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创显光电有限公司、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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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91民初957号
原告:深圳市创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同观路泰嘉乐科技工业园1栋第1层、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48219F。
法定代表人:成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芃芃,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55903881J。
法定代表人:蒋扬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鎏,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婧婧,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创显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显公司)与被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浙0191民初25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创显公司的起诉。原告创显公司不服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浙01民终9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浙0191民初2500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婧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鉴定费损失325678元及其利息(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的利息为55347.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法鉴定给原告造成的败诉损失中的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12月29日,创显公司向苏州汇涌进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涌进公司)发出LED灯珠订单,订单号分别为CG20151204965和CG20151205540。创显公司使用该批LED灯珠生产LED显示屏过程中,发现死灯等质量问题,成品发货给下家公司后,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创显公司先后委托深圳市瑞丰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赛宝实验室对上述批号LED产品进行检测。其中,深圳市瑞丰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认为,死灯原因为:a、由于芯片底部银胶(或绝缘胶)与支架接触面部分或完全开裂所致;b、由于金线断裂所致。中国赛宝实验室检测认为,死灯及漏电原因系不良品灯珠封装胶与支架底部均存在分层,在水汽及电压的作用下,腐蚀性及导电性的氯、钠离子引发灯珠发生银迁移、Pad脱落、支架腐蚀等现象,从而导致灯珠死灯及漏电。2016年,创显公司和汇涌进公司先后起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双方对LED灯珠质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创显公司申请司法鉴定。该院于2017年9月20日委托方圆公司对案涉LED灯珠进行鉴定。创显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25678元。2018年2月9日,方圆公司作出浙方圆鉴定[2017]质鉴062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送鉴样品的不良率未超过万分之三;2.送鉴样品“可靠性分析”的五个检测项目,均符合供货产品“君耀1516户内黑灯产品规格书”中相关技术指标要求。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汇涌进产品并无质量问题,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5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创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创显公司承担货款6479086元、鉴定费325678元、案件审理费81185元等。创显公司不服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8)苏05民终60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方圆公司出具的上述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问题,不予采纳该鉴定报告。二审判决记载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1)根据原始数据计算的总不良率不符合小于万分之三的标准,但鉴定报告却记载不良率为0;(2)鉴定报告记载的检测灯珠数量与原始档案中的检测灯珠数量不符;(3)鉴定报告存在多处离奇表述,鉴定专家事后解释为笔误;(4)多个不同的检测项目下出现的数据离奇相同,专家事后的解释前后不一;(5)鉴定报告上测试结果表格中记载并关注的是“平均值”“最大值”“最小值”等数据,但专家出庭解释却称这些数据不是他们作出结果判断所要关注的数据,相反他们需要关注的数据却没有在鉴定报告中记载;(6)鉴定报告以及原始档案中的其他诸多不合理现象,专家未能给出信服的解释,或者未能提供解释说法的充分依据。