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2民初8117号
原告:西安天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江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燕,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迈瑞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悉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宇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潇,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西安天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与被告西安迈瑞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悉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悉美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燕、朱梅,被告迈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杰,悉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800元;二、判令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西安迈瑞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被告的研发优势与原告的市场渠道相结合,就产品数字化检测与质量管理系统等领域开展长期的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专人负责被告产品的市场推广,投入了大量人力和资金,再此期间,被告亦派出专业人员配合。2018年1月30日,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测量数据管理系统设备的采购发出招标公告。被告在明知原告参加该次投标且招标方规定“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设备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的情况下,还授权悉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代理其产品参加投标,并向原告提供过期的软件加密狗,导致原告无法完成投标演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和商业信誉,造成原告对被告产品前期市场推广投入的资金和预期利润损失,造成商业信誉贬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迈瑞公司认可原告诉称的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的过程和内容,但认为该合作协议书是一个框架协议,原告无法促成与第三方合作,是其因其技术和经营能力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四年内并无销售原告产品。被告没有授权第三方或被告悉美公司代理其产品参加西北工业集团的采购招标活动,原告作为投标单位应对软件演示做充足的准备。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悉美公司辩称,2017年12月,我司受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质量部门的邀请,前往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介绍我司软件产品:悉美科技质量数据采集软件v1.0,就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当前的需求与我司产品进行了多轮的技术沟通,并向客户提交了我司的解决方案。应客户要求,我司在2018年1月组织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用户前往我司的军工行业典型客户:北京卫星制造厂就我司产品进行现场考察,获得西北工业集团上下一致好评。2018年1月30日,我司受邀参加西北工业集团测量数据管理系统项目招标活动。并且在投标文件中,我司根据招标要求提供了我司产品的著作权证书,软件测试报告,国军标质量体系等资质证书文件,并以124.8万元的优惠价格获得中标,并且我司获得中标的所有过程,均合法合规。开标及定标过程均有第三方招标代理机构和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纪委相关人员全程参与,我司所投产品为我司自主研发产品,拥有著作权,及国家实验室的测试报告。原告西安天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同一个项目的投标参与者,追加我司作为被告是无中生有,恶意诬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在于:1、被告是否有不向第三方授权进行招标活动的义务。2、被告是否授权悉美公司参与了原告诉称的投标活动。3、被告是否有义务协助原告参与投标活动,向其提供“软件加密狗”。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内容是共同研制、生产、销售数字化检测与质量管理系统等领域的产品,双方针对某一具体合作项目的具体事宜,将经由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后在附件中签署,在任何时候,不论是在本合作意向书有效期还是合作框架协议终止以后,任何一方对在合作过程中了解的有关另一方的保密信息,均应承担保密义务。从以上内容看该协议书为合作意向,没有具体的履行方式、价款等约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并未向被告交纳过任何款项,在原告提供的原告员工向被告发送的邮件中,也没有相关权利义务的承诺和约定。庭审中被告否认授权被告悉美公司参加投标活动,悉美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与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投标文书一致,该投标文书中所涉及的投标标的与原告及迈瑞公司无关。原告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申请本院调查案外人的商业投标文件,因原告申请系凭猜测,且涉及他人商业机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调查申请。原告诉称事实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侵权,未举证以上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的事实应为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合同依法成立,本案当事人签署的意向书约定针对某一具体合作项目的具体事宜,将经由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后在附件中签署,但之后双方并未另行就某一项目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就某一特定项目达成具体合作协议。判断意向书是否具有合同效力,应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确定,也就是条款是否具有确定性和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订立合同的意思,本案原告与迈瑞公司虽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并未约定确定性的条款,故而双方并未形成具体并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迈瑞公司并没有原告所称的合同义务,原告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悉美公司侵害其相关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天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西安天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九红
人民陪审员 吉 兰
人民陪审员 李亚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