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91民初2500号
原告:深圳市创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同观路泰嘉乐科技工业园**第**、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48219F。
法定代表人:成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芃芃,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55903881J。
法定代表人:蒋扬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鎏,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婧婧,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创显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深圳市创显光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鉴定费损失325678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法鉴定给原告造成的败诉损失中的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12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苏州市汇涌进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涌进公司)发出LED灯珠订单,原告在使用该批LED灯珠生产LED显示屏过程中发现死灯等质量问题。2016年,原告和汇涌进公司先后起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双方对LED灯珠质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该院于2017年9月20日委托被告对案涉LED灯珠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5678元。2018年2月9日,被告作出浙方圆鉴定(2017)质鉴062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送鉴样品的不良率未超过万分之三;2.送鉴样品“可靠性分析”的五个检测项目,均符合供货产品“君耀1516户内黑灯产品规格书”中相关技术指标要求。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汇涌进产品并无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其从汇涌进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遂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5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承担货款6479086元、鉴定费325678元、案件审理费81185元等。原告不服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8)苏05民终60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出具的上述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问题,不予采纳该鉴定报告。二审判决记载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1)根据原始数据计算的总不良率不符合小于万分之三的标准,但鉴定报告却记载不良率为0;(2)鉴定报告记载的检测灯珠数量与原始档案中的检测灯珠数量不符;(3)鉴定报告存在多处离奇表述,鉴定专家事后解释为笔误;(4)多个不同的检测项目下出现的数据离奇相同,专家事后的解释前后不一;(5)鉴定报告上测试结果表格中记载并关注的是“平均值”“最大值”“最小值”等数据,但专家出庭解释却称这些数据不是他们作出结果判断所要关注的数据,相反他们需要关注的数据却没有在鉴定报告中记载;(6)鉴定报告以及原始档案中的其他诸多不合理现象,专家未能给出信服的解释,或者未能提供解释说法的充分依据。除了二审判决记载的上述问题之外,根据二审庭审情况及庭后原告发现的新证据,被告在本次鉴定中至少还存在以下几个违法违规的行为:1.被告并无鉴定案涉“LED显示屏灯珠”的鉴定资质,而仅有“LED普通照明灯具”的检测能力。2.被告安排开展案涉鉴定活动并在鉴定报告上签字的张昊翔、何永祥、陈萍三位“专家”均不是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的“授权签字人”,其没有合法的签字权利。3.从二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供的鉴定“原始数据”来看,案涉《质量鉴定报告》伪造了鉴定结论。4.《质量鉴定报告》记载的有关检测数据与原始数据完全不符,纯属杜撰和伪造。5.被告向二审法院书面回复意见第7点称“我们应当重点关注的是测试对象中原始数据中每一个灯珠的波长和光强,而不是抽象组整体的平均值、最小值和最大值”,但是,《质量鉴定报告》仅记载了其认为不重要的平均值、最小值、最大值数据,没有记载其认为重要的每组50个灯珠的具体波长和光强数据。由此可见,被告事实上已经自认其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的虚假和不可靠。正是基于上述种种违法违规之处,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质量鉴定报告》。但是,由于原告对该批产品的质量不合格仍然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鉴定的对象是原告唯一的库存样品(被告在鉴定之初对此就已知晓),在被告违法违规鉴定且结论未被法院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无法继续提供检测样品,无法申请重新鉴定,导致原告的上诉请求被驳回。原告败诉后,已经按照判决向汇涌进公司支付货款6479086元、违约金1038096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81185元和二审诉讼费93643元,损失达769201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开展鉴定行为并制作虚假《质量鉴定报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次鉴定费损失;同时,对于败诉遭受的700余万元损失,原告本次起诉暂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100万元(剩余损失保留后续诉讼的权利)。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接受另案法院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的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或者财产关系引起的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创显光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良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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