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6民初6182号
原告:湖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理林大道93号办公楼3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胡庆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琳,女,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元松,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宙,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湖北**机械公司)诉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武汉金牛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东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建东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7日、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琳、雷元松,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机械公司诉称,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塔吊吊装服务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合同价款、计费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经二次以上书面催款,仍未支付的,还应额外承担合同价款20%的合同赔偿金。
2017年7月1日,原告正式启用塔吊设备。2020年12月19日,塔吊设备报停。期间,被告应付原告租金合计7150200元。截止2021年2月9日,被告已付原告租金合计590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租金1250200元未付。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支付原告每日5‰的违约金2281615元。此外,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0%的合同赔偿金250040元。
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服务费1250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租赁服务费1250200元为基数,按每日5‰,以设备租赁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为最终计算结果);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租赁服务费1250200元为基数,按每日5‰,以设备租赁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为最终计算结果);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50040元(以租赁服务费1250200元为基数,按照20%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不拖欠原告租金等任何款项;2、即使认定被告拖欠租金,违约金过高,不应该超过银行同期LPR的标准;3、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赔偿金,均属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重复主张权利,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机械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机械研发、制造、加工、销售、维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等业务。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的施工等业务。
一、关于租赁型号21CJ400-18的塔吊吊装设备的事实
2017年7月1日,原告湖北**机械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甲方)达成口头《塔吊吊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街××层房屋建筑工程,租赁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所有的型号21CJ400-18的塔吊吊装设备一台。双方达成口头《塔吊吊装服务合同》后,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租赁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所有的型号21CJ400-18的塔吊设备一台,并于2017年7月1日正式启用型号21CJ400-18的塔吊设备一台。
2018年6月,原告湖北**机械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塔吊吊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街××层房屋建筑工程,租赁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所有的型号21CJ400-18的塔吊吊装设备一台。计费结算方式,塔吊安装完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输费、安装人工及机械费、检测费、基础节费用、预埋支腿费用合计228000元;塔吊拆除前,甲方提前一个月支付拆除人工费及机械费238000元;约定的费用,当月发生,甲方次月支付100%;包月吊装服务费每3个月支付一次,支付75%;塔吊拆除并装上车后,付清尾款。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因乙方未按协议第6条行使抗辩权,乙方可在任何时间行使抗辩权,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超二次,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但需提前7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除需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到期费用和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外,还应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继续租赁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所有的型号21CJ400-18的塔吊设备一台。2018年6月22日,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停止租赁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所有的型号21CJ400-18的塔吊设备一台。
2018年7月11日,原告湖北**机械公司与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签订《费用结算单》,确定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租用原告湖北**机械公司的型号21CJ400-18的塔吊设备一台。租用时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应付租金1322495元。应付塔吊设备操作人员费用28233元。应付塔吊设备进出场费299000元、检测费8000元、年检费2000元。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应付原告湖北**机械公司的型号21CJ400-18的塔吊设备一台租赁服务费合计1659728元。
二、关于租赁型号TC7052的塔吊吊装设备的事实
2017年7月1日,原告湖北**机械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甲方)达成口头《塔吊吊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街××层房屋建筑工程,租赁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所有的型号TC7052的塔吊吊装设备一台。双方达成口头《塔吊吊装服务合同》后,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租赁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所有的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并于2017年7月1日正式启用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
型号TC7052的塔吊吊装设备一台租赁期间,原告湖北**机械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无合同签订时间的《塔吊吊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街××层房屋建筑工程,租赁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所有的型号TC7052的塔吊吊装设备一台。计费结算方式,塔吊安装完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输费、安装人工及机械费、检测费、基础节费用、预埋支腿费用合计149800元;塔吊拆除前,甲方提前一个月支付拆除人工费及机械费238000元;约定的费用,当月发生,甲方次月支付100%;包月吊装服务费每3个月支付一次,支付75%;塔吊拆除并装上车后,付清尾款。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因乙方未按协议第6条行使抗辩权,乙方可在任何时间行使抗辩权,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超二次,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但需提前7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除需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到期费用和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外,还应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
