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龙岩市裕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91民初2671号之一

原告:**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城西安人民路亿兴苑6层6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622962228。

法定代表人:关国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男。

被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55903881J。

法定代表人:蒋扬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婧婧,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鎏,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开发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821587202321R。

法定代理人:陆志文。

原告**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依法确认的委托鉴定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鉴定费7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技术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LBM300XC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技术指标是否达到国家标准进行技术鉴定。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0日经摇号依法确认被告作为鉴定机构。被告受理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兑缴纳了鉴定费50000元,且于2016年8月10日在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黄法官现场监督下,完成了对涉案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的现场勘察。同时,原告和第三人在被告现场勘查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有关维护调试的责任方及约定于2016年11月3日进行生产试验等事项。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3日之前做好了相关的配合工作及试验用的原材料。但第三人却以需更换部分设备为由不予调试,造成无法进行现场鉴定。被告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汇报后,要求增加25000元鉴定费。原告为配合被告将诉争设备质量鉴定工作尽早完成,又于2016年12月1日将增加的鉴定费予以汇兑缴纳。被告收到增加的鉴定费后,并未完成诉争设备质量的鉴定工作。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皖18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皖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设备技术指标是否达到国家标准进行技术鉴定作出不同认定。(2016)皖18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被告因不具备检测条件,无法进行检测事项,将对涉案设备进行技术指标鉴定退回该院。(2017)皖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未对设备进行鉴定。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向被告发函要求对此一委托鉴定事项予以说明及返还鉴定费,但被告明确拒绝返还鉴定费予以回函。原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受理涉案设备技术指标是否达到国家标准进行技术鉴定后,原告依约两次向被告缴纳鉴定费合计75000元,被告也前往涉案设备处进行现场勘察,故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委托合同关系,并非不当得利关系,但被告至今对诉争设备未作出质量鉴定意见,结合(2016)皖18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接受另案法院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称的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引起的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超

人民陪审员 李 国

人民陪审员 郭连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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