明也显示是政府通知清理路障,但并无具体通知,也未说通知哪家单位,也无路牌是交警队制作的相关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店塔中队参与处理事故,即使道路允许通行,也不能免除施工方管理方对道路的施工责任;针对批复,设计单位要求保持路面通畅,与本案无关,且该两份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路桥集团称从证据看不出证明目的,没有办法证明其所称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交建集团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以法庭调查为准;东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恰巧证明该施工路段平整,并由政府通知该高架桥畅通,具备通行条件,因此本案应当属于交通事故,不是路面侵权责任纠纷。本院经对该两份证据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虽然没有经办人签字,但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有限速路牌以及第二份证据批复佐证,本院对于该涉案路段临时通车,属边通行边施工路段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毁损,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路段发生事故期间虽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路段临时通行,但是并未竣工验收,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路段已移交交警部门进行管理,所以该路段管理人仍为神榆路业公司,其维护和管理责任应属于神榆路业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灯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及事故原因的分析,虽然***对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未安全行驶,存在一定过错,但是路面不平,没有防护栏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该路段路面存在不平整和防护栏未安装到位的情形,神榆路业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尽管理维护和警示义务,神榆路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灯管理维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由其承担15%赔偿责任。该路段虽临时通行,却未竣工验收,仍在施工期内,围挡及障碍物虽撤,但是对于道路的潜在危险部分和区域施工人仍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障道路的安全,施工人未设置警示标志,而是在路面不平整,防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放任通行,未尽到提示注意和警示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该路段的承包人天元公司虽将安全设施工程分包给神木路桥公司,但是实际上神木路桥公司并未实际进行安全防护施工,安全防护的施工部分事发后天元公司交由东旺公司负责,各当事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东旺公司是路面工程施工人和实际的安全防护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天元公司在事故发生期并未按照分包协议将安全防护工程交由神木路桥公司,故该部分工程施工责任仍由其承担,且其未按照协议合法履行,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东旺公司未提出上诉,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认可,故本院酌情由东旺公司承担30%责任,天元公司承担15%责任。上诉人神榆路业公司及天元公司上诉均提出***经生效判决认定有重大过错,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责任人是***,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之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次事故中虽负全部责任,无论是事故认定书还是刑事判决书,仅认定***过错为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和观察不周,其车速虽超过限速的20码,但不快,不属于重大过错,如防护栏安装到位,防护警示措施到位,就有可能避免受害人死亡,故即使***有过错,作为道路管理部门亦应保证道路畅通与安全,确保任何人包括违反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的人在此通行不会因道路的潜在危险而受到伤害,且一审法院已认定***承担40%的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天元路业公司提出本案应由神木市人民法院管辖之上诉理由,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已经过管辖权异议之诉被驳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赔偿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贾某某、高由由、白去儿人民币 233084.1元;陕西神榆路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贾某某、高由由、白去儿人民币116542.05元;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应赔偿***、贾某某、高由由、白去儿人民币 116542.0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                      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贾某某、高由由、白去儿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6542.05元

三、                      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贾某某、高由由、白去儿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3084.1元。

四、                      上诉人陕西神榆路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贾某某、高由由、白去儿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6542.05元

五、                      驳回被上诉人***、贾某某、高由由、白去儿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2元,***、贾某某、高由由、白去儿已预交,由***、贾某某、高由由、白去儿承担3500元、陕西东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陕西神榆路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9元,上诉人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预交4796元,上诉人陕西神榆路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8293元,由上诉人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承担4796元,上诉人陕西神榆路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293元。(与判决款项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雯

      刘溪

      朱筱滢

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