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4217号
原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蒋扬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易北、徐琲琲,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方圆智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冬辉、岑丽,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正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A幢8F室-806。
法定代表人:陈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朗、吴敏洁,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检测集团公司)与被告浙江方圆智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智能公司)、第三人杭州正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企业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检测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易北、徐琲琲,被告方圆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宏伟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冬辉,第三人正元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朗、吴敏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检测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方圆智能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方圆智能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75万元,股东由原告和第三人两方组成。其中,原告方圆检测集团公司出资29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第三人正元企业公司出资27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
自2015年开始,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经营发展理念(如国家物联网智能安防及交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的筹建)和公司管理方面(如执行企业年金方案)逐渐产生分歧,由于公司章程在股东会、董事会表决权行使上的设置,导致任何决议的作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原告持股52%、第三人持股48%的实际情况,任何一项决议的作出必须经双方股东一致同意方能通过。因此,原告作为大股东对被告的控股地位实际被架空,股东会机制失灵,在持续两年以上的时间里无法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在此过程中,根据公司设立时双方签署的《补偿协议书》对董事会成员委派的安排,原告委派的董事长朱宏伟权利旁落,长期遭到第三人委派至被告的经营管理层的排挤,无法正常履行董事长职权,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也早已丧失控制权,甚至出现为争印章管理而报警的事件。原告曾于2016年、2017年书面提出更换董事长、董事人选的提议,但由于第三人不配合、不响应致使被告至今未能通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进行选举,工商登记仍为2015年的董事任命名单。目前被告公司管理层、董事会三年任期即将届满也未能召开董事会、股东会进行改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已陷瘫痪。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无法履行职责,原告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控股股东,不但无法在被告贯彻企业经营管理和发展理念,而且被告还不断出现违法违纪现象。如被告印章管理混乱,出现公章、法人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不正常用印事件,被告公司部分人员在公司财务运行中违反国有控股子公司财务制度,违规现象严重。原告委派至被告处的会计因坚持财务规定,履行国有公司财务人员的监督职责,却多次遭到言语辱骂,不堪重负,已多次向原告提出调回原告集团工作的请求。原告作为大股东委派至被告的人员均无法正常履职,无法实现对国有出资的有效监管。对原告而言当初设立被告的经营发展目的非但无法实现,还面临被上级部门和执法机构处罚的风险。
2017年9月14日,在与第三人无法有效沟通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出对被告进行解散的诉讼。诉讼提起后,第三人匆匆与原告进行协商,最后双方形成了一份由第三人受让原告全部股权、启动对被告资产评估的股东会决议。作为交换条件,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可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大股东的权益已穷尽了所有方式。2018年3月,省委巡视组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党委反馈专项巡视情况时出具了整改落实清单,认为原告作为大股东却丧失对被告的控股权,被告存在利益输送的嫌疑,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责令原告上级主管部门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要求限期启动对被告资产的清算程序。这也直接反映了被告作为国有控股子公司在经营管理上确实存在严重问题,原告投资被告的目的无法实现,在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将其解散有利于及时制止潜在的利益输送和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综上,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的发展理念长期存在分歧,被告实质上已两年以上无法召开有效股东会、董事会,即便召开也是第三人基于原告提起的公司解散诉讼而采取的应对手段而已。公司的决策机构已无法正常运转多年,公司内部用印、财务管理混乱,股东之间已缺乏最基本的信任,被告作为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已不复存在,若公司继续存续,大股东的权利将根本无法得到保障。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方圆智能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客观真实,被告因股东之间的矛盾及董事之间的冲突,公司经营管理及决策已发生严重困难。二、公司章程在股东会、董事会表决权行使上的设置,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董事会决议部分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因原告股东持股52%,第三人股东持股48%,原告股东委派三名董事,第三人股东委派两名董事的实际情况,双方股东的矛盾直接导致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陷入瘫痪,已形成公司僵局。三、原告股东曾于2017年9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后双方股东曾协商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在转让价格上无法达成一致,且因原告股东系国有公司,须严格遵守国资管理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已无可能,依现状除解散公司外已无其他解决途径。针对第三人的陈述,被告答辩意见为:一、因股东及董事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赵新建系原告股东委派的董事,依程序应按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进行选举和任命,但因决策机制失灵,导致赵新建无法实际履行的现状。二、第三人所述之股东会实际系股东之间为解决矛盾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的磋商,但后因转让价格不一致未果。三、公司公章的控制权之争实际系股东之间控制权之争的体现,股东之间矛盾已不可调和。四、省委巡视组意见指向了股权转让存在利益输送嫌疑,依现状股权转让方式已非可行方案。