除了二审判决记载的上述问题之外,根据二审庭审情况及庭后创显公司发现的新证据,方圆公司在本次鉴定中至少还存在以下违法违规的行为:1.根据创显公司在二审判决后新发现的方圆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方圆公司并无鉴定案涉“LED显示屏灯珠”的鉴定资质,而仅有“LED普通照明灯具”的检测能力。《质量鉴定报告》“可靠性测试”第4项蒸汽饱和测试中,方圆公司使用的“爱斯佩克”EHS_221M高低温试验箱的压力范围仅为0.02-0.196Mpa,无法达到该项检测的产品规格书中所要求的2.05大气压的要求(1个大气压大约是0.1013Mpa,2.05个大气压大约是0.2077Mpa),也反映出方圆公司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能力。实际上,在二审法院对方圆公司鉴定专家的当庭质询中,方圆公司已经认可其几乎未配备检测“LED显示屏灯珠”的必要设备,其仅有的个别自有设备到底是开展第3项“高低温循环试验”的“温度冲击试验箱”,还是开展第1项“温/湿度储存实验”的“湿热试验箱”,方圆公司的说法前后矛盾。对于该项鉴定所使用的设备中,到底哪些是自有设备,哪些是外借设备,方圆公司一直含糊其辞,遮遮掩掩,这进一步印证了方圆公司根本不具备案涉“LED显示屏灯珠”质量问题的鉴定能力。2.方圆公司安排开展案涉鉴定活动并在鉴定报告上签字的张昊翔、何永祥、陈萍三位“专家”均不是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的“授权签字人”,其没有合法的签字权利。其中,何永祥、陈萍所从事的“电子行业”、“电子工程”与本案“制作LED显示屏幕的LED灯珠”所属的“微电子学”存在较大差距,这两位鉴定人员缺乏“LED显示屏灯珠”领域的专业能力。另一位“专家”张昊翔则不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方圆公司《鉴定机构信息采集表》的45名鉴定人员之列,无司法鉴定证书,且与案件当事人汇涌进公司有关联关系,在案涉鉴定过程中不具有中立性。此外,这几位专家在二审当庭解释相关专业问题时反复多变、自相矛盾,甚至多次出现低级错误,也印证了这几位专家根本不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比如,关于25919颗灯珠不良率检测的判断方法问题,专家一开始回答称“主要靠肉眼观察,数据只是参考”,被质疑后又改称是依据测试分选机记录的测试数据;可靠性测试第5项“加速老化试验”,作为鉴定依据的产品规格书是要求观察“衰减率是否超过10%”,但是专家在二审庭审后向法院出具的《回复函》中却关注“波长和光通量是否出现一个0”的问题。3.从二审法院要求方圆公司提供的鉴定原始数据来看,案涉《质量鉴定报告》伪造了鉴定结论。比如,鉴定报告上记载的数据与原始数据完全不符;原始数据反映检测的25946颗灯珠中有26颗为不良灯珠,总不良率已超万分之三,但《质量鉴定报告》记载总测试数量为25919颗,总不良灯珠数量为0;“可靠性测试”第5项实验“加速老化实验”的原始数据反映第5颗灯珠的蓝光衰减率达到12.72%,超过10%,根据《产品规格书》的要求,属于不达标,但鉴定报告却认定灯珠符合《产品规格书》的要求。4.《质量鉴定报告》记载的有关检测数据与原始数据完全不符,纯属杜撰和伪造。比如,第2项“回流焊测试”前数据、第4项“蒸汽饱和测试”前数据,均与第1项“温/湿度实验测试”后数据离奇一致,丝毫不差。对此,专家在接受质询时,一开始称是四舍五入导致的,后在对比原始数据后发现,报告中的上述数据与原始数据完全不同,并非四舍五入得出,实际是人为伪造和杜撰;第4项蒸汽饱和测试,鉴定报告中称随机选择了50颗灯珠进行测试,但原始数据中却一共有51颗灯珠的数据;《质量鉴定报告》还杜撰了方圆公司无法完成的“高低温循环实验”数据与结论,按照专家庭审时的答复,只有“高低温循环试验”使用的“温度冲击试验箱”是方圆公司的自有设备,而“测试分选机”是外单位的设备,这意味着开展“高低温循环试验”时,方圆公司先要将灯珠拿到外单位,从其测试分选机上得出测试前数据,然后拿回方圆公司处放在其自有的温度冲击试验箱存放后,再拿到外单位使用其测试分选机得出存放后数据,方圆公司与外单位之间存在一定距离,实践中根本不可能通过反复运输检测的方式来完成上述检测。5.方圆公司向二审法院书面回复意见第7点称“我们应当重点关注的是测试对象中原始数据中每一个灯珠的波长和光强,而不是抽象组整体的平均值、最小值和最大值”,但是,《质量鉴定报告》仅记载了其认为不重要的平均值、最小值、最大值数据,没有记载其认为重要的每组50个灯珠的具体波长和光强数据。由此可见,方圆公司事实上已经自认其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的虚假和不可靠。正是基于上述种种违法违规之处,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质量鉴定报告》。但是,由于创显公司对该批产品的质量不合格仍然负有举证责任,而方圆公司鉴定的对象是创显公司唯一的库存样品(方圆公司在鉴定之初对此就已知晓),在方圆公司违法违规鉴定且结论未被法院认可的情况下,创显公司无法继续提供检测样品,无法申请重新鉴定,导致创显公司的上诉请求被驳回。创显公司败诉后,已经按照判决向汇涌进公司支付货款6479086元、违约金1038096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81185元和二审诉讼费93643元,损失达769201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开展鉴定行为并制作虚假鉴定报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次鉴定费损失;同时,对于败诉遭受的769万余元损失以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损失,原告本次起诉暂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1000000元,剩余损失保留后续诉讼的权利。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创显公司诉称“苏州中院二审判决认定方圆公司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问题,记载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并非客观事实,严重问题与瑕疵是两个极端的程度,创显公司对此理解有偏差。