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04民初1759号
原告:**天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沿湖路(彭家堑)118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系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卓文,系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肖铺袁家畈社区三组。
负责人:柯炳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胜,系该分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岸区江大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金龙。
原告**天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实公司)与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分公司)、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和被告金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68408.50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1日止的违约金164004元,并支付2021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金牛**分公司因城发香山枫景1号楼项目需要,与原告天实公司签订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约定被告金牛**分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供应量结算、结算价格、支付货款、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金牛**分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0月21日,被告金牛**分公司尚须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1468408.50元。被告金牛**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1日的违约金164004元,并应支付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金牛公司作为被告金牛**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截至2021年10月21日,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632412.50元,并应支付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牛**分公司辩称:以上事实基本属实,我公司及总公司其他的工程款未能回款导致未能及时给付原告。
被告金牛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1日,被告金牛**分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天实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牛**分公司供应城发香山枫景1号楼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本项目垫资至十七层时,甲方在一个星期内向乙方付至总货款的70%,本项目本单栋主体结构封顶一个星期内付至总货款的80%,余款在本项目本单栋主体结构封顶半年内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委托张芬为现场签收核定员。被告金牛**分公司与原告天实公司分别在《**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印章。2021年8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原告累计供应3508408.50元的货物,被告金牛**分公司累计欠款1468408.50元未付。供方单位在上述对账单中加盖印章,需方经办人张芬在上述对账单中签字。对账单中显示2020年12月11日原告的供应部位为顶板防水保护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实公司与被告金牛**分公司签订的《**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卖方履行了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金牛**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经双方对账,被告金牛**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68408.50元,被告金牛**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金牛**分公司支付货款146840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牛**分公司辩称“以上事实基本属实,我公司及总公司其他的工程款未能回款导致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且质证阶段亦对原告提交的《**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其又称不清楚欠款数额,真正欠款人不是该公司及总公司,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本项目垫资至十七层时,甲方在一个星期内向乙方付至总货款的70%,本项目本单栋主体结构封顶一个星期内付至总货款的80%,余款在本项目本单栋主体结构封顶半年内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对账单中显示2020年12月11日原告的供应部位为顶板防水保护层,原告主张上述时间即为涉案工程项目城发香山枫景1号楼的封顶时间,符合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金牛**分公司应在上述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封顶一个星期内即2020年12月18日前付至总货款的80%,半年内即2021年6月1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主张以766726.80元(3508408.50元×80%-已付款204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6月10日的违约金;以1468408.50元(3508408.50元-已付款204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11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未超出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金牛**分公司应支付截至2021年6月10日的违约金为66705.23元(766726.80元×0.0005×174天),后续违约金以1468408.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自2021年6月11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
关于被告金牛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金牛**分公司系被告金牛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金牛**分公司应当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金牛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天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468408.50元及违约金(截至2021年6月10日的违约金为66705.23元,后续违约金以拖欠的货款1468408.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自2021年6月11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
二、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46元,由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婷
书 记 员 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