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终7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城西安人民路亿兴苑6层6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622962228。
法定代表人:关国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55903881J。
法定代表人:蒋扬名,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开发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821587202321R。
法定代理人:陆志文。
上诉人**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浙0191民初26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盛峰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另案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其与**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民事上权利义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就案涉的LBM300XC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技术指标是否达到国家标准,经**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及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准进行技术鉴定,并于2016年6月10日由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依法确认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理后,**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及2016年12月1日按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汇总缴纳了鉴定费共计75000元。但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完成委托技术鉴定事项,而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皖18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系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检测条件,无法进行检测事项,将对案涉设备进行技术指标的鉴定退回该院,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皖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对设备进行鉴定,**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二张鉴定费票据不作为定案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到**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两笔鉴定费75000元的事实,同时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系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其在整个司法鉴定过程中仅为监督作用。**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及具有民事上权利义务关系,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即法办发[2007]5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早已终结,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已收取的鉴定费,但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予退回而引发财产关系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但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依法确认的委托鉴定合同;2.判令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返还鉴定费7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另案法院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其与**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的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引起的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中**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的鉴定费系另案中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委托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系诉讼费用。**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案涉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市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盛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