二审判决表述为“针对方圆公司出具的浙方圆鉴定[2017]质鉴062号质量鉴定报告,双方均已在一审经过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专家组成员亦出庭接受质询,然创显公司上诉仍坚持对鉴定报告的各项质疑。二审中,鉴定专家成员何永祥到庭接受质询,同时方圆公司提供存档原始数据材料,并于庭后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关于该鉴定报告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异议,本院汇总如下”,字里行间的意思只是将异议汇总固定,并没有认定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问题,创显公司不能照搬从而影射。二审判决对鉴定报告的意见是认为存在瑕疵,没有采纳的原因有很多,比如汇涌进公司对鉴定依据、鉴定方式、鉴定标准不同意,始终未认可鉴定报告,还有专家出庭质询也确认鉴定报告上确实有笔误,但这并不能得出鉴定意见是错误或者虚假的结论。创显公司还列举了其单方认为方圆公司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如果鉴定机构违法开展鉴定行为,委托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势必会作出处理,对鉴定费用明确退回还是部分退回;同时,鉴定机构所属行政管理机关也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鉴定机构如果故意虚假鉴定更是构成犯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上述情形均不存在,说明方圆公司在鉴定活动、程序上均客观合法地履行鉴定义务,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创显公司诉请主张鉴定费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创显公司与汇涌进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创显公司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汇涌进公司发送订单31份。汇涌进公司认为创显公司尚有余款未付,遂于2016年7月1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创显公司向汇涌进公司支付货款6479086元;2.创显公司赔偿汇涌进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创显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采购订单;4.诉讼费用由创显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创显公司认为2015年12月15日订单编号为CG20151204965的采购订单、2015年12月29日订单编号为CG20151205540的采购订单中的SMD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创显公司与汇涌进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订单编号为CG20151204965、CG20151205540的采购合同(订单);2.汇涌进公司办理退货,并向创显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175409元;3.汇涌进公司向创显公司赔偿损失3339025.54元;4.诉讼费用由汇涌进公司负担。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创显公司申请,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委托方圆公司进行质量鉴定,对提交产品的不良率进行鉴定,是否超过万分之三,五项检测:温/湿度储存实验、回流焊、高低温循环试验、蒸汽饱和测试、加速老化试验,判断是否符合创显公司提交的君耀1516户内黑灯产品规格书中载明的相关技术指标要求。方圆公司于2018年2月9日作出浙方圆鉴定[2017]质鉴062号《质量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载明了鉴定依据、鉴定日期、情况调查、样品检测及测试的数据,鉴定结论为:送鉴样品的不良率未超过万分之三;送鉴样品五个检测项目:温/湿度储存实验、回流焊、高低温循环试验、蒸汽饱和测试、加速老化试验,符合“君耀1516户内黑灯产品规格书”中的相关技术指标要求。汇涌进公司对此无异议,创显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创显公司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22000元。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创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汇涌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往来中虽谈及货物质量问题,但仅凭上述往来即认定货物存在问题缺乏相应依据。且期间,双方均各自就货物质量问题至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但结论不一。双方对对方的报告也均不予认可。经创显公司申请,该院委托了方圆公司对创显公司提交的货物的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鉴样品的不良率未超过万分之三,送鉴样品五个检测项目符合“君耀1516户内黑灯产品规格书”中的相关技术指标要求。故综合上述情况,创显公司称汇涌进公司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不足,该院碍难采纳。