2018年6月30日,原告湖北**机械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甲方)又签订《塔吊吊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街××层房屋建筑工程,租赁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所有的型号TC7052的塔吊吊装设备一台。计费结算方式,塔吊安装完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输费、安装人工及机械费、检测费、基础节费用、预埋支腿费用合计402000元;塔吊拆除前,甲方提前一个月支付拆除人工费及机械费260000元;约定的费用,当月发生,甲方次月支付100%;包月吊装服务费每3个月支付一次,支付75%;塔吊拆除并装上车后,付清尾款。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因乙方未按协议第6条行使抗辩权,乙方可在任何时间行使抗辩权。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超二次,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但需提前7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除需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到期费用和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此外,该合同条款中已删除,有权在此后的任何时间,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同时,应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继续租赁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所有的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2020年12月18日,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停止租赁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所有的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湖北**机械公司与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进行多次对账结算,并签订多份《塔吊设备费用结算单》确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应付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的租金合计4558000元。此外,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应付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的租金合计73800元(未签订书面结算单)。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应付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塔吊设备租金4631800元(租金4558000元+租金73800元)。
因此,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应付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的租赁服务费:
1、塔吊设备租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应付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的租金合计4631800元。
2、塔吊设备人工费: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应付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操作人员人工费56467元。
3、塔吊设备进场费: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应付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进场费400000元。
4、塔吊设备检测费、年检费: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应付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检测费8000元、年检费2000元。
三、关于已付塔吊设备租赁费用的事实
合同履行期间,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期间,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已付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塔吊租赁服务费合计5900000元。该已付租赁服务费5900000元中,未明确已支付型号21CJ400-18的塔吊设备一台的租赁服务费的数额,已支付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的租赁服务费的数额。因此,根据停止塔吊设备租赁期限,型号21CJ400-18的塔吊设备一台先期停止塔吊设备租赁使用。因此,推定已付租赁服务费5900000元中,已付型号21CJ400-18的塔吊设备一台租赁服务费1659728元。已付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的租赁服务费4240272元(已付租赁服务费5900000元-已付型号21CJ400-18的塔吊设备一台租赁服务费1659728元)。事后,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向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催要租金等费用无果。
为此,原告湖北**机械公司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服务费1250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租赁服务费1250200元为基数,按每日5‰,以设备租赁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为最终计算结果);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租赁服务费1250200元为基数,按每日5‰,以设备租赁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为最终计算结果);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50040元(以租赁服务费1250200元为基数,按照20%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
一、诉讼期间,本案依据原告湖北**机械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屋面吊装拆除费、整节运输费、预升套价费、检测费用数额:
1、确定性意见276000元;
2、推断性意见:120000元。
鉴定说明:关于整节运输费,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塔吊吊装服务合同》约定,项目上如果不给塔吊和时间现场拼接,承担此次费用。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判断涉案塔吊是否发生该项运输费,故按照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塔吊吊装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108000元,列入推断性意见。
关于预升套价费,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判断涉案塔吊在租赁期间爬升了多少次。二份《塔吊吊装服务合同》均约定,爬升的费用为12000元/次。故按照爬升一次的费用,列入推断性意见。由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支付评估费5976元。
二、诉讼期间,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湖北**机械公司的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实际发生整节运输费的事实。
三、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湖北**机械公司的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在租赁期间实际爬升的事实。
四、诉讼期间,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提出,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应当扣除疫情期间停工10天的塔吊设备租金的诉讼主张。但是,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原告湖北**机械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机械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机械研发、制造、加工、销售、维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等业务。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的施工等业务。
1、2017年7月1日,原告湖北**机械公司与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达成口头的《塔吊吊装服务合同》(型号21CJ400-18)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2、2018年6月,原告湖北**机械公司与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签订的《塔吊吊装服务合同》(型号21CJ400-18)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3、2017年7月1日,原告湖北**机械公司与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达成口头的《塔吊吊装服务合同》(型号TC7052)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4、2018年6月30日,原告湖北**机械公司与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签订的《塔吊吊装服务合同》(型号TC7052)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5、原告湖北**机械公司与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签订的无合同签订时间的一份《塔吊吊装服务合同》(型号TC7052),一是该合同没在签订时间;二是该合同与2018年6月30日,原告湖北**机械公司与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签订的《塔吊吊装服务合同》(型号TC7052),属于同一租赁塔吊设备的同一租赁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一、关于支付型号21CJ400-18塔吊吊装设备一台的租赁服务费