第三人正元企业公司陈述称,一、原告和第三人已经形成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履行。2017年5月17日,为做好被告公司的团结稳定工作,促进公司和谐发展,邀请双方认可机构对被告公司资产评估事宜商讨并形成了股东会纪要。于2017年10月17日再次召开了股东会,并就被告公司2016年底的未分配利润的分配事宜和第三人受让原告全部股权事宜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然而原告出尔反尔提出本案的解散诉讼是错误的。二、原告提出公司解除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情形。被告股东会董事会正常运转,总经理的经营管理也正常,员工照常上班。被告公司今年上半年2759717.74元的经营收入,不符合“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形。股东会有股权转让决议,是原告没有执行。董事会的问题是因为2016年4月6日原告单方宣布朱宏伟不再担任被告董事长,由赵新建代董事长,但此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此后造成被告公司管理混乱,责任在于原告。虽然如此,原告和第三人双方盈利的目的是一致的,目前公司仍在继续经营,且经营状态良好。三、省委巡视组的意见是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的有效监督。省委巡视组给原告发送的整改落实清单,是让原告查清是否有利益输送情形,防止本次交易因利益输送而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巡视组要求对被告公司的清算并不是要解散被告公司,原告曲解省委巡视组的意思,要求解散公司显然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与省委巡视组的意思背道而驰。股权增值情况下的转让才是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有效措施。四、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达成有效的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是正确的,是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最佳方案。为了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达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约定由第三人受让原告全部股权,双方也已共同委托浙江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被告的股权价值为7275145.8元”,比较公司注册资本575万元已增值180多万元。第三人也愿意按照该评估报告支付对价受让原告股权,该方案不但能够解决公司现存的矛盾,也能有效地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五、原告提出的公司解散是在损害国家利益、公司利益,是人为导致国有资产开始亏损、流失。2017年底被告公司报表的营业收入为7590863.29元,净利润为271194.49元。但2018年1月-6月,被告公司营业收入为2759717.74元,不计入与原告公司尚未计算的部分,被告公司2018年上半年的利润为-1717535.75元,呈亏损状态。而被告公司的亏损正是2017年9月原告第一次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后造成的,可见原告提出公司解散已造成被告公司的利益损失和国有资产的流失。六、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朱宏伟应该执行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然而同意解散公司是完全错误的,被告公司的意见法院不应采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方圆智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关于共同出资组建“浙江方圆智能技术测评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方圆智能公司章程、方圆智能公司章程修正案、《关于调整董事会董事的建议函》、《关于对方圆智能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的通知》、《关于征询开展国家物联网智能安防及交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建设的意见的函》、文件签收回执单、《关于对国家物联网智能安防及交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设征询函签收意见的回复》、《关于浙江方圆智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是否加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企业年金方案的征询意见函》、《关于年金方案征询意见的复函》、关于郑毅等同志的推荐函、案件受理通知书、2017年10月17日浙江方圆智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劳动仲裁应诉通知书、省委第八巡视组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党委反馈专项巡视情况、巡视组反馈问题整改清单、2018年4月4日被告致原告董事长材料、关于方圆智能技术公司4月4日的信笺的回函、2018年4月18日被告致原告、原告董事长的回复信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董事之间存在矛盾的事实,至于矛盾是否已经达到无法解决的程度,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第三人提供的被告2017年12月31日损益表、被告2018年6月损益表、被告员工上班记录、2017年5月17日被告股东会记录、2017年10月17日被告股东会决议、评估业务约定书、方圆智能技术公司拟股权转让项目所涉及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虽未经过股东会通过,但本院对朱宏伟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赵新建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原、被告结算款,未经过原、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方圆智能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4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方圆检测集团公司、正元企业公司。其中方圆检测集团公司出资29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正元企业公司出资27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经营范围为各类产品(商品)、工程的检测、测试、监理业务;检测及应用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产品认证及咨询;人员培训等。组织机构情况为:朱宏伟任董事长,陈坚任副董事长,巢亚剑任董事兼总经理,叶忠民、金晖任董事,陈英、李琦、项俊任监事。方圆检测集团公司与正元企业公司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明确方圆智能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由五人组成,方圆检测集团公司派出三人,正元企业公司派出二人,董事长由方圆检测集团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正元企业公司委派,总经理由正元企业公司推荐,董事会聘请任命,经营班子其他人员均由董事会批准任命。