该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5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创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涌进公司货款647908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79086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汇涌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创显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显公司不服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经审理,该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8)苏05民终6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载明,针对方圆公司出具的浙方圆鉴定[2017]质鉴062号《质量鉴定报告》,双方均已在一审经过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专家组成员亦出庭接受质询,然创显公司上诉仍坚持对鉴定报告的各项质疑。二审中,鉴定专家成员何永祥到庭接受质询,同时方圆公司提供存档原始数据材料,并于庭后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关于该鉴定报告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异议,该院汇总如下:一、鉴定程序方面。1.鉴定报告显示鉴定专家成员张昊翔为微电子学与固体电子学教授级高工,并持有专业证书。方圆公司在鉴定方案中明确“如对该技术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收到该方案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包括对专家组的组成。逾期不提出,则视为认可该方案。”创显公司未提出异议。2.鉴定样本、标准、方法等在鉴定之前的鉴定方案、谈话笔录中均有体现,但汇涌进公司对于鉴定标准采取无关案外人君耀公司的产品规格书的技术参数、可靠性试验属于用于研发的破坏性试验、不良率300PPM不能等同于万分之三不良率标准、不能使用创显公司处灯珠为样本等始终持有异议。3.质量鉴定属于组织鉴定,由依法产生的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组织专家,根据检测报告,运用专业知识对相关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相关标准发表专业意见。鉴定机构就相关鉴定事项转委托他人进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4.专家确认包装中没有湿度卡,同时明确并不影响委托鉴定事项的鉴定工作。5.创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方圆公司与案件当事人汇涌进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二、总不良率测试。1.方圆公司二审提供的原始数据电子档显示,共计鉴定25919颗灯珠,其中22颗灯珠的红、绿、蓝波长数据均为0,有4颗灯珠单色数据为0,据此计算的总不良率不符合小于万分之三的标准。但鉴定报告中该项检测结果为总不良灯珠(颗)0,不良率为0。2.鉴定报告中记载灯珠总计25919颗,原始数据电子档中显示总计25946颗。对于上述被测数量、结论的情况,专家解释形成原因为二次复检产生,即在过测试分选机时由于夹具接触不良等原因,存在可疑数据,该部分灯珠被分选出来后重新过测试分选机测试,且测试时并不区分红绿蓝三色,只有在红绿蓝三色均异常时才将该灯珠视为异常,将异常灯珠二次复检后结果均合格,故数量、结论产生差异。创显公司仍认为专家关于判定方法、数量的解释前后矛盾,且对不良灯珠进行二次复检没有依据,而二次复检这一重要过程未记载入报告,该项不良率结论并不客观。3.对于鉴定样本烘烤24小时的方法,创显公司认为不符合产品规格书及产品包装上载明的要求,烘烤导致鉴定结果有误。专家到庭解释称,样本已破坏真空包装状态,按照照片3中的明示指标已不符合条件,在焊接前必须烘烤,尽可能还原到原始状态、出厂状态,鉴定进行要求产品符合鉴定条件,而非检测条件。三、五项可靠性试验项目。1.对于鉴定报告中各项测试结果表格的第2、3、4项左边第一列均为“高温湿存放前”“高温湿存放后”,专家回复确认为编辑笔误,应为“回流焊前/回流焊后”、“高低温循环试验前/高低温循环试验后”、“蒸汽饱和测试前/蒸汽饱和测试后”。2.对于试验测试数据相同或相近,专家回复为本身与产品为一个档位(电压±0.1V、波长±1nm、光强±10mcd)有关,电压测试数据精确到0.01V,波长测试数据精确到0.1nm,光强测试数据精确到0.01mcd;其次测试分选机(华腾HT-3500)的重复测试精度为±2%,不同时间测试数据不同(±2%之内)或者相同档位的不同产品出现相同的测试数据均是正常的。且电子档数据亦非最原始数据,而是进行了数据修约,保留小数点后2位。创显公司认为专家的回复仍未能解释不同测试项目下为何出现完全雷同的数据,且与原始数据不同。3.对于测试数据的形成,专家回复重点关注测试对象中原始数据中每一个灯珠的波长(nm)、光强(mcd),而不是抽测组整体的平均值、最小值及最大值。五项可靠性试验中没有出现波长或光通量为零的现象,因此鉴定结论为不良率为零;五项可靠性试验项目符合产品规格书中相关技术指标要求。创显公司认为,实际鉴定报告中测试结果表格中均为平均值、最小值及最大值,与专家书面回复内容矛盾。4.第2项回流焊:创显公司异议认为,方圆公司交由外单位操作测试,没有保存炉温曲线图,仅有结论而无其他数值、图表等依据。专家解释称,单独的传感器不能承载存储数据,炉温曲线是很重要,炉温测试仪与LED灯珠一起进行回流焊。回流焊测试的50个灯珠没有出现波长或光强为零的现象,即为正常产品,就不需要去看炉温曲线。5.第4项蒸汽饱和测试:创显公司认为检测使用的高低温试验箱的压力范围不能满足鉴定要求,检测结论不准确。专家书面回复,该高低温试验箱的压力范围为0.02-0.196MPa(相对压力,又称表压力),压力仪表显示的表压力是设备内部某处的真实压力与大气压之间的差值,故设备完全能满足2.05大气压的要求。6.第5项加速老化测试中,创显公司提出原始数据显示仅用10颗灯珠进行检测,其中第五颗灯珠蓝光衰减率达到12.72%,已超出10%的约定标准。