《塔吊吊装服务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7月1日起,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开始租赁使用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所有的型号21CJ400-18塔吊设备一台。2018年6月22日,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停止租赁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所有的型号21CJ400-18的塔吊设备一台。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将其所有的型号21CJ400-18塔吊设备一台交给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应付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型号21CJ400-18的塔吊设备一台租赁服务费1659728元,已付清型号21CJ400-18的塔吊设备一台租赁服务费1659728元。
二、关于支付型号TC7052塔吊吊装设备一台的租赁服务费
《塔吊吊装服务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7月1日起,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开始租赁使用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所有的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2020年12月18日,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停止租赁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所有的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将其所有的,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交给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按《塔吊设备费用结算单》确定的塔吊设备租赁服务费数额,向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的塔吊设备租赁服务费,即:
1、应付租金4631800元;
2、应付塔吊设备操作人员费用56467元;
3、应付塔吊设备进场费400000元;
4、应付塔吊设备检测费8000元、年检费2000元;
5、应付塔吊设备出场费;
本案依据原告湖北**机械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屋面吊装拆除费、整节运输费、预升套价费、检测费用数额:
1、确定性意见276000元;
2、推断性意见:120000元。
推断性意见的鉴定说明:
1、关于整节运输费,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塔吊吊装服务合同》约定,项目上如果不给塔吊和时间现场拼接,承担此次费用。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判断涉案塔吊是否发生该项运输费,故按照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塔吊吊装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108000元,列入推断性意见。
2、关于预升套价费,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判断涉案塔吊在租赁期间爬升了多少次。二份《塔吊吊装服务合同》均约定,爬升的费用为12000元/次。故按照爬升一次的费用,列入推断性意见。
诉讼期间,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湖北**机械公司的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实际发生整节运输费的事实。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提出,支付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的整节运输费,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湖北**机械公司的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在租赁期间实际爬升的事实。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提出,支付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预升套价费,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应付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的出场费276000元。
因此,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应付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租赁服务费合计5374267元(应付租金4631800元+应付塔吊设备操作人员费用56467元+应付塔吊设备进场费400000元+应付塔吊设备检测费8000元+年检费2000元+应付塔吊设备出场费276000元),扣减已支付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租赁服务费4240272元,还应支付型号TC7052的塔吊设备一台租赁服务费1133995元。因此,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吊装设备租赁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型号TC7052塔吊租赁服务费1133995元。因此,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应付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型号TC7052塔吊设备租赁服务费逾期付款利息,并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租赁服务费11339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吊装设备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支付违约金
(一)、关于支付型号21CJ400-18的塔吊的违约金
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应付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型号21CJ400-18的塔吊设备一台租赁服务费1659728元,已付清型号21CJ400-18的塔吊设备一台租赁服务费1659728元。因此,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支付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型号21CJ400-18的塔吊的违约金。
(二)、关于支付型号TC7052的塔吊的违约金
2018年6月30日,原告湖北**机械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塔吊吊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街××层房屋建筑工程,租赁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所有的型号TC7052的塔吊吊装设备一台。违约责任条款中,“有权在此后的任何时间,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的约定”的约定被删除,本院确认有效。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型号TC7052的塔吊吊装设备一台的违约金。因此,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支付赔偿金
原告湖北**机械公司与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签订的二份《塔吊吊装服务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超二次,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但需提前7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除需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到期费用和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外,还应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
本案原告湖北**机械公司与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均未发生解除《塔吊吊装服务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湖北**机械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赔偿金250040元(以设备租金1250200元为基数,按20%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的诉讼主张
诉讼期间,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提出,原告湖北**机械公司应当扣除疫情期间停工10天的塔吊设备租金的诉讼主张。被告武汉金牛建筑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原告湖北**机械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塔吊吊装设备租赁费服务费1133995元;
二、由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租赁费服务费11339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54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5976元,合计48030元,由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21元,由原告湖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谈 力
书 记 员 陈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