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徐玉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民终2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085,住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住平顶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1040XXXX80115562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住平顶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1040XXXX901021027。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8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一审判决,重新核算各项赔偿费用,并改判上诉人仅承担10%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西长分公司、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对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
***、***辩称:被答辩人认为应当追加相关单位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存在认知错误,原判对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责任划分准确,合理合法,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458660.7元(***:医疗费13321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199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6310元、交通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66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3716.5元,豫DXXXXX车辆损失:车损:295000元、车损鉴定费13000元、拆检费5000元,合计费用的3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5日15时35分许,***驾驶***所有的豫DXXXXX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K1840+950m处客车道时,车辆冲入左侧施工区域,并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当场死亡,***、***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车辆受损。2017年9月25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养护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起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无责任。***无责任。***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损伤2天,支付医疗费用22266.06元;2017年8月7日***被转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事故损伤23天,于2017年8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110948.95元,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视神经挫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双侧)、液气胸(右侧)、胸膜***(左侧)、心包积液;3、闭合性腹部损伤、肝脾挫伤、腹***、盆***;4、股骨干骨折(左侧);5、膝关节***(左侧);6、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侧);7、左膝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8、寰枢关节不稳;9、左侧坐骨神经损伤。***住院共计支出治疗费133215.01元。另查明:***父母已故,妻子***,婚后生一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平顶山市两级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403民初4505号判决已生效。***的伤残,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损伤致伤残程度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有关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豫D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作出关于对豫DXXXXX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1、更换部件价格合计为:281870元;2、维修工时费合计为14000元;3、扣除残值为870元;综上所述,该车损失配件及维修工时费用合计为295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首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的主要原因,二是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养护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的次要原因。原告***作为乘坐人,虽与死者***存在近亲属关系,但对***的行为并无法定监护或监督责任,故对***的侵权责任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本案原告***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且系死者***之妻,明知*某某驾驶证被吊销,仍将事故车辆交由***驾驶,确实存在过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规定承担过错责任,但该过错责任应在***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而不应减轻被告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责任,故被告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辩驳意见成立,但不应在本案中适用;第三,本案中*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告关于***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本案属于民事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关于精神损失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次要责任的过错方,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3321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共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共25天,原告只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14000元(住院期间25天,按照医嘱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照100元认定较妥;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每天按照100元认定较妥);伤残赔偿金199914元(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按照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319元,原告为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0.3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八级伤残及***受伤情况);住宿费4600(唐都医院住院23天,每天按照20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3400元(平顶山到长武单趟过路费、油费酌情认定800元;平顶山到西安单趟油费、过路费酌情认定750元;西安到长武单趟油费、过路费酌情认定150元;并结合***住院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为361629.01元。被告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666380元(按照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319元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33716.5元(根据2018年陕西职工月平均工资6249.42元/月×6个月=37496.52元,原告主张为33716.5元,故应按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720096.5元。被告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事故车辆DQZ777的车辆损失295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3000元,合计308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合计361629.01元的30%,即108488.7元。二、由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合计720096.5元的30%,即216028.95元。三、由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事故车辆DQZ777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合计308000元的30%,即92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79元,由***、***负担5725元,由被告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就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主要原因,上诉人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养护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是次要原因。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作为乘坐人对***的侵权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且系死者***之妻,明知*某某驾驶证被吊销,仍将事故车辆交由***驾驶,存在过错,该过错责任在***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而不应减轻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责任”正确。本案中,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一方,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结合全案案情确定由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赔偿费用的3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各项费用的计算合理合法。上诉人对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有关***为八级伤残提出异议,因***为八级伤残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定,且该鉴定意见书在另一案中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为有效证据,在本案审理中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已无必要,故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9元,由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