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04民初83号
原告:**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西塞山区西塞山工业园三园路右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肖铺***社区三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岸区江大路3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盐城市兆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界村四组(10)。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安徽中合润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9号富荣大厦231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系一般代理。
原告**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
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盐城市兆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亿达公司)、安徽中合润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联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润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牛**公司、兆亿达公司、润联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金牛**公司、兆亿达公司、润联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至2021年11月1日止的利息20667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金***公司对金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利息从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万票款为基数,按LPR四倍标准计算)。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9日,出票人润联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36103503920201009741156325,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8日,票面金额为500000元,承兑人为润联公司,汇票于出票当日已被承兑,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经过连续背书,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合法受让并持有该汇票。原告就该汇票通过银行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签收上述到期汇票,导致原告要求和提示请求付款无果,故
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牛**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我公司是受害人,在转让汇票是并不知晓承兑人不具有付款能力,主要责任在出票人和承兑人。2、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与**天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实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被告兆亿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金牛**公司已签订买断协议,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与出票人、承兑方、接票人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金***公司、润联公司在举证期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0月9日,被告润联公司(买方)与被告兆亿达公司(卖方)签订《货物购销供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00000元。同日,润联公司向兆亿达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230236103503920201009741156325,出票日期:2020年10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8日,票据金额:50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润联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润联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兆亿达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0月9日;该汇票上记载“可转让”字样)。2020年10月9日,兆亿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金牛**公司。次日被告金牛**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天实公司。原告在2021年9月2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至2022年2月22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该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至今,润联公司也未
将票据款予以兑付。故而成讼。
另查明,1、被告金牛**公司系被告金***公司的分公司。
2、2020年9月9日,被告金牛**公司与被告兆亿达公司签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买断协议》,约定兆亿达公司同意将合法持有的润联公司为出票方及承兑人的、可背书转让的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金牛**公司买断;汇票到期由买断方自行平仓,如发生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出票方,承兑方,接票方无关。
3、原告**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支付诉前保全费3045元,保全保险费6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查询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屏及录屏、业务往来资料等证据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票据无因性特点,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都不影响票据关系。凡是符合票据法要求的票据真实、票据要素齐全、背书连续,均为有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取得票据给付了对价,二是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三是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被告润联公司签发给被告兆亿达公司,由被告兆亿达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金牛**公司,由被告金牛**公司转让给天实公司,再由天实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公司,该票据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贯,系有效票据。原告系最后持票人。故对被告金牛**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合法持有案涉汇票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合法持有案涉汇票主张票据权利,不属于
涉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被告金牛**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追索权问题。首先,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其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按照上述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承兑人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第十章提示付款应遵循的原则第一条第(一)项(1)持票人发起提示付款的业务处理,第二条逾期提示付款业务处理的第(六)项1.(1)(2)明确规定了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付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根据之前提示付款及被拒付情况分两种情况修改:(1)如果提示付款期内曾发起过提示付款或在提示付款期内曾被拒付,修改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2)其他情况下,修改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本案中,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显然属于上述第(2)种情况,故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追索,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原告诉称虽然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未再次提示付款,但“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并未消除,原告提前提示付款应视为提示付款期限内进
行了提示付款,原告依法取得对前手的追索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丧失了对其前手金牛**公司、兆亿达公司的票据追索权,但原告仍可向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润联公司追索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追索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10月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汇票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因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必然会发生的经济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合润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市**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市**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兆亿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市**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4元、诉前保全费3045元,合计7489元,由被告安徽中合润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蒙慧珺
提醒说明:
1、当事人如自动履行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请转款至以下账户:
户名:**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市东方支行
账号:56×××01
并于转款时在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和案件当事人名称。
2、当事人如履行交纳案件受理费义务,请转款至以下账户:
户名:**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下陆支行
账号:17×××00
并于转款时在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和案件当事人名称,缴款后请及时联系承办法官开具相关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