鉴定报告中对此没有提及,专家当庭解释为计算平均值进行合格评判。综上,浙方圆鉴定[2017]质鉴062号《质量鉴定报告》确存有瑕疵。同时,创显公司向该院提出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及对LED灯珠补充鉴定“反向电流(逆电流)”的申请,因该鉴定申请已基本丧失了鉴定基础及实际鉴定的可行性,该院不予准许。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于尾号为5540、4965订单项下创显公司尚欠汇涌进公司对应货款6479086元未予支付的事实确认一致。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5540、4965订单项下的LED灯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创显公司上诉认为该诉争LED灯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在一审中申请鉴定,鉴定报告结论为不良率未超过万分之三;五个测试项目符合君耀1516户内黑灯产品规格书中的相关技术指标要求。但因方圆公司该鉴定报告确实存在瑕疵,创显公司理应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尾号为4965订单项下最后一批灯珠的供货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收货时间为2016年1月2日;尾号为5540订单项下的最后一批灯珠的供货时间在2016年1月23日,收货时间为1月25日,之后汇涌进公司仍有不断供货、创显公司下单、收货、对账、付款。而整体密封包装的LED灯珠保质期为六个月,并有明确的温度、湿度储存条件,拆封后使用期极短,亦有明确的开包焊接条件。对于汇涌进公司所供灯珠的品质验收责任在于创显公司,双方对于验收及提出质量异议期间并无约定,创显公司理应及时验收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汇涌进公司。事实上,诉争的LED灯珠已绝大部分上线生产使用,创显公司仅凭双方法定代表人微信往来记录主张该两单灯珠整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而主张解除该两单合同、退款退货、赔偿损失等,缺乏事实依据,碍难采信。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民事反诉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笔录、调查笔录、法庭笔录、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委托书、质量鉴定受理通知书、苏州LED灯珠质量鉴定方案、鉴定笔录、《质量鉴定报告》、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在鉴定过程中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从原告的诉称来看,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是基于被告及其鉴定人员并无相应鉴定资质和能力、鉴定报告记载的数据与原始数据不符、多个不同检测项目的数据离奇相同、被告认为其需要关注的数据没有在鉴定报告中记载等理由。对于原告的该些诉称,原告基本已在汇涌进公司与创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已在(2018)苏05民终6067号民事判决书中加以记载,并据此认定浙方圆鉴定[2017]质鉴062号《质量鉴定报告》确存有瑕疵。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方圆公司该鉴定报告确实存在瑕疵,创显公司理应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尾号为4965订单项下最后一批灯珠的供货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收货时间为2016年1月2日;尾号为5540订单项下的最后一批灯珠的供货时间在2016年1月23日,收货时间为1月25日,之后汇涌进公司仍有不断供货、创显公司下单、收货、对账、付款。而整体密封包装的LED灯珠保质期为六个月,并有明确的温度、湿度储存条件,拆封后使用期极短,亦有明确的开包焊接条件。对于汇涌进公司所供灯珠的品质验收责任在于创显公司,双方对于验收及提出质量异议期间并无约定,创显公司理应及时验收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汇涌进公司。事实上,诉争的LED灯珠已绝大部分上线生产使用,创显公司仅凭双方法定代表人微信往来记录主张该两单灯珠整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而主张解除该两单合同、退款退货、赔偿损失等,缺乏事实依据,碍难采信。”可见,案涉鉴定报告虽存在瑕疵,但并非因此导致创显公司在另案中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未被法院采信进而败诉,原告主张其因败诉所承担的货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系被告侵害其民事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不能成立,而且这与被告的瑕疵鉴定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赔偿败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等规定的鉴定人应当退还鉴定费用的情形,原告可另行提出,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创显光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6元,由原告深圳市创显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李良峰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雯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