2003年12月12日,方圆智能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一年召开一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一方股东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有表决权的全体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召开前15日通知股东会,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议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设董事会,是公司经营机构,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成员为5人。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正、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董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董事参加,董事因故不能参加,可由董事或股东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之间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一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另一方股东的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解散: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合并和分立需解散的,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
2016年3月31日,方圆检测集团公司出具“关于调整董事会董事的建议函”,对方圆检测集团公司派出的董事进行替换调整,朱宏伟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董事长,推荐赵新建为董事人选,要求股东会审议。因未经过股东会会议更换,后赵新建以代董事长的名义行使职权。从2016年起,由于方圆检测集团公司、正元企业公司在是否赞成方圆智能公司参与国家物联网中心建设,方圆智能公司是否加入方圆检测集团公司企业年金方案等问题产生分歧,双方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进行解决。方圆智能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赵新建与其他董事之间产生矛盾。
2017年5月17日,方圆检测集团公司与正元企业公司形成股东会谈纪要,内容为“1、股东双方应尊重历史,做好智能公司的团结稳定工作,促进公司和谐发展。2、邀请股东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对智能公司进行全面资产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5月30日。”2017年9月14日,方圆检测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散方圆智能公司。方圆检测集团公司与正元企业公司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方圆智能公司的整体资产(包括相关资产及相关负债)进行评估,2017年9月30日,浙江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方圆智能公司拟股权转让项目所涉及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作出了天平评[2017]071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方圆智能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价值为人民币7275145.8元。2017年10月17日,方圆检测集团公司与正元企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达成如下决议:1、方圆智能公司至2016年底的未分配利润由双方股东全部进行分配。2、拟由正元企业公司受让方圆检测集团公司在公司的股权。双方应加快方圆智能公司评估工作的进度,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做好转让工作。3、双方本着共同协商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2017年11月3日,方圆检测集团公司以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浙0106民初8767号民事裁定,准许方圆检测集团公司撤诉。2018年3月21日,省委第八巡视组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党委反馈专项巡视情况时,要求加强对下属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下属国有企业的经营行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利益输送和国资流失。故方圆检测集团公司以股权转让存在利益输送嫌疑为由,拒绝进行股权转让,而要启动对方圆智能公司资产清算程序。为此,方圆检测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方圆智能公司2017年度营业收入为7590863.29元,净利润为271194.49元。2018年1-6月,方圆智能公司营业收入为2759717.74元,净利润为-1717535.75元。现方圆智能公司仍在正常经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方圆检测集团公司持有方圆智能公司52%股权,其有权提起诉讼解散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圆智能公司是否存在应当解散的法定事由。判断公司是否应当解散应以其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困难为标准,即出现公司僵局,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利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对公司的任何事项无法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管理机制失灵造成股东整体利益受损,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方圆检测集团公司与正元企业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达成股东会谈纪要,形成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方圆智能公司资产评估的意见,后双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2017年10月17日,双方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由正元企业公司受让方圆检测集团公司在方圆智能公司股权的决议。上述情况表明方圆智能公司并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无法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等情形。司法解散公司是一种破坏性极强的司法救济方式,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保持适当的谨慎,引导当事人尽量采用司法解散之外的方式解决争端。其他途径主要是公司自治层面上的自力救济,即争议双方应当首先尝试通过公司自治的内部机制如股东大会、股权转让等对双方伤害较少的方式化解分歧。方圆检测集团公司与正元企业公司发生争议后,通过股东会决议形成了转让股权的争议解决方式,显然更有利于司法判决解散公司的方式。方圆检测集团公司以省委巡视组加强对下属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下属国有企业的经营行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利益输送和国资流失为由,认为股权转让存在利益输送嫌疑,从而无法进行股权转让。本院认为,根据省委巡视组关于股权转让过程中防止利益输送和国有资产流失的指导意见,双方应严格按此意见执行,并由相关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指导,通过股权转让、公司继续经营等方式还是可以实现国有资产利益的最大化处理。故省委巡视组的意见并不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本案方圆智能公司董事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矛盾和冲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已无法解决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综上,基于本案实际情况,方圆检测集团公司主张解散公司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