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碳环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碳环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巢湖郝格美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4民初10328号
原告:南京碳环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19号先辉商务中心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夏阁镇竹柯村。
法定代表人:程威。
原告南京碳环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环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巢湖***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碳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碳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公司支付原告碳环公司货款739240元;2、判决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39240元为计算依据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三方合同《填埋气收集、预处理及火炬系统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MF007-H***公司-07),约定由原告碳环公司向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公司提供沼气收集系统部分的采购。故合同总金额由2175000元变更为1988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碳环公司按照两被告指定的地点交付了全部货物,按照付款进度截止原告碳环公司起诉之日起两被告总计支付合同项下货款1248960元,尚有739240元货款未支付。个原告碳环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成立需要三个要件,1、合同关系成立,2、合同履行事实存在,3、增值税发票齐全。本案中原告碳环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但缺少合同履行的事实及增值税发票齐全这两项要件,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碳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填埋气收集、预处理及火炬系统货物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三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银行付款凭证一组,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3、收货签收单,证明被告已接受原告碳环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产品。
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该合同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同时也作为证据提交。合同第3条中约定货款分四次支付,第一次是合同签署后15天内支付,第二次是原告准备生产时支付30%,第三次是货物到现场验收合格支付30%,第四次是质保期满或者是货物全部到场十八个月内支付10%。合同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证据2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签收单没有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的签名,从单据本身来看连被告***公司的签名也没有,送货至今原告碳环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之间没有就送货数量、价格进行确认,两被告之间也没有对原告碳环公司的送货数量及价格进行确认,且两被告正在为此进行诉讼,此案目前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另陈述,**只是其设计人员,实际收货为被告***公司的人员,**只是签了个字。
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填埋气收集、预处理及火炬系统货物采购合同》。原告碳环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应当按照相关约定支付货款,对于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碳环公司的损失,原告碳环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陈述的其未收货问题,《填埋气收集、预处理及火炬系统货物采购合同》中买方即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的商务联系人、资料收件人均为**,和签收案涉货物的收货人系同一人。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碳环公司(卖方)、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买方)、被告***公司(使用方)共同签订《巢湖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填气发电项目填埋气收集、预处理及火炬系统货物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签字页中买方的商务联系人、资料收件人载明为**。总则部分第1条约定:买方和使用方负责按合同规定及时向卖方支付工程款,并按时提供系统建设的场地、进出厂道路等基础条件和便利。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明确货物为沼气预处理系统、封闭落地式火炬系统、沼气手机系统、中控系统;第3.1条约定合同价格为217.5万元,具体价格构成详见通用条款3.1条、《价格总表》(附件2-1)和《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附件2-2);第3.3.1条约定买方将采用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支付,并确定了各期付款时间分别为:(1)预付款。在本合同签署后15天内,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文件,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支付给卖方第3.1条规定的合同设备总价格的30%;(2)进度款(发货款)。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5天内,支付给卖方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30%,作为合同设备进度款;(3)到货验收款。全部合同货物出厂试验合格,运抵现场,清点、安装调试完毕后(合同设备单体调试合格)或合同全部货物到场3个月内,以上两者先到为准;在买方收到下列文件经审核无误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本合同第3.1条规定的合同设备总价格30%。(4)质量保证金。本合同第3.1条规定的合同设备总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运行后质保期满一年且没质量问题或合同全部货物到场18个月内,以上两者以先到为准;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本合同质量保证金。以上各期付款中分别对卖方需提供的文件、单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二“价格总表及分项价格表”中注明沼气收集系统价格为18.68万元。
2014年9月12日,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向原告碳环公司支付6525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又向原告碳环公司支付596460元,共计1248960元。
2015年6月30日,原告碳环公司向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发出除沼气收集系统外的合同项下其他全部货物,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1日在发货清单上签收。
庭审中,原告碳环公司陈述,因部分设备两被告不要了,故总金额自2175000元减少为1988200元,并确认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确认设备有减少,但称因项目于2016年2月完全停工,故减少了多少三方没有确认。
本院认为,《巢湖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填气发电项目填埋气收集、预处理及火炬系统货物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合同总则约定“买方和使用方负责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卖方支付工程款”,而双方的《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作为买方具有付款义务,并未课以被告***公司付款义务,故被告***公司非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本院对原告碳环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其次,从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付款情况来看,其第一笔付款金额为652500元,恰为合同原约定价款2175000元的30%;第二笔付款金额为596460元,恰为原告碳环公司主张变更后的合同价款1988200元的30%。上述情况可以印证原告碳环公司陈述的各方在实际履行中协商减少部分货物的情况及金额。第三,原告碳环公司所交付货物已由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于合同中确定的商务联系人、资料收件人**签收,结合原告碳环公司发货清单中所载明的货物情况及其对相关货物对应合同项下货物的说明,本院认为原告碳环公司已向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交付了除沼气收集系统外价值1988200元的合同项下货物。最后,原告碳环公司虽未开具发票,但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的付款义务与原告碳环公司的开具发票义务并不构成对待给付,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不能以此对抗付款。综上,因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已支付了货款1248960元,其尚应向原告碳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39240元;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碳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碳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应分别以最后两期应付金额及时间计算相应利息。根据履行总价1988200元及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的付款情况计算,尚欠货款中的剩余到货验收款540420元应自到场三个月支付,原告碳环公司主张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另有10%的质量保证金计198820元,应自货物到场18个月后,即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碳环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924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5404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8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碳环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52元,由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负担(被告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卢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窦丹丹