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豫1303民初5004号
原告南京碳环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环科技公司)与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宇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碳环科技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7年8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碳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朝律师、被告力宇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碳环能源公司与被告力宇新能源公司协商签订的《国内设备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遵守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碳环能源公司依约履行了燃气预处理系统的交付安装义务,力宇新能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对价。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显示,被告力宇新能源公司仅支付了合同价款97.8万元的20%的预付款195600元及40%的货到款391200元,共计支付586800元,尚有35%的调试款及5%的质保金共计391200元价款未付,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款的支付,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是否成立,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力宇新能源公司认为涉案的《国内设备采购合同》属于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出让方碳环能源公司在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转让合同债权,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院认为,涉案的《国内设备采购合同》系一般类别的买卖合同,非如赠与、委托等基于特定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合同,碳环能源公司在履行了设备的交付安装义务后,仅将债权转让给碳环科技公司,并没有转让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属于合同权利的部分转让,因此,该债权转让既没有产生合同内容的变化,也没有动摇合同订立的基础,更没有违反合同的目的,不影响力宇新能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因此,被告力宇新能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碳环能源公司转让债权后,向被告力宇新能源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法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应受法律的支持的保护。综上,本院确认碳环能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力宇新能源公司认为,未付款的原因是设备用户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未向其付款、设备一直未经调试合格、碳环能源公司未开具并交付发票。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的《国内设备采购合同》未约定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的付款为力宇新能源公司向碳环能源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碳环能源公司与力宇新能源公司、力宇新能源公司与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的不付款不能成为力宇新能源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审理中,被告力宇新能源公司一方面抗辩《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被告时已经超过请求支付设备验收款的诉讼时效,一方面抗辩设备至今未验收合格、且碳环能源公司未为其开具并交付发票,抗辩理由之间明显矛盾,有违诚信,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开庭审理,即便被告力宇新能源公司此前不知道碳环能源公司已于2017年8月9日为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开庭之日已清楚知道碳环能源公司为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力宇新能源公司应重视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无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显然有意违约。结合涉案的《国内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联机调试验收合格,并且办理相关手续后,在收到卖方全额17%增值税全额发票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合同总价的35%作为调试款”“质量保证期期满后一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质保期为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即日起一年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的合约内容,综合分析认定,原告碳环科技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同时结合设备的调试需要设备使用人河南天冠纤维乙醇有限公司解决负载问题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以适当延长被告力宇新能源公司的付款期限为宜,酌情认定6个月的付款期为适当的付款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给付原告南京碳环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12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3元、减半收取3731.5元,由被告广东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艳
书记员 杨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