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422号
原告:湖北祥钢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金**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湖区。
原告湖北祥钢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钢义公司)诉被告武汉金**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钢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金**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祥钢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祥钢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627,349.47元;2、依法判令被告祥钢义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利息共计159,116.28元,并以627,349.47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利息,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祥钢义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祥钢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祥钢义公司供给钢材;所送货物以2020年11月9日武汉意达网萍钢抗震钢网价下浮250元/吨结算;双方在约定日期内不计任何违约金,如超过约定日期,则余下货款按1.5%月利率收取违约金等,同时被告****为被告祥钢义公司做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为被告祥钢义公司供给钢材,但是被告祥钢义公司并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未履行任何担保义务。2021年11月24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21年11月30日,被告祥钢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27,349.47元,利息159,116.28元,并且被告***承诺“在2021年11月26日之前付清以上利息全款,于2021年12月付清以上货款本金,如没付清,则一切后果都由本人承担。”但是之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分文。
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电话联系被告***时其称自己是金**筑公司的员工,原告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3日,原告祥钢义公司与被告金**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金**筑公司**钢义公司购买钢材,合计187.255吨,778,183.06元;(结算方式)所送货物以2020年11月9日武汉意达网萍钢抗震钢网价下浮250元/吨结算,金**筑公司预付祥钢义公司46万元货款,该预付款祥钢义公司已收到,所送货物余下款项318,183.06元于2020年11月30日付清;(违约责任)双方在约定日期内不计任何违约金,如超过约定日期,则余下货款318,183.06元按1.5%月利率收取违约金,直至双方所有款项全部结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祥钢义公司在合同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金**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需方处签名,被告****(原告称其为金**筑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个人担保处签名。
原告祥钢义公司自述,合同签订后累计向金**筑公司供货三次,送货时间和送货金额分别为:2020年11月9日送货778,183.06元、2020年11月12日送货797,715.15元、2020年12月16日送货161,451.26元,共计1,737,349.47元。
2021年2月9日,被告金**筑公司向原告祥钢义公司支付30万元;2021年5月12日,武汉金原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原告祥钢义公司20万元(转账备注为代金**筑付钢材款);2021年8月3日,武汉金原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原告祥钢义公司15万元(转账备注为代金**筑付钢材款),以上共计付款65万元。
2021年11月24日,原告祥钢义公司与被告***(被告金**设公司员工、原告称其为项目负责人)就上述钢材买卖交易进行对账,单据载明欠货款本金总数为627,349.47元,欠利息总数为159,116.28元(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的数据、以月利率1.5%计算),本金+利息合计786,465.75元。***承诺“本人承诺在2021年11月26日之前付清以上利息欠款,于2021年12月前付清以上货款本金,如没付清,则一切后果都由本人承担。”嗣后,三被告均未付款,原告祥钢义公司向被告金**筑公司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祥钢义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回单、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祥钢义公司与被告金**筑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祥钢义公司依约送货,并在合同约定数量外又另行送货两次,被告金**筑公司亦有继续支付部分货款(已超过合同约定金额),且被告***作为被告金**筑公司员工及案涉项目负责人对三次送货金额以及欠付货款的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效力及于被告金**筑公司,原告祥钢义公司与被告金**筑公司就2020年11月12日及12月16日的两笔钢材买卖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原告祥钢义公司要求被告金**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627,349.47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责任,因被告****仅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担保被告金**筑公司的合同债务,故其仅在合同项下欠款318,183.0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筑公司的后续65万元付款未明确针对哪一笔交易,根据市场交易习惯按照交易时间依序付款,合同内的318,183.06元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故原告祥钢义公司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金**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祥钢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27,349.47元;
二、被告武汉金**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祥钢义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9,116.28元;后续利息以627,349.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武汉金**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祥钢义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5元、保全费4,570、公告费560元,共计16,795元(原告已预交10,963元),由被告武汉金**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