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嘉泰砂浆有限公司、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04民初85号
原告:**嘉泰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湖路318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肖一鸣,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系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卓文,系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肖铺袁家畈社区三组。
法定代表人:柯炳林,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新周、万钧,均系湖北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岸区江大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金龙。
被告:盐城市兆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界村四组(10)。
法定代表人:吴军奇,系总经理。
被告:中铁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路30号院2号楼7层713。
法定代表人:王占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良、冯永谦,系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原告**嘉泰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诉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武汉公司)、盐城市兆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亿达公司)、中铁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被告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新周、万钧,被告兆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军奇,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牛武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牛**公司、金牛武汉公司、兆亿达公司、广通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金牛**公司、兆亿达公司、广通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至2021年11月1日止的利息20667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为基数从2021年9月30日按照LPR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金牛武汉公司对金牛**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0日,出票人广通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26420200930740556687,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承兑人为广通公司,汇票于出票当日已被承兑,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连续背书后,原告嘉泰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通过背书形式合法受让并持有该汇票。原告就该汇票通过银行系统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签收上述到期汇票,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情况下,有权向承兑人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被告金牛**公司是金牛武汉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金牛武汉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金牛**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我公司是受害人,在转让汇票是并不知晓承兑人不具有付款能力,主要责任在出票人和承兑人。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告第三项诉请主张不明确,应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是待定状态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3、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与**天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实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被告兆亿达公司辩称,金牛**公司和天实公司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兆亿达公司是正常贸易关系,是对方没有履约导致合同终止,后来签订的买断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金牛武汉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原告嘉泰公司与天实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嘉泰公司向原告供货18000吨砂,货品单价随行就市。2020年10月15日,天实公司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嘉泰公司(汇票号码:230810000526420200930740556687,出票日期:2020年9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30日,票据金额:100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广通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广通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兆亿达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上记载“可转让”字样)。2020年9月30日被告兆亿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金牛**公司,2020年10月9日被告金牛**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实公司。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于2021年10月9日被拒签,原告再次于2021年11月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亦被拒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亦显示该汇票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故而成讼。
另查明,1、被告金牛**公司系被告金牛武汉公司的分公司。
2、2020年9月30日,被告金牛**公司与被告兆亿达公司签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买断协议》,约定兆亿达公司同意将合法持有的广通公司为出票方及承兑人的、可背书转让的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金牛**公司买断;汇票到期由买断方自行平仓,如发生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出票方,承兑方,接票方无关。
3、原告嘉泰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录屏、业务往来资料等证据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票据无因性特点,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都不影响票据关系。凡是符合票据法要求的票据真实、票据要素齐全、背书连续,均为有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取得票据给付了对价,二是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三是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被告广通公司签发给被告兆亿达公司,由被告兆亿达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金牛**公司,由被告金牛**公司转让给天实公司,再由天实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嘉泰公司,该票据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贯,系有效票据。原告系最后持票人。故对被告金牛**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合法持有案涉汇票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合法持有案涉汇票主张票据权利,不属于涉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被告金牛**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追索权问题。首先,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其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按照上述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以拒付追索。原告嘉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广通公司提示付款后,广通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签收票据但并未兑付,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后再次向承兑人广通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因此,嘉泰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的2021年9月29日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其已经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嘉泰公司在向广通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未获得兑付,即有权向金牛**公司、兆亿达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至于被告金牛**公司与被告兆亿达公司签订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买断协议》,系被告金牛**公司与被告兆亿达公司单方所作承诺,对嘉泰公司并无约束力,金牛**公司、兆亿达公司以此抗辩嘉泰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金牛**公司系被告金牛武汉公司开设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金牛武汉公司依法应与被告金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追索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汇票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因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必然会发生的经济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嘉泰砂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盐城市兆亿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嘉泰砂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1元,由被告中铁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南火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镜吉
书 记 员